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远华与张启勤、毕节市顺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33
原告(反诉被告)李远华。

委托代理人蔡建平,系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启勤。

委托代理人蔡鹏,系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节市顺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毕节市天河路。组织机构代码:73662XXXX。

法定代表人赵祖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远华与被告张启勤及毕节市顺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鸿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反诉原告张启勤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远华其委托代理人蔡建平、被告张启勤及其委托代理人蔡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顺鸿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李远华诉称:2013年3月18日,原告从大螺蛳塘乘坐被告顺鸿公司贵F06183号中巴车回田坝镇沙炭沟村,在快到沙炭沟村时,原告因车费问题与被告顺鸿公司的驾驶员张启勤发生争议,张启勤就对原告进行辱骂和追打,并将原告从公路上将原告踢倒下进4米高的堡坎,造成原告腰椎压缩性骨折。事发后,原告及时报警,并通过警官呼叫了田坝镇卫生院的救护车将原告送到毕节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5天后又转到毕节燕氏骨伤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5天,花去医药费28,026.22元,其中被告支付了10,000.00元,为此,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医药费等共计108,083.81元。

本诉原告李远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本诉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本诉原告在毕节市人民医院及燕氏骨科的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发票,证明本诉被告对本诉原告侵权的事实,导致原告住院三十天,医药费28,026.22,其中本诉被告支付了10,000.00元。

第三组证据,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证明目的因本诉被告的侵权造成原告受伤。

第四组证据,证人胡某某、邵某某、杨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本诉原告受伤住院的原因。

本诉被告张启勤(反诉原告)反诉并辩称:李远华受伤并非是张启勤的原因,系李远华拒绝支付车费逃跑自行摔倒所致。张启勤根据派出所的安排先行垫付的10,000.00元医药费系张启勤所在车队出于人道主义垫付的,现李远华理应返还。李远华组织村民私自扣押营运车二辆,造成经济损失3,000.00多元要求李远华赔偿。

反诉原告张启勤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反诉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路单五张。证明损失3,000.00多元。

第三组证据,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证明李远华乘车因车费与张启勤发生纠纷,最终导致李远华自行摔倒下4米左右的堡坎的事实。

被告顺鸿公司缺席,未作答辩。

被告顺鸿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从七星关分局田坝镇派出所调取了李远华、张启勤、王某甲、王某乙、王敏、廖孝会、韩群、李大秀在派出所所作的笔录。

通过开庭质证、认证,双方当事人均相互否认对方的证据,尤其是对方证据的证明目的,但通过本院综合审查全案卷宗材料,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可以客观证实该纠纷发生的前后过程,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李远华从朱昌镇大螺蛳塘乘坐被告顺鸿公司贵F06183号中巴车回田坝镇沙炭沟村,在快到沙炭沟村时,李远华因车费问题与被告顺鸿公司的驾驶员张启勤发生争议;又因双方当事人未妥善处理该争议,导致矛盾升级,最终进而发展到李远华害怕被张启勤抓住,在张启勤追李远华的过程中,李远华慌不择路,从4米多高的堡坎跳下地里,造成李远华腰椎压缩性骨折受伤住院30天,花去医药费28,026.22元,其中顺鸿公司田坝车队垫付了李远华医药费10,000.00元。李远华支付了1,900.00元的鉴定费,其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后续医疗费为7,720.00元-9,900.00元,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了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本诉原告李远华的诉讼请求,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赔偿数据,李远华的损失计算为:1、医药费按发票计算为28,026.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30=900.00元;3、交通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票据,故不予支持;4、护理费按全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该项计算为28224÷365×90=6,959.34元;5、营养费计算为30×90=2,700.00元;6、误工费按全省农牧渔林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同时因未评定误工期,只能计算住院的30天,该项计算为30850÷365×30=2535.61元;6、残疾赔偿金为5434×20×30%=32,604.00元;7、鉴定费1,900.00元列为赔偿费用;8、精神抚慰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李远华过错程度较大,不予支持;9、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报告取平均值为8,810.00元。以上合计84,435.17元。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过错的划分。首先,大家都知道,乘车给钱是天经地义的,车费的多少也是顺鸿公司定价的,作为驾驶员的张启勤少收是要赔的,哪怕李远华认为车费不合理也不该采取到目的地后据付、少付车费的方式,这就是本案的起因,也就是说李远华具有主要的过错;其次,李远华所举的证据均证明不了其所受到的伤害系张启勤的侵权行为所致,就连与张启勤接触的过程都没有证据支持,而是在发生纠纷后李远华慌不择路,从4米多高的堡坎跳下地里,自行摔伤所致。综前所述,考虑到张启勤有追李远华的过程,本案由张启勤承担10%侵权责任,由李远华自行承担90%的责任。即由张启勤赔偿李远华8,443.52元。对李远华要求顺鸿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在张启勤反诉中,张启勤所提出的垫付的10,000.00元医药费及3,000.00多元的营运损失,均不是其所支出及所遭受的损失,而是田坝车队的损失,也就是说张启勤作为反诉原告主体不适格,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启勤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远华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8,443.52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张启勤的诉讼请求。

本诉受理费人民币3,052.00元(缓交6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26.00元由本诉原告李远华负担1,000.00元,被告张启勤负担526.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反诉原告张启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 坤

二0一四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何清鑫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