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江大宇化工厂与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34
原告南江大宇化工厂,住所地:南江县乐坝镇滨河路

负责人(投资人)黎容华,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建桥、陈广,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镇头步村。

法定代表人唐勇,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滔,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江大宇化工厂诉被告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江大宇化工厂的委托代理人孙建桥,被告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龙滔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造气型煤粘结剂购销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货物名称、数量、单价、金额等及交货时间、地点、方式和货款结算方式、期限,双方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了《造气型煤粘结剂购销合同的补充协议》,确认了供货量及货款。2014年12月1日,原告南江县大宇化工厂向被告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发了《南江大宇化工厂对账函》,告知被告截止2014年12月1日共欠原告968,920.20元(实际货款为969,262.20元,算账时少取了小数点后第二位),被告对此无异议并于2014年12月7日在对账函上签章。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未付款,2015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询证函》,表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69,262.20元,原告对此欠款无异议,但被告始终不支付原告货款。据此,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的应收货款人民币969,262.20元;2、被告赔偿拖欠原告货款产生的利息;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该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予以采信;2、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合同支付贷款,该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予以采信;3、询证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该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予以采信。

被告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状所述答辩人欠原告货款969,262.20元是事实,答辩人不予否认。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因无合同约定,答辩人不予认可,该请求也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因答辩人现址在毕节市新的城市规划下被划为城区,根据市政府相关的要求,公司暂停生产。答辩人正和市政府积极沟通,希望能尽快恢复生产。希望原告能给予理解和支持。

被告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造气型煤粘结剂购销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货物名称、数量、单价、金额等及交货时间、地点、方式和货款结算方式、期限,双方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了《造气型煤粘结剂购销合同的补充协议》,确认了供货量及货款。2014年12月1日,原告南江县大宇化工厂向被告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发了《南江大宇化工厂对账函》,被告对此无异议并于2014年12月7日在对账函上签章。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未付款,2015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询证函》,表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69,262.20元,被告对此欠款无异议,但被告始终不支付原告货款。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的应收货款人民币969,262.20元;2、被告赔偿拖欠原告货款产生的利息;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南江大宇化工厂请求被告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其货款969,262.20元,并支付利息及本案的诉讼费用的请求应予以支持。理由是,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验收合格后就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其辩称的根据市政府相关要求,公司暂停生产,实属不可抗力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南江大宇化工厂请求被告支付欠其货款969,262.20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及本案的诉讼费用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二百九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原告南江大宇化工厂货款人民币969,262.2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时间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93.00元,由被告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石朝鹏

人民陪审员  聂宗全

人民陪审员  周显贵

二O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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