邓书华、邓海燕、邓银燕、邓红燕与阮虎、毕节市顺联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物运输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33
原告邓书华。

原告邓海燕。

原告邓银燕。

原告邓红燕。

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余进江、韩贤跃,均系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中余进江为特别授权代理,韩贤跃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阮虎。

委托代理人王鸿梅。委托代理人顾志东,贵州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毕节市顺联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物运输分公司,地址:贵州省毕节市贵毕大道,组织机构代码:77059XXXX。

负责人陈耿甫。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羽。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地址:贵州省毕节市砂石路1号长弘大厦3楼,组织机构代码:66299XXXX。

负责张静,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丽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原告邓书华、邓海燕、邓银燕、邓红燕诉被告阮虎、毕节市顺联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物运输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邓银燕、邓红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贤跃,被告阮虎的委托代理人王鸿梅、顾志东、被告毕节市顺联汔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物运输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羽、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书华、邓海燕、邓银燕、邓红燕诉称:2014年7月9日,被告阮虎驾驶贵F13996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七星关区关门山隧道方向往朱昌路口方向行驶,10时10分许,车辆行驶至七星关区洪南路十字路口人行横道处,起步行驶过程中,车辆前部右侧碰撞行人王淑芬后,车辆右侧前轮将其碾压致死。经核实:贵F13996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系毕节市顺联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物运输分公司,该车己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受害人王淑芬于2011年2月至2014年5月随同儿子邓海燕在广州市萝岗区居住,事发前己在广州市连续居住3年以上。因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阮虎、毕节市顺联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物运输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769047.8元;2.判决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将上述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邓书华、邓海燕、邓银燕、邓红燕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户口注销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以及原告亲属王淑芬因交通事故死亡注销户口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该次事故由被告阮虎负全责,王淑芬无责;被告阮虎仅是驾车驶离现场,而非逃逸;该车己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3.证明、居住证明、个体工商户开业基本资料、房权证,用以证明受害人王淑芬于2011年2月10日至2014年5月1日随同原告邓海燕在广州市萝岗区景新街6号301房居住生活;受害人王淑芬于2009年7月2日就在广州市黄埔区工商注册成立“爱卡汽车美容服务部”,经营三类汽车清洁维护及汽车装饰品销售工作;对王淑芬的赔偿标准应当参照广东省2013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等相关费用。

被告阮虎口头辩称:本案涉案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阮虎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发生事故后阮虎支付了原告5万元的预付款,并在受害人死亡后支付了17780元的尸体缝合费,因此,阮虎支付的67780元垫付款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阮虎。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阮虎提供如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天安保险公司两份保单、刑事判决书及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己向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阮虎在该案中未逃逸,阮虎应承担的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阮虎垫付的67780元由天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阮虎。

被告毕节市顺联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物运输分公司口头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毕节市顺联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物运输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相关赔偿需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合理赔偿。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1.2组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二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被告阮虎、毕节市顺联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物运输分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认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受害人有可能只是偶尔去广州看望儿子,并非长期居住在广州,且事发地在毕节市,应按毕节的标准进行赔偿。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阮虎提交的证据,原告与被告毕节市顺联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物运输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17780元的尸体缝合费是向医疗机构支付的费用,不属于支付给原告的垫付款,该费也未在原告诉请的赔偿范围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认为被告阮虎支付的17780元尸体缝合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合法有效,能达到被告阮虎支付了原告5万元预付款的举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但达不到被告阮虎己支付尸体缝合费17780元的举证目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曰,阮虎驾驶贵F13996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七星关区关门山隧道方向往朱昌路口方向行驶。10时10分,车辆行驶至七星关区洪南路十字路口人行横道处,起步行驶过程中,车辆前部右侧碰撞行人王淑芬后,车辆右侧前轮将其碾压致死。事故发生后,阮虎驾驶车辆驶离现场,后被七星关区公安分局特巡警大队民警在七星关区碧阳大道贵阳银行门前路段截停。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阮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淑芬无责。王淑芬死后,除被告阮虎支付了50000元的预付款外,对其他赔偿均无法与被告进行协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

另查明:贵F13996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毕节市顺联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物运输分公司,毕节市顺联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物运输分公司为该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该车仍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神圣不可侵犯。受害人王淑芬在路上正常行走时,被被告阮虎驾驶的贵F13996号重型自卸货车碰撞,造成受害人王淑芬被该车右侧前轮碾压致死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己经公安交通主管部门认定阮虎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淑芬无责,故阮虎应按责任认定书对王淑芬死亡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阮虎系被告毕节市顺联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物运输分公司聘用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阮虎是在履行职务,因此,受害人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其死亡的赔偿责任应由用人单位即毕节市顺联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物运输分公司承担。

因毕节市顺联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物运输分公司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应在贵F13996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贵F13996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认为受害人王淑芬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毕节市,应以毕节市的标准进行赔偿。受害人虽是在毕节市发生交通事故,但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前己在广州市萝岗区连续居住1年以上,原告诉请赔偿的相关项目应按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原告诉请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因侵权人阮虎己受到刑事处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项目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照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十九年计算为619375.3元(32598.7元/年×19年=619375.3元);2.丧葬费,按照广东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9672.5元(59345÷12月×6月=29672.5元;以上1至2项共计649047.8元,扣除被告阮虎己支付原告50000元即为599047.8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贵F13996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99047.8元。被告阮虎支付原告50000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贵F13996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被告阮虎。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贵F13996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书华、邓海燕、邓银燕、邓红燕因王淑芬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599047.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贵F13996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阮虎因涉案交通事故支付给原告邓书华、邓海燕、邓银燕、邓红燕的预付款人民币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邓书华、邓海燕、邓银燕、邓红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90元,由被告毕节市顺联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物运输分公司承担人民币7790元,原告邓书华、邓海燕、邓银燕、邓红燕承担人民币3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周 松

二0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春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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