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某甲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33
原告成某某。

被告徐某某。

原告成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某某诉称:我们于1992年3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四个子女,长子成某乙,22周岁;次子成某丙17岁;长女成某丁18岁;次女成某戊17岁。由于经营方面的压力,我们无数次吵打,经亲戚朋友劝解都无结果。双方因家庭矛盾吵打,多次报警和向妇联反映过。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抚养。

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一、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审查处理结果。证明原、被告及孩子身份情况以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二、成某丁、成某丙、成某戊的亲笔申请,证明原、被告经常吵打,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及子女自愿随原告生活的事实。

上述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3月13日在毕节市七星关区水箐镇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水婚92第016号。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子成某乙,22周岁;次子成某丙17岁;长女成某丁18岁;次女成某戊17岁。由于婚后双方未建立良好感情基础,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打,至今原、被告仍未合好夫妻关系。开庭时,经法官电话询问被告对本案有何处理意见,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被告由于婚后双方未建立良好感情基础,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打,至今原、被告仍未合好夫妻关系。庭审中经法官电话询问被告对本案有何处理意见,被告表示同意离婚。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诉请之财产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成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未成年子女成某丙、成某戊由原告成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鹏

二0一五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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