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洪阔与陆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张菊。
被告陆涛。
原告刘洪阔诉被告陆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刘洪阔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洪阔诉称:2013年9月13日22时许,被告驾驶贵FL4738号小型轿车从北门口一巷道右转往七星关区车管所方向行驶。在右转的过程中,因被告未注意直线正常行驶的车辆,被告驾驶的车辆左前部便碰撞到从松山路往车管所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贵FW123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右前部,造成原告的二轮摩托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驶的车辆被不明身份人员开离事故现场。后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查勘后,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违法驾驶车辆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受伤和摩托车受损,其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造成的医疗费3,137.40元、护理费3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误工费600.00元、营养费6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及病历复印费5.00元;二、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360.00元(修理摩托车费300.00元、停车费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刘洪阔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
2、医疗发票、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用3,137.40元。
3、收据2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修车费197.00元及复印病历费5.00元。
被告陆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等相关权利。
证据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2组证据材料,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能证明在此次事故中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6天及支付医疗费用3,131.68元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材料,复印费收据能证明原告复印病历产生费用5.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换配件197.00元的收据,因该收据未加盖修理厂的印章及注明修理何车换什么配件,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配件费197.00元是修理受损摩托车的修车费,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22时许,被告陆涛驾驶贵FL4738号小型轿车从北门口一巷道右转往七星关区车管所方向行驶,在右转的过程中,其驾驶的车辆左前部与从松山路往车管所方向行驶的由原告刘洪阔驾驶的贵FW123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右前部发生挂碰,造成轮摩托车驾驶人刘洪阔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告陆涛驾驶的车辆被不明身份人员开离现场。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为多处损伤,产生医疗费用3,131.68元。此次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毕公交七星认字[2013]第BE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陆涛的过错造成,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陆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刘洪阔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陆涛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提供的换配件费197.00的收据未加盖修理厂的印章及注明修理何车换什么配件,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配件费197.00元是修理受损摩托车的修车费,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修车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停车费的正式票据,以及原告的住院病历上未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00元、停车费60.00元及营养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本院认定的事实,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原告尚待赔偿的损失及计算标准如下:1、医疗费用为3,131.68元(含检查费602.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为180.00元(30.00元/天×6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6天,参照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收入28,224.00元/年按1人护理计算为463.96元(28,224.00元/年÷365天/年×6天),但原告只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为39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3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6天,参照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收入28,224.00元/年计算为463.96元(28,224.00元/年÷365天/年×6天); 5、病历复印费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4,170.64元,应由被告陆涛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洪阔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复印病历费共计人民币4,170.64元。
二、驳回原告刘洪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陆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简泽智
二0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春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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