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新华书店毕节市中心支店与毕节市宏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朱永平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陈云章,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维义、翟进。
被告毕节市宏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永学,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家华。
被告朱永平。
委托代理人邹侠。
原告贵州省新华书店毕节市中心支店诉被告毕节市宏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朱永平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省新华书店毕节市中心支店的委托代理人邓维义、翟进,被告毕节市宏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宏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家华,被告朱永平的委托代理人邹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省新华书店毕节市中心支店诉称:被告宏蓝公司委托被告朱永平全权处理与原告合作建房的相关事宜。2006年12月31日,原告与二被告协商签订了《合作开发合同》,由原告将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洪南路的110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与被告宏蓝公司并联合开发,在该地块上出资修建电梯楼一栋,且该地块上住房的拆迁费用162,500.00元已于2005年6月7日以“付拆迁费”且“朱永松作为借款人”的方式,由原告通过转账支票支付给被告宏蓝公司指定的毕节地区伟业房地产开发公司。据此,原告不再承担任何费用,开发的房屋由双方按约定分配,分别办理产权证并各自承担办证费用。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8个月内由被告交付房屋并办理完房屋产权证,即在2007年6月中旬交付房屋。《合作开发合同》还对合作建房规模、付款方式、设计方案等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后被告未能将原告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除,导致开发项目至今未能实现。2014 年11月14日,原告以公证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解除与二被告于2006年12月31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并要求二被告将原告已支付的拆迁费162,500.00元予以退还。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但被告未能按完成房屋拆迁,也未对合作项目进行任何实质性建设投入。被告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时起合同即告解除,二被告收到的拆迁费162,500.00元应予以返还,然而二被告至今仍未退还该拆迁费。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护国有资产不流失,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二被告在3日内连带退还原告预付的拆迁费162,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05年6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贵州省新华书店毕节市中心支店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真实合法。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授权委托书》、《合作开发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宏蓝公司委托被告朱永平全权处理与原告合作建房的相关事宜,被告宏蓝公司对上述行为予以追认,被告朱永平的代理行为合法有效,被告的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3、借款单、转账支票存根,用以证明土地上住房的拆迁费162,500.00元已于2005年6月7日以“付拆迁费”且“朱永松作为借款人”的方式,由原告通过转账支票支付给被告宏蓝公司指定的毕节地区伟业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事实。被告宏蓝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且委托书出具的时间是2009年,与借款的时间相差四年左右,故该组证据与被告宏蓝公司无关。被告朱永平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无法确认,且该组证据体现的是原告与朱永松之间借款的事实,故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三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4、《解除合同通知书》、公证书、物流单、通话录音,用以证明合同未能履行的过错在被告方,原告于2014 年11月14日以公证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解除与二被告于2006年12月31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并要求二被告将原告已支付的拆迁费162,500.00元予以退还的事实。被告宏蓝公司对该组证据表示不清楚。被告朱永平认为,合同的履行时间是在2008年6月止,而上述证据的形成时间是在2014年,其行为已远远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宏蓝公司辩称:被告朱永平是挂靠被告宏蓝公司,其《合作开发合同》上的公章是被告宏蓝公司的公章,但被告宏蓝公司对该合同的内容并不知晓。被告宏蓝公司不知道借款人朱永松是何人?且借款时间是在签订《合作开发合同》之前,故借款与被告宏蓝公司无关。
被告宏蓝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朱永平辩称:被告朱永平与被告宏蓝公司是委托关系,被告朱永平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过错在原告方,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永平未提交证据材料。
综合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及举证、质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如何定性《合作开发合同》;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3、涉案预付拆迁费162,500.00元是否退还?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举的《授权委托书》、《合作开发合同》、借款单、转账支票存根、《解除合同通知书》、公证书、物流单、通话录音,虽二被告均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但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的相关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宏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永平就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洪南路的合作建房相关事宜进行初步协商后,原告于2005年6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支票的方式向毕节地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付拆迁费162,500.00元,其用途为付拆迁费,毕节地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会计朱永松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单》,该借款单的借款事由载明:“洪南路综合楼预借拆迁费”。2006年12月31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宏蓝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合作开发合同》,被告朱永平在乙方法人代表(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宏蓝公司的公章。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将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洪山南路的110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与乙方联合开发,并负责提供土地使用证,该地块上住房的拆迁费用162,500.00元已由甲方付给了乙方指定的毕节地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不再出任何费用,乙方负责出建设资金和建设相关的其他一切费用。甲方提供的拆迁费用不足时,由乙方自行补足解决,乙方必须依法进行拆迁、开发、建设……“;第七条约定:“本栋大楼从建设到交付使用期限为,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8个月内乙方必须交付房屋并办理完房屋产权证”。《合作开发合同》还对合作建房规模、付款方式、设计方案等作出了明确的约定。2009年10月10日,被告宏蓝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书》载明:“兹委托朱永平同志代表我公司全权处理与你店洪南路合作建房相关事宜。为此,在这次合作建房中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我公司承担”。2014年11月21日,贵州省毕节市恒信公证处对原告向被告宏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永学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的送达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该通知书于2014年11月17日被被告宏蓝公司的员工郑洪久签收。
另查明:涉案土地的用途为商业,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合作开发合同》签订之后,时至今日,该土地上的房屋尚未拆除,导致合作建房项目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省新华书店毕节市中心支店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关于如何定性《合作开发合同》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宏蓝公司就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洪南路的合作建房虽然签订了《合作开发合同》,但从合同的内容来看,原告仅提供土地使用权及支付了部分拆迁款,并未实际参与该项目的经营管理,也不承担风险,故双方之间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是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18个月内,即2008年6月31日之前,但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按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且涉案土地上的房屋至今仍未拆除,被告也未催告原告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解除权,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仍然属于有效合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涉案预付拆迁费162,500.00元是否退还的问题。虽然被告宏蓝公司认为其与被告朱永平系挂靠关系,但从《合作开发合同》及《委托书》来看,被告宏蓝公司委托被告朱永平全权处理与原告就洪南路合作建房的相关事宜,被告朱永平在庭审中已认可双方系委托代理关系,且被告宏蓝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双方系挂靠关系,应认定被告宏蓝公司与被告朱永平在涉案项目建设中系委托代理关系,其代理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宏蓝公司承担。原告通过转账支票的方式将拆迁费162,500.00元支付给被告宏蓝公司指定的毕节地区伟业房地产开发公司,并在《合作开发合同》中予以确定,应认定被告宏蓝公司已收到原告预付的拆迁费162,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及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宏蓝公司的行为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向被告宏蓝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于2014年11月17日到达被告宏蓝公司,而被告宏蓝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故应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于2014年11月17日解除。该合同解除后,被告宏蓝公司应退还原告已预付的拆迁费162,500.00元。因被告宏蓝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履行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05年6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节市宏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退还原告贵州省新华书店毕节市中心支店预付的拆迁费人民币162,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05年6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贵州省新华书店毕节市中心支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4.00元减半收取2,627.00元,由被告毕节市宏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简泽智
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关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