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永江与吕鹏、重庆豪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33
原告葛永江。

被告吕鹏。

被告重庆豪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安厦路,组织机构代码79350XXXX。

法定代表人简明全,职务:该公司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綦江支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新街子150号,组织机构代码67866XXXX。

负责人胡洪伟,职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旭东,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葛永江诉被告吕鹏、重庆豪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葛永江,被告吕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綦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永江诉称:2014年8月20日18时10分许,吕鹏驾驶重庆豪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属的渝BR0852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七星关区鸭池镇草堤村往洪南路方向行驶,途经七星关区碧阳大道朱昌路口施工路段高架桥下桥墩处时,渝BR0852号重型自卸货车右侧与同向行驶的由葛永江驾驶的贵FBB37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葛永江受伤及两车不同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6日,贵州省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警大队作出毕公交七星认字(2014)第BC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吕鹏负全部责任,葛永江无责任。原告葛永江与三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綦江支公司在其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财产损失共计12937.09元;2、被告吕鹏、重庆豪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葛永江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该次事故由被告吕鹏负全责,原告无责。

3、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及医疗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及花去医疗费用4996.09元的事实;原告实际住院29天,被告应当支付医疗费等费用。

4、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修理项目清单,用以证明保险公司对受损的摩托车进行了定损的事实。

5、修理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己经支付了相应的修理费的事实。

被告吕鹏口头辩称:原告所有的医疗费都是我垫付的。

被告吕鹏未提交证据。

被告重庆豪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渝BR085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吕鹏,实际经营者和驾驶员也是吕鹏,该车挂靠在我公司,本公司根据吕鹏的要求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綦江支公司购有交强险、三者险100万、乘座险2人每人1万,且投有不计免赔。该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赔偿,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份由吕鹏承担。该公司提交了挂靠合同、安全协议书、保险单2份,但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綦江支公司口头辩称:对于原告提交的医疗发票无异议,病历及用药清单只体现出两天的住院天数,且在2014年8月26日我公司去医院进行人伤调查时伤者并没有在医院,摩托车的修理费过高及对维修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其他费用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綦江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1、2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二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第3组证据,被告吕鹏质证无异议,但称医疗费全部是其垫付的。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綦江支公司质证对医疗发票无异议,但不认可病案首页记载的原告实际住院29天的记录。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第4、5组证据,被告吕鹏质证认为无意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綦江支公司质证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第4组证据能够印证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理性,能达到原告修车花去4000元修理费的举证目的,对原告所举的第5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10分许,吕鹏驾驶渝BR0852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七星关区鸭池镇草堤村往洪南路方向行驶。途经七星关区碧阳大道朱昌路口施工路段高架桥下桥墩处时,渝BR0852号重型自卸货车右侧与同向行驶的由葛永江驾驶的贵FBB37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葛永江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葛永江被送入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确诊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葛永江在医院住院治疗29天,产生医疗费4996.09元,该费用全部是被告吕鹏垫付。葛永江驾驶的贵FBB37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经送往毕节市天和摩托车配件经营部修理,产生修理费4000元,原告葛永江己支付。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毕公交七星认字[2014]BC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葛永江无责任。

另查明:吕鹏系渝BR085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渝BR0852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重庆豪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重庆豪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綦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1万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且投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该车仍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神圣不可侵犯。原告葛永江驾驶贵FBB37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路上正常行驶时被被告吕鹏驾驶的渝BR0852号重型自卸货车右侧碰撞,造成葛永江受伤、贵FBB37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己经公安交通主管部门认定吕鹏负事故全部责任,葛永江无责任,故吕鹏应按责任认定书对葛永江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诉请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出具意见,故对其营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参照《贵州省交警总队关于印发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的通知》及贵州省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赔偿的损失及标准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4996.09元。2、误工费2451.09元。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且原告提交的户籍是在农村,故误工费标准参照2013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结合误工期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30850.00元/年÷365天×29天=2451.09元。原告仅主张431元,本院就支持431元。3、护理费2242.45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故护理费标准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按一人护理,结合护理期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28224.00元/年÷365天×29天=2242.45元。原告仅主张1770元,本院就支持17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原告实际住院29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30元/天×29天=870元。5、财产损失4000元。以上赔偿项目合计12067.09元。由于原告的医疗费全部是被告吕鹏垫付,该医疗费应在原告所获得的赔偿款中扣除,原告实际应获得的损失赔偿为707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吕鹏就其所有的渝BR085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綦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1万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且投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綦江支公司在渝BR0852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綦江支公司应在122000.00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071元,被告吕鹏垫付的医疗费4996.0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綦江支公司在122000.00元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被告吕鹏。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綦江支公司在渝BR0852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葛永江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贵FBB37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修理费人民币7071.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綦江支公司在渝BR0852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支付被告吕鹏为原告葛永江垫付的医疗费4996.0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葛永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元,减半收取61.5,由被告吕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周 松

二0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赵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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