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卫与贵州毕节市江天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周振国。
被告贵州毕节市江天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舒立、梁婷。
原告林卫诉被告贵州毕节市江天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卫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振国,被告贵州毕节市江天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立、梁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卫诉称:2010年3月,原告被招聘到被告处从事混凝土搅拌车的驾驶工作。原告的工作时间是一天24小时,上一天休息一天。原告进厂之后,就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未依法支付原告延长工作时间、双休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工作报酬,被告还未按时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对自己的工作兢兢业业,为被告的事业发展作出巨大的贡献。2013年12月27日,被告以通知的形式将原告辞退,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了原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被告应依法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支付原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工资、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支付原告赔偿金、支付原告因延长劳动时间、双休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工资报酬。为此,原告向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2010年3月至2013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工资49,5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8,00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36,000.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延长劳动时间、双休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工资报酬共计461,419.2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林卫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是适格的主体。
2、工资表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
3、送货单复印件(3张),用以证明被告延长原告的劳动时间,安排被告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延长工作时间150%、双休日200%、法定节假日300%的工资报酬。
4、通知2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3年12月27日通知放假,并通知公司人员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而在2013年12月30日的通知上没有通知原告上班,说明2013年12月30日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依法应该支付赔偿金。
5、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且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6、袁鑫的收入证明和工作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与袁鑫是同种工种,根据同工同酬的原理,原告每月的收入是4,500.00元。
被告贵州毕节市江天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一、养老保险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被答辩人提出判令答辩人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的诉请应予以驳回,同时被答辩人以工资形式领取给答辩人发放的养老保险费、医疗补助费、失业补助费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5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 14号)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3)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即该法已明确列举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将尚未退休人员提出缴纳社会保险费纠纷排除在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之外。而本案中,被答辩人系未退休人员,不属于上述人员范围,故其提出要求答辩人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的诉请人民法院无权受理,应予以驳回。其次,自被答辩人正式工作之后,经被答辩人同意,答辩人即以工资的形式将养老保险费、医疗补助费、失业补助费按月发放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签字予以受领。但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答辩人以发放工资的形式代替缴纳员工养老保险系违规行为,则被答辩人受领的“三费”无合法依据,根据《民法通则》“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被答辩人取得的“三费”已经构成不当得利,应将其返还答辩人;二、被答辩人诉请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已过诉讼时效,已丧失法律上的胜诉权。《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答辩人于2010年6月正式入职,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月13日被答辩人向毕节市七星关区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答辩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而此时已远远超过申请仲裁的一年时效期,被答辩人懈怠行驶其权利,该项诉请在法律上已经丧失胜诉权,不应得到支持;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正式建立劳动关系之后,答辩人未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任何行为,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本案中,即便被答辩人工作期间有违反单位规定等情形,但答辩人作为用人单位一直体恤员工,从未对被答辩人口头表示或书面表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意思,故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基础,得不到支持;四、被答辩人工作性质特殊,依法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故被答辩人不存在加班情形,答辩人无义务支付加班工资。不定时工作制是指每一工作日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限制的工作时间制度。它是针对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或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所采用的一种工时制度。不定时工作制主要适用对象包括:1.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2.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3.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被答辩人在工作期间从事混凝土搅拌车的驾驶工作,因驾驶员的工作性质本身具有特殊性,若适用正常工作时间则无法进行工作,所以被答辩人的工作制度只能适用不定时工作制。同时,被答辩人的工资计算方式是按被答辩人所运送的车次数量来计算,即除基本工资外每车20.00元或每车30.00元。所以,被答辩人的工作性质不仅是不定时工作制,还是计件工作制。按照《劳动法》及《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之规定,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不受《劳动法》第41条规定的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但用人单位应采用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的工作和休息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人员不执行加班工资的规定,只需保证员工的休息时间即可。被答辩人在工作期间虽有夜晚驾驶、周末运送的情形,但除运送混凝土时间外,其他时间都处于休息状态,而且双方对被答辩人工资以按件计算的方式予以认可,所以答辩人不存在延长被答辩人工作时间的情形,则被答辩人诉请加班工资报酬得不到支持。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双倍工资请求、经济补偿金请求、加班工资请求都不应得到支持,恳请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采纳答辩人的答辩意见。
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贵州毕节市江天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信息。
2、工资表、车队送货记录表,用以证明:(1)原告于2010年6月进入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其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2)原、被告同意原告的工作制度是计件工作制,工资发放也是按件发放,适用不定时工作制的员工无加班工资的规定,只需保证员工休息时间即可;(3)原告工作时间平均为每天运送混凝土3次,每次为2小时左右,其余时间处于休息状态。
3、照片,用以证明被告为驾驶员提供休息室、娱乐室,让驾驶员在未运送混凝土时可以在公司内充分休息,被告已经保证了原告的休息时间。
