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玉剑与李玉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刘士界,毕节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玉将,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杨大勇。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贵毕路观邸(御景华庭)正三层3_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9881704—3。负责人陈波。
委托代理人张琴,毕节地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玉剑诉被告李玉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玉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士界,被告李玉将委托代理人杨大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5日,原告驾驶毕节市百联交通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贵F11320号中型普通客车正常行驶至七星关区政府门前红绿灯交叉路口时,由于被告李玉将驾驶贵FA2790号车不按红绿灯指示,直行闯红灯,与原告所驾驶的贵F11320号车相撞,导致原告姜玉剑、被告李玉将及原告车上吕凤刚三人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B0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玉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毕节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13天后出院,出院后申请七星关分局交警大队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原告之伤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500元。因无法和几被告达成赔偿协议,故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玉将赔偿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交通食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15081.22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被告李玉将贵FA2790号车所投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姜玉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和平社区《证明》,用以证明姜玉剑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有两个未成年的子女姜雪梅、姜某某需要抚养及母亲陈群善需要赡养,其本人是取得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其一家五口从2010年6月1日起租住在七星关区和平路92-12号。第二组证据:营业执照、结婚证,用以证明原告的妻子赵艳是从事服装百货零售的,所以其护理费应按照批发零售行业的标准来计算。第三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李玉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四组证据: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药发票,用以证明:1.原告受伤后在毕节中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86天,第二次327天,产生医药费21686.51元。2.治疗终结的时间是2014年3月4日,所以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第五组证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由毕节市公司局七星关区分局委托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8500元,产生鉴定费1300元,同时证明原告的鉴定是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不存在保险公司提出的单方申请鉴定的情形。
被告李玉将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但被告李玉将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086.6元、购买拐杖费用117元,住院期间生活费7000元,这些费用应由保险公司从总的赔偿款里面扣除给李玉将。
被告李玉将为支持其抗辩张,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李玉将的驾驶证、行车证,用以证明李玉将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也是按照国家规定可以合法上路的车辆。第二组证据: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用以证明李玉将的车辆贵FA2790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组证据:收据2张、门诊发票1张、购买小票2张、借条4张,用以证明被告李玉将为原告姜玉剑垫付了医疗费4086.6元、购买拐杖费用117元,住院期间生活费7000元,这些费用应由保险公司从赔偿总额里面扣除给被告李玉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1月15日,被答辩人于2014年9月才向法院提出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被答辩人的诉求依法应驳回 。二、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鉴定报告不服,应对其重新进行鉴定。三、被答辩人不是事故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同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诉讼费及鉴定费不由答辩人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保险条款,用以证明依据此条款,诉讼费用及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
证据分析与认定:经开庭质证,被告李玉将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有异议:对户口本的真实性也没有意见,但只能证明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姜雪梅已经成年,现已经18周岁零3个月,抚养费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赡养费,其母已满80周岁,还应赡养5年,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陈群善有几个赡养人,其主张的赡养费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对从业资格证没有意见,但其上面记载的服务时间截止到2011年10月21日,事故发生于2013年,不清楚事故发生时原告服务的是哪个单位;对和平社区的证明,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这个证明不是公安机关户籍管理出具的证明,应以公安机关户籍管理出具的证明为准。