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王雄、邱涛、毕节市众鑫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理人李元义。
被告王雄。
被告邱涛。
被告毕节市众鑫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市党校内墙外。
法定代表人,谭剑华。
委托代理人李海,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住所地:毕节市麻园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龙泽,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雪红,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雄、邱涛、毕节市众鑫汽车有限公司(下称众鑫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下称人保七星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元义、被告王雄、邱涛、众鑫汽车公司一般授权代理人李海、人保七星关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朱雪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7日,被告王雄驾驶贵FL3891号小型轿车由毕节市七星关区洪山路往朱昌路口方向行驶,17时许,途径兰苑花园对面路段时,车辆右前角碰挂横过人行道的原告李某,造成原告李某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医院诊断为:1、左侧顶部硬膜外血肿;2、左顶骨线性骨折。被告王雄驾驶的贵FL3891号小型轿车投保于被告人保七星关支公司,保单号:×××。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王雄、被告人保七星关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人民币3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李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号证据:户籍证明。证明目的:原告主体资格。
2号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
3号证据:疾病证明书、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目的: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治疗费13,547.52元及住院治疗情况。
4号证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证明目的: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及产生鉴定费600.00元的事实。
5号证据:交通费发票。证明目的:因鉴定产生交通费300.00元。
被告王雄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被答辩人李某在医院住院期间,答辩人王雄已经垫付医疗费5,800.00元,该费用收据因被答辩人李某办理出院手续时需要已将票据给被答辩人法定监护人,答辩人已垫付的医疗费5,8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保七星关支公司支付给答辩人王雄;2、答辩人贵FL3891号车在被告人保七星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七星关支公司在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多次找被告人保七星关支公司解决此次事故,被告人保七星关支公司未能予以解决,诉讼费应由被告人保七星关支公司承担;3、本案中原告起诉金额没有超过交强险限额,请判决被告人保七星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被答辩人费用。4、答辩人驾驶的贵FL3891号车是被告众鑫汽车公司的车辆,答辩人是该公司的员工,答辩人驾驶该车经过被告邱涛的同意。
被告王雄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号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被告王雄的自然身份。
2号证据:贵FL3891号车的保单。证明目的:肇事车辆贵FL3891号车在被告人保七星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邱涛当庭答辩称:我是被告众鑫汽车公司的员工,被告王雄是我的好朋友,不是我们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是下班回家时间,被告王雄借我的车开,我同意了的。
被告邱涛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众鑫汽车公司当庭答辩称:被告王雄不是我公司的员工,肇事车辆贵FL3891号车我们公司明确划分给被告邱涛使用,此期间由其自行管理和使用,该车在被告人保七星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
被告众鑫汽车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贵FL3891号车的行驶证。证明目的:该车有合法手续。
被告人保七星关支公司答辩称:贵FL3891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投保人为被告众鑫汽车公司。本次事故有主次之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分责、分项赔付;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项目,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七星关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号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目的:被告人保七星关支公司法人身份情况及具有合法从事机动车承保经营资质。
2号证据:代抄单、交强险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目的:①、贵FL3891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00元,投保人为被告众鑫汽车公司;②原、被告签订合同是经协商一致,合议而成,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本次交通事故我公司医疗费只应在10,000.00元限额内承担;③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与原告协商,因原告提出过高要求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1、2号证据材料,被告王雄、邱涛、众鑫汽车公司、人保七星关支公司均表示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所举1、2号证据材料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3号证据材料,被告王雄质证意见为,我垫付了医疗费5,800.00元,请在原告应得赔偿金中扣除由被告人保七星关支公司支付给我;被告人保七星关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医嘱上没有加强营养的意见,原告主张营养费不应得到支持;被告邱涛、众鑫汽车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所举该组证据材料系医疗机构出具原告住院治疗的客观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4号证据,被告王雄、邱涛、众鑫汽车公司均表示无异议;被告人保七星关支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赔偿项目,鉴定费应由侵权人承担;经审查,原告所举该组证据材料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5号证据材料,被告王雄、邱涛、人保七星关支公司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被告众鑫汽车公司表示无异议;经审查,原告因此次受伤到遵义医学院进行鉴定系客观存在事实,原告所提交交通费票据虽不是正规发票,但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到遵义医学院鉴定的事实客观存在,按照乘坐客车到遵义鉴定,每人115元,2人进行计算,交通费票为230.00,本院支持交通费230.00元。对被告王雄所举1、2号证据材料,原告及被告邱涛、众鑫汽车公司、人保七星关支公司均表示无异议;经审查,被告王雄所举1、2号材料均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众鑫汽车公司所举行驶证,原告及被告王雄、邱涛、人保七星关支公司均表示无异议;经审查,被告众鑫汽车公司所举该组证据材料系公安交警部门颁发,具有客观真实、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保七星关支公司所举1、2号证据材料,原告及被告王雄、邱涛、众鑫汽车公司均表示无异议;经审查,被告人保七星关支公司所举1号证据能证明其法人身份,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七星关支公司所举2号证据材料,不能完全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被告王雄驾驶贵FL3891号小型轿车由毕节市七星关区洪山路往朱昌路口方向行驶,途径兰苑花园对面路段时,车辆右前角碰挂从道路中间往右横过道路的原告李某,造成原告李某倒地后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王雄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产生医疗费13,547.52元。原告诉至本院后,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遵医司鉴【2015】临字第1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2014年11月28日所受损伤左侧顶部硬膜外血肿,遗留神经功能症状评定为十级(拾级)。”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600.00元。
贵FL3891号车系被告众鑫汽车公司所有,被告邱涛系该公司员工,贵FL3891号车交由被告邱涛管理使用。被告邱涛与被告王雄系朋友关系,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邱涛将车借给被告王雄驾驶。
另查明:贵FL3891号车在被告人保七星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其中交强险12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00及不计免赔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被告王雄未谨慎驾驶车辆造成原告李某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雄驾驶的肇事车辆贵FL3891号车在被告人保七星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人保七星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赔偿金额计算如下:1、残疾赔偿金10,868.00元,按照原告李某住所地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5,434.00元/年计算,5,434.00/年×20年×10%;2、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本院酌定支持3,000.00元;3、医疗费13,547.52元,根据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据实计算;4、护理费1,082.56元,原告实际住院14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224.00元/年计算,28,224.00元∕年÷365∕天×14天;5、营养费420.00元,原告实际住院14天,住院期间必然需要加强营养,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30元∕天计算,30元/天×14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元,原告实际住院14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30元∕天计算,30元/天×14天;7、鉴定费600.0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据实计算;8、交通费230.00元,原告乘坐客车到遵义鉴定,每人115元,按2人进行计算;原告主张住宿费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金额共计30,168.08元,由被告人保七星关支公司在贵FL3891号车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李某。被告王雄主张其垫付原告李某医疗费5,800.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贵FL3891号车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李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30,168.08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婷
人民陪审员 钟庆芬
人民陪审员 周玉英
二O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孔羽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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