4、备案表,用以证明被告对驾驶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行为已经劳动部门审批,则驾驶员的工作制度不受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的限制。
综合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1、如何确定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期间及工作年限;2、被告是否支付原告加班费;3、被告是否支付原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被告是否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5、被告是否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
证据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所举的第1组、5组证据材料,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第2组证据材料,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未支付养老保险费,因被告已经将其承担的养老保险费等费用直接发给原告。经审查,该组证据材料能证明被告发放给原告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职责工资、绩效工资、通信费补贴、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第3组证据材料,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该组证据材料只能证明原告在2013年9月23日及2013年9月24日送货的事实,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所举的第4组证据材料,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该组证据材料能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通知驾驶员放假,春节后电话通知录用驾驶员,而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通知驾驶员上班的名单中没有原告的名字,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第6组证据材料,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明本身是真实的,但证明的内容不真实,理由为:因袁鑫需要贷款,所以单位为其出具工资证明,因此出证明时未按其实际工资金额出具;在证明中表述的月收入4,500.00元,年收入50,000.00元相互矛盾,作为驾驶员,运送的不一样,工资就不一样。经审查,虽然法律规定同工同酬,但也允许多劳多得,且被告提供的工资册也证实原告的月工资收入及月工资收入中包括绩效工资,即按运送混凝土的车次计算,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举的第1组证据材料,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的第2组证据材料,原告有异议。经审查,对工资表的认证在上述已叙及,送货记录表能证明原告送货的相关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第3组证据材料,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厂区的休息室,且原告从未享受过休息设施与娱乐设施的待遇。经审查,从照片体现的场面来看,该组证据并未显示是被告的厂区休息室,但从原告的工作性质来看,原告在未送货时是处于休息状态,被告具备休息场所,因此该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第4组证据材料,原告有异议,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该组证据材料能证明被告向相关部门申请不定时工作制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被告招聘原告在其公司从事混凝土搅拌车的驾驶工作,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其月工资收入包括基本工资、安全奖励、绩效工资(按运送货物的车次计算)、通信补贴、养老金(以工资形式支付给原告)、失业保险金(以工资形式支付给原告)等。原告在从事驾驶混凝土搅拌车工作期间,上班一天,休息一天,其上班时根据运送混凝土的需要进行安排,在未运送混凝土时是处于休息状态。2013年12月17日,被告发布一份通知,该通知载明:“2013年即将结束,我公司对春节后驾驶员的录用有详细的制度,劳动合同,年后公司电话通知,欢迎选择。现在从2014年元月1日开始,除少数的驾驶员值守外。其他人员全部放假。对放假驾驶员,上班以前所有工资在元月10日全部结清”。2013年12月30日,被告又发布一份通知,该通知载明:“以下驾驶员元月一日正常上班……”,但该通知上未载明原告的名字。为此,原、被告因解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原告便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七劳仲字(2014)6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在2013年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4,955.00元。
本院认为:关于如何确定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期间及工作年限的问题。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2010年3月进入被告处工作,从被告提供的工资册载明原告在2010年4月便领取工资,故认定原、被告之间于2010年4月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在2013年12月17日通知全体驾驶员放假,但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发布上班通知时,并未通知原告在2014年1月上班,应认定被告于2014年1月便单方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故被告认为其未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而是原告不上班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根据上述事实,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为2010年4月至2013年12月。关于被告是否支付原告加班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三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本案中,被告根据实际情况和原告从事运输混凝土工作的特点,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且原告也自认其上班一天,休息一天,而且原告所运输混凝土的车次数量也是计算其工资收入的根据之一。虽然有关部门在2014年5月才出具不定时工作制的备案情况,但符合“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条件。原告在上班时如果没有运输任务,其是处于休息状态,且被告为原告提供了休息场所,从而确保了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工作任务的完成。所以原告的工作时间并未超过法定的标准工作时间。因此,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加班的事实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长劳动时间、双休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工资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支付原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于2010年4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在2012年4月以前就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原告于2014年1月因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才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所以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的工作年限从2010年4月计算至2013年12月共计3年零8个月,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但原告要求按每月4,500.00元的平均工资计算,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为36,000.00元(4,500.00元/月×4个月×2)。因本案已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原告赔偿金,故不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关于被告是否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的问题。因养老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缴纳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已将原告的养老保险费作为工资的组成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故对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养老保险费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林卫与被告贵州毕节市江天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解除。
二、被告贵州毕节市江天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林卫因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36,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林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贵州毕节市江天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简泽智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唐秀春
二O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曼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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