对这份证明的客观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客观真实,这些证据能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之女姜雪梅已成年,原告诉请赔偿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不予采信;其他证据能证明原告之母已年满80周岁,原告共有兄弟姐妹七人,赔偿义务人应承担七分之一的扶养费,能证明原告至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毕节城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举第二、三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该证据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被告委托代理人质证无异议,但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的举证目的有异议:对第一次住院病历没有意见,该病历已经证实了保险公司辩称的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当时的X光片已经证实原告的伤情为左髌骨骨折,原告在2013年1月15日已经清楚事故造成的伤害, 其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从2013年1月15日计算,但其起诉时已经达到了一年零八个月,超过诉讼时效的期限。2.对第二次住院的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发票均有意见,原告的第一次住院病历上,出院医嘱并未医嘱原告还需要继续住院,但原告的第二次住院时间也即是第一次出院的时间,因此对原告第二次住院的病历及费用的真实性有意见。原告第二次住院病历上记载的实际住院时间不属实,有230多天没有相应的治疗记录,原告有住院之名,无住院之实,病历中可以体现原告在2013年4月12日之后就没有任何检查报告及治疗记录,因此,从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3月4日的住院天数及产生的费用依法不应得到认可。3.对于原告出示的两张医疗费发票,其中2014年5月23日这张,没有任何诊断项目予以佐证,该费用的产生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用,对于2013年4月11日到2014年3月4日的医疗发票,因该发票对应的病历有230多天左右没有对应的记录,该费用的产生是否与本案有关联费需要证据予以佐证,该票据也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用。经审查,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所载明的内容能证明原告在医院住院的时间、支付的医疗费,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第五组证据,被告李玉将委托代理人质证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1、鉴定的委托程序不合法,不是人民法院委托,保险公司对鉴定行为不知情。2.鉴定报告的委托鉴定事项不全,原告未申请对其误工期和护理费进行鉴定。3.对鉴定报告所依据的资料有意见,原告鉴定时只提供中医院的第一次住院病历,未提供第二次住院病历,鉴定机构依据第一次病历作出鉴定,鉴定结果不客观,与原告的伤情不符。该鉴定报告的鉴定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离事故发生一年五个月15天,根据一般的临床标准,原告的内固定术在鉴定时已经取出,而鉴定对原告的内固定术评定的后续治疗费,这个评定与客观事实不相符。4.因原告鉴定时只提供第一次住院病历,未提供第二次住院病历,鉴定时也未进行相应检查,原告鉴定时的伤情按常理原告在进行第二次住院治疗的结果应是对原告的伤情已经得到了很好的治疗和恢复,客观来说,原告在鉴定时即伤情经过治疗不会留下伤残,因此,鉴定机构评定的原告伤残为十级,不客观,不真实,这份鉴定报告依法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故的依据。5.对产生的鉴定费,因为不认可鉴定报告,对鉴定费也不认可。经审查:原告所举第五组证据鉴定意见书系公安交警部门委托,鉴定单位具有相关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原告姜玉剑及被告李玉将均陈述,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双方当事人找到平安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但保险公司要求进行鉴定之后才能有赔偿依据,在此前提下,原告才到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姜玉剑及被告李玉将的陈述合乎情理,应予采信,因此,原告的该项证据能达到其举证目的。对于被告李玉将所举第一、二组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该证据能达到其举证目的,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李玉将所举第三组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其质证认为:1.对于本案的赔偿费用,以原告主张的,且有证据佐证事实的费用为准。2.毕节市人民医院86元的票据,上面的姓名为汪玉静,况且原告住院治疗的住院是中医院,而这是人民医院,该票据与本案无关。3.对于预交款收据这两张,这不属于医药发票,对于原告的医药费以住院发票,且有治疗记录的发票为准。4.对于超市的购物小票,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应采信。经审查,被告李玉将所举第三组证据中,“毕节市人民医院86元的票据”及“超市的购物小票”,与本案没有关联系,不予采信,“预交款收据”应以医院发票为准,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对于保险公司所举证据保险条款,原告及被告李玉将有异议,原告质证认为:这不能成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的理由,这只能约束被告李玉将,与原告无关;被告李玉将质证认为:这是格式合同,造成今天的诉讼,是保险公司不理赔引起,诉讼费用及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查,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并未完全主动理赔,依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金额,其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一、原告起诉时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二、原告实际住院多少天?三.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四、如原告起诉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赔偿义务主体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原告驾驶毕节市百联交通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贵F11320号中型普通客车正常行驶至七星关区政府门前红绿灯交叉路口时,由于被告李玉将驾驶贵FA2790号车不按红绿灯指示,直行闯红灯,与原告所驾驶的贵F11320号车相撞,导致原告姜玉剑、被告李玉将及原告车上吕凤刚三人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B0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玉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毕节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4月11日,共住院413天,产生医药费21686.51元,其中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被告李玉将支付了400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玉将借支7000元的生活给原告,并为原告购买拐杖支付费用117元,被告李玉将共计支付原告11117元;原告姜玉剑在住院治疗期间,因无钱支付医疗费用,与被告李玉将找被告保险公司理赔 ,保险公司告知姜玉剑先去贵阳进行鉴定,待鉴定之后才有理赔的依据,在此情况下,姜玉剑在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下,到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中心2014年6月30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1、姜玉剑因交通事故致左髌骨骨折,现遗留左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2、姜玉剑左侧髌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后续医疗费合计为:8500人民币。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
