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某与毕节市何官屯镇夏泉煤矿、熊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33
原告付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泽永,毕节市七星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毕节市何官屯镇夏泉煤矿,地址:贵州省毕节市何官屯镇利民村。

法定代表人曾远鹏

委托代理人李林、罗德芳,大方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熊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18号太平洋大厦。

法定代表人雷文化,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孝仙、张江雨。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毕节市何官屯镇夏泉煤矿、熊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节市何官屯镇夏泉煤矿、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4日19时50分,被告熊某某驾驶贵FK5545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广成线1528公里加100米处时,与对向来车会车后,因被告熊某某操作不当,导致其贵FK5545号车侧翻道路右侧并碰撞行人付某某造成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书认定熊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付某某无责任。该车所有人系被告毕节市何官屯镇夏泉煤矿,并投保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后原告住院治疗康复出院。经与被告毕节市何官屯镇夏泉煤矿洽谈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毕节市何官屯镇夏泉煤矿未作答辩。

被告熊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伤残等级按鉴定的两个十级标准计算,误工、护理时间按鉴定时间计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贴按30元一天计算,误工费按农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该组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本案原告身份情况,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系公安交警部门出具,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为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限为84日,护理期限为84日。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系鉴定机构出具,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4、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2267.5元,必然产生车旅费1000元。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畴,不应承担此费用,交通费请法庭酌情考虑。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系鉴定机构出具,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未提供车票及住宿票,故交通费及住宿费将酌情考虑。

5、营业执照、职业资格证书、贵州省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证明原告职业,应按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系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出具,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毕节市何官屯镇夏泉煤矿提供的证据有:

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事故责任及该车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责任险等险种。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熊某某提供的证据有: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其具有驾驶资格。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证据分析,经本院查明,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4日19时50分,被告熊某某驾驶贵FK5545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广成线1528公里加100米处时,与对向来车会车后,因被告熊某某操作不当,导致其贵FK5545号车侧翻道路右侧并碰撞行人付某某造成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书认定熊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付某某无责任。该车所有人系被告毕节市何官屯镇夏泉煤矿,并投保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后原告住院治疗康复出院。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84日,护理期为84日。另查明,贵FK5545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责任险等险种。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的规定,被告熊某某应当赔偿原告付某某的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如下:1、对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户口属于农村居民,伤残为两个十级,其计算标准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5434元计算20年为11,954.80元[5434×20×11%]; 2、对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付某某经鉴定误工时间为120天。原告是个体经营家具、沙发等,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为13,257.53元[40325÷365×1人×120天];3、对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经鉴定护理期为84日,故护理费参照当地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的标准28,224元,84日计算为6,495.39元[28224÷365×84×1人];4、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住宿费的正式票据,但发生交通事故必然会产生交通住宿等费用,故本院酌定交通住宿等费用为500元; 5、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实际住院88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一天计算应为2,640.00元(30元×88天×1人);6、对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的伤残情况为两个十级,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营养期限为84日,故营养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一天计算应为2,520.00元[84天×30元×1人];7、后续治疗费7,000.00元;8、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两个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侵权责任人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0元;9、鉴定费2,267.50元。以上赔偿额共计51,635.22元,应由被告熊某某承担,肇事车辆系毕节市何官屯镇夏泉煤矿所有,熊某某系被告毕节市何官屯镇夏泉煤矿车辆驾驶员,且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责任险等险种。故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51,635.22元。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未积极履行赔付义务,故诉讼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贵FK554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付某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51,635.2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金钱给付内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鹏

人民陪审员  吴学军

人民陪审员  邱玉琴

二O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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