禄文斌与贵州省毕节市鑫顺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毕节市七星关区鑫茂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34
原告禄文斌。

委托代理人刘国友、谢敬涛。

被告贵州省毕节市鑫顺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临时负责人常疆。

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鑫茂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临时负责人常疆。

上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学韩、吴道银。

原告禄文斌诉被告贵州省毕节市鑫顺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顺担保公司”)、毕节市七星关区鑫茂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茂贷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禄文斌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友、谢敬涛,被告鑫顺担保公司、鑫顺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道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禄文斌诉称:被告鑫顺担保公司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鑫顺担保公司出借1,000,000.00元,资金占用费为每月2%,并由被告鑫茂贷款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只归还了原告本金,但资金占用费并未按约定支付。后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资金占用费120,000.00元及2013年8月至11月的利息80,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资金占用费200,000.00元(2013年2月至2013年11月),并以2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起支付逾期利息至履行完毕止(暂计96,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禄文斌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借款合同》及《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鑫顺担保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由鑫茂贷款公司担保,借款时间从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原告在签订《借款合同》之前已将借款1,000,000.00元支付给被告,月息为2分,担保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二年;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理由为被告认可借款本金已转给黔西县麟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所以被告不存在违约。

2、《欠款单》,用以证明被告从2013年2月起就差欠原告的资金占用费合计200,000.00元,是按月息2分计算的;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法律规定,按月息2分计算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

被告鑫顺担保公司及鑫茂贷款公司辩称:涉案借款的借款人是鑫顺担保公司,由鑫茂贷款公司提供担保。借款本金已归还且原告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计息的时间是从2013年2月至2013年11月,但其计息方式不当,原、被告约定的月息2分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息。原告要求以利息2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起按月息2分计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不能再计算利息,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被告鑫顺担保公司及鑫茂贷款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综合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确定借款本金1,000,000.00元的利息以及该利息是否再计算利息?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禄文斌所举的第1组、2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鑫顺担保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由被告鑫茂贷款公司提供担保,虽然被告已转移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00元,但该借款利息尚未支付,故上述证据材料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8月15日,被告鑫顺担保公司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00.00元。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鑫顺担保公司及鑫茂贷款公司对上述借款签订《借款合同》,并明确借款人是被告鑫顺担保公司,担保人是被告鑫茂贷款公司,该合同约定的月息为2%。《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鑫顺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款单》,该欠款单载明被告鑫顺担保公司尚欠原告2013年2月至2013年7月的借款利息120,000.00元。后被告鑫顺担保公司将上述借款本金1,000,000.00元转由黔西县麟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但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2月至2013年11月共计10个月的借款利息共计200,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对如何确定借款本金1,000,000.00元的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原、被告就涉案借款约定利息,但被告并未按约定的月息2%向原告支付2013年2月至2013年11月的利息200,000.00元,且被告鑫茂贷款公司对上述借款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鑫顺担保公司支付借款利息200,000.00元并由被告鑫茂贷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认为其与原告的借款应为6个月之内的借款,其约定的月息2%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时间实际长达6个月之上,故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息2%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而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借款利息是否再计算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可知,借款利息不能再计算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利息200,000.00元为基数计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省毕节市鑫顺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禄文斌支付因其借款产生的利息人民币200,000.00元,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鑫茂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禄文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40.00元减半收取2,870.00元,由被告贵州省毕节市鑫顺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毕节市七星关区鑫茂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简泽智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肖 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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