原告之女姜雪梅,1996年8月26日出生,原告之子姜某某,2004年2月22日出生,原告姜玉剑之母陈群善,1931年11月13日出生,原告同胞亲兄弟姐妹共七人。
李玉将系贵FA2790号车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
原告姜玉剑一家五口从2010年6月1日起租住七星关区和平路92栋12房屋居住至2014年5月30日。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要治疗终结、鉴定终结,才能确定相关的赔偿事实或取得相关赔偿依据,如不排除此障碍,原告请求损害赔偿,将可能损害其民事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3年1月15日住院,在一年内未治疗终结、未作出鉴定这一事实,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中“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保护其合法权利的请求时效从2013年6月16日开始诉讼时效中止,从原告治疗终结或者鉴定终结这一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计算 。原告2014年4月10日治疗终结、 2014年6月30日鉴定终结,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管从原告治疗终结或者鉴定终结之日起计算,原告起诉时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玉将驾驶贵FA2790号车不按红绿灯指示,直行闯红灯,与原告所驾驶的贵F11320号车相撞,导致原告姜玉剑受伤的交通事故,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玉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玉剑对原告姜玉剑受到的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李玉将所有的贵FA2790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李玉将承担。
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中心2014年6月30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经原告申请,公安交通警察部分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鉴定的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客观真实,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原告住院413天,有相关检查记录、病历等佐证。
原告一家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在毕节城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相关赔偿项目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法律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请,原告姜玉剑因涉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21686.51元,其中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被告李玉将支付了4000元;2、误工费63677.27,原告从事运输行业,其误工原告的误工期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494天,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63677.27元(47049.00÷365天×494天=63677.27元);3、护理费45628.01元,赵琴护理原告413天,原告之妻赵琴从事批发零售业,其护理费参照2013年贵州省批发零售业年人均工资40325元计算为45628.01元(40325元÷365天×413天=45628.0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390元,原告住院治疗413天,其误工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每天出差补助标准30元计算,其误工费计算为12390元(413天×30=12390元);5、残疾赔偿金47794.0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残疾赔偿金还应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①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原告连续在毕节城区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0,667.07元,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1334.14元(20,667.07元×20年×10%=41334.14元);②被扶养人的生活费6459.91元,姜玉剑的被扶养人有两人,其母陈群善,1931年11月13日出生,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超过75周岁,扶养五年,原告有同胞亲兄弟姐妹共七人,原告承担七分之一;其子姜某某,2004年2月22日出生,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十岁,扶养八年,原告之妻健在,原告承担二分之一;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02.87元/年,经计算,原告应承担的陈群善与姜某某每年的扶养费总额未超过13702.87元/年,因此,对原告应承担的陈群善与姜某某每年的扶养费应分另计算。被扶养人姜某某的扶养费计算为5481.14元(8年×13702.87元/年×10%÷2人=5481.14元);被扶养人陈群善的扶养费计算为978.77元元(5年×13702.87元/年×10%÷7人=978.77元),两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共计6459.91元。①+②=47794.05元。6、鉴定费1300元,据实计算;7、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8、后续治疗费8500元,经鉴定姜玉剑左侧髌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后续医疗费合计为人民币8500元。上述1至8项共计203975.84元。因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李玉将支付原告的11117元医疗费,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李玉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依据原、被告保险合同的约定,因被告李玉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李玉将所有的贵FA2790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2858.84元(203975.84-10000-11117),支付被告李玉将为原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11117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李玉将所有的贵FA2790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2858.84元,支付被告李玉将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11117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承担2700元,被告李玉将承担18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敖 成
人民陪审员 周玉英
人民陪审员 钟庆芬
二0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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