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远与潘兴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丁鹏志(特别授权代理)、丁山(一般授权代理),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兴怀。
原告董远诉被告潘兴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董远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鹏志、被告潘兴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远诉称:原、被告素不相识,被告潘兴怀通过原告的二弟董智的小姨娘陈明书向原告借款。根据陈明书的介绍,被告潘兴怀退休前系七星关区公安局的干警,退休前任该局打拐办的主任。被告潘兴怀说她承包了一个绿化工程,资金紧缺,希望原告借点钱。原告考虑到被告潘兴怀原系政法系统的公务人员,不但知礼知法,而且还是有一定身份的人,便同意借款给被告潘兴怀。2014年10月23日,被告潘兴怀向原告借款130,000.00元,借款期限壹年;2014年11月8日,被告潘兴怀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借款期限壹年,约定月息5%;2015年3月19日,被告潘兴怀又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上述借款原告均是用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潘兴怀的。2015年4月12日,被告潘兴怀书面通知原告,明确表示无力归还原告的借款。现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0.00元及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为止(利息系原告在庭审中诉请);二、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董远提供如下证据:
1、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自然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
被告潘兴怀质证意见无异议。
2、第二组证据借条3张,用以证明: 2014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00元;2014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 2015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合计被告向原告共借款330,000.00元。
被告潘兴怀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3张借条上所有内容都是被告书写,也是被告签名捺印,确实也收到借条上载明的现金金额。
3、第三组证据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一卡通主帐户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用以证明2014年10月23日原告取款87,000.00元,2014年11月8日原告取款150,000.00元,2015年3月17日取款20,000.00元,其余都是家里的现金,共计330,000.00元借给被告。
被告潘兴怀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确实分3次收到原告现金共计330,000.00元。
4、第四组证据通知,用以证明:1、被告于2015年4月12日,向原告出具通知,通知内容为:本人从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3月19日分四次向你借款共计人民币肆拾捌万元(480,000.00元),虽然没有到还款期限,但本人现在的经济状况已无力归还。其中150,000.00元涉及被告女儿赵乐担保的,已另案处理,本案中被告欠原告本金共计330,000.00元。2、被告借原告的款项虽然没有到还款期限,但因为被告所发的通知证明被告已无力还款,故原告才提前起诉被告。
被告潘兴怀质证意见为:无异议,通知确实是我写的。
被告潘兴怀答辩称:借款本金为330,000.00元是事实,口头约定月息5%。现被告愿意以银行同类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原来支付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作为已归还的本金在所借款项中予以扣除。
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被告潘兴怀提交如下证据:
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原告董远质证意见无异议。
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了原告自然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证明原告董远与被告潘兴怀设立借贷关系,实际履行借款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了被告自然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涉案利息怎么计算?被告已支付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是否应作为本金予以扣除?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壹年; 2014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壹年;2015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330,000.00元,原告董远按约定分别履行了出借义务。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5%,前两张借条的利息被告支付至2015年3月,从2015年4月后被告就未向原告支付利息;2015年3月19日的借条从未支付过利息。2015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通知,告知原告所借330,000.00元,虽然没有到还款期限,但其已无力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黔七民初字第1314-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潘兴怀所有的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路吴家湾房屋(房产证号为:(2009)0251号)。
本院认为:原告董远主张借款的事实有其提供的借条、取款凭证及被告出具给原告的通知支撑,被告也承认向原告借款330,000.00元,原告董远与被告潘兴怀之间设立民间借贷关系并实际履行该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潘兴怀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条中有一张借条上约定月息5%,庭审中,被告也认可其余两张借条口头约定月息5%,因此,原告主张三张借款都约定有利息并要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故计付利息的时间应分别从2015年4月8日、2015年4月19日、2015年4月23日起开始计算,但原告诉请统一从2015年4月23日起开始计算利息,该诉请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对于被告要求将其已支付的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冲抵借款本金的主张,因该利息的履行系被告自愿履行并实际履行完毕,视为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兴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董远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0.00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2015年4月23日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125.00元,保全费人民币2,170.00元,合计人民币5,295.00元,由被告潘兴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潘兴荣
二0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丁紫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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