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永与毕节市佳诚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34
原告(互为被告)刘永。

委托代理人孙天发。

被告(互为原告)毕节市佳诚超市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俊、舒立。

原告(互为被告)刘永诉被告(互为原告)毕节市佳诚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诚超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原、被告均不服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七劳仲字(2014)第83号仲裁裁决,分别于2014年7月2日和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2014)黔七民初字第1539号、1603号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对两案进行合并审理。原告刘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天发,被告佳诚超市的委托代理人田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互为被告)刘永诉称:2009年1月18日,佳诚超市聘用刘永在小家电柜上班并办理入职手续。同时,佳诚超市要求刘永缴纳300.00元的服装费(实为变相押金,该300.00元是交给公司,而服装是厂商购买,刘永在离职时已将服装退还厂商),并出具收据给刘永,承诺辞职后的第二个月便退还给刘永。刘永自上班以来,全年无休息节假日,佳诚超市也未按相关规定支付刘永加班工资。根据相关规定,刘永每年应享受法定节假日11.5天,总共应享受61天的法定节假日。刘永在佳诚超市每周上班49小时(正常上班40小时,休息日加班8小时,额外超时加班1小时)。因佳诚超市未按劳动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给刘永办理社会保险、给付加班工资等,刘永于2014年3月向佳诚超市提出辞职申请,经佳诚超市批准后,刘永于2014年3月31日办理完交接手续。刘永辞职后,佳诚超市也未按相关规定支付刘永经济补偿金。2013年5月12日,因刘永生病请假,佳诚超市批准刘永在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5月29日在毕节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继续用药治疗到2013年6月15日,但佳诚超市并未支付刘永病假工资。按公司规定,工作满一年以上员工的健康证办证费用由公司或厂商负责,但刘永自入职以来,佳诚超市并未支付刘永办理健康证的费用。基于以上事实及理由,刘永向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七劳仲字(2014)第83号仲裁裁决书。刘永接受佳诚超市为其补办养老保险的裁决,但对其他裁决事项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佳诚超市为刘永补办2009年1月18日至2014年3月31日(共计5年零72天)期间的社会保险;2、判决佳诚超市支付刘永经济补偿金(5.5个月的工资)11,000.00元;3、判决佳诚超市支付刘永从2009年1月18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法定节假日、休息日、超时加班、年休假的加班工资75,916.00元;4、判决佳诚超市支付刘永从2013年5月12日至2013年6月15日(共35天)病假期间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80%的工资1,061.00元;5、判决佳诚超市支付刘永从2009年1月18日至2014年3月31日(5年)的办理健康证费用283.00元;6、判决佳诚超市退还刘永服装费(变相押金)300.00元。

为支持其主张,刘永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佳诚超市上岗证、佳诚超市员工守则及收据,用以证明刘永是佳诚超市的员工,并施行打卡出勤记录,而且佳诚超市还收取300.00元的服装费.

2、健康证,用以证明刘永在佳诚超市上班期间办理了健康证,并支付283.00元的费用,该费用应当退还刘永。

3、劳动合同书2份,用以证明刘永在佳诚超市小家电柜上班。

4、2012年的月销售额与工资计算、2012年的销售计划及2013年的销售额汇总,用以证明刘永的工资计算方式及实发工资每月平均在2,000.00元左右。

5、中医院医疗发票、出院清单,用以证明刘永在佳诚超市上班期间请过病假。

6、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本案经过仲裁裁决。

被告(互为原告)佳诚超市答辩并诉称:佳诚超市系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法人,从事超市零售。从2005年至今,佳诚超市一直将位于七星关区南关桥佳诚超市负一层约25平方米的门面(柜台)出租给丁某某(丁毅)经营小家电,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电子产品、五金交电、数码产品等电子产品,并签订了《门面(柜台)租赁合同》。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乙方(丁毅小家电柜)自派销售或管理人员与甲方(毕节市佳诚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无劳资关系,并承担人员工资及服装费用”。2009年1月18日,丁某某(丁毅)小家电柜聘用刘永在该柜台工作,并与刘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基础工资标准为每月1,000.00元,实际工作中有绩效工资,工作地点在佳诚超市。劳动合同确定由刘永为“丁某某(丁毅)小家电”促销、销售电子产品,“丁某某(丁毅)小家电”发放刘永的工资。2014年4月24日,刘永向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佳诚超市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请求。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七劳仲字【2014】83号仲裁裁决书。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就事实劳动关系而言,佳诚超市没有与刘永建立劳动关系的主观意思,刘永与佳诚超市的承租经营者丁某某(丁毅)有建立雇主、雇员并提供劳务的意思。从刘永领取工资的清册上可见,其实际领取了丁某某(丁毅)的绩效工资,为其提供劳动,即刘永的工资是由丁某某予以发放,佳诚超市并未向刘永支付工资。所以,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刘永之所以使用佳诚超市的上岗证和服装,是由于佳诚超市是一个重形象的企业,租赁经营或者厂家直销主体的经营行为均发生于佳诚超市经营地点,故佳诚超市为整体统一而予以发放,这也是丁某某为履行与佳诚超市的“租赁经营合同”所必需。另外,佳诚超市的管理人员对刘永“离职”的签批,实质是因丁某某与刘永解除雇佣关系在形式上的手续完备,刘永并非为佳诚超市提供劳动,佳诚超市也未向刘永支付工资。因此,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七劳仲字【2014】83号仲裁裁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维护佳诚超市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确认刘永与毕节市佳诚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佳诚超市不应承担刘永经济补偿金等劳动法意义上的义务。

为支持其主张,佳诚超市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佳诚超市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用以证明毕节市佳诚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的主体身份情况。

2、佳诚超市与丁某某(丁毅)小家电柜签订的《门面柜台租赁合同》4份,用以证明从2005年8月24日至今,佳诚超市就与丁某某(丁毅)小家电柜签订了《门面(柜台)租赁合同》,佳诚超市将位于七星关区南关桥佳诚超市负一层约25平方米的门面(柜台)出租给丁某某(丁毅),并由丁某某自主经营、自主管理,且自派销售或管理人员,并自行承担人员工资及服装费。

3、2012年10月1日、2013年9月30日与丁某某小家电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用以证明刘永与丁某某(丁毅)小家电之间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刘永与丁某某(丁毅)小家电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观要件。

4、丁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注册的毕节市隆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个体工商户),用以证明在2009年至2014年3月,刘永提出辞职申请前,丁某某(丁毅)小家电在刘永上班期间无用工主体资格,故该《劳动合同书》应识别为雇佣合同,刘永与丁某某(丁毅)小家电系劳务雇佣关系。

5、丁某某与其妻子给刘永发放工资证明及2014年6月11日七星关区劳动仲裁院的庭审笔录,用以证明从刘永领取工资的清册上可见,刘永实际为丁某某(丁毅)小家电提供劳务,领取丁某某(丁毅)小家电的绩效工资,在庭审笔录中刘永也说工资是由丁毅及其妻子发放的,刘永在仲裁庭也说丁毅的妻子不是佳诚超市员工。

6、出庭证人丁某某证言,用以证明刘永实际为丁某某提供劳务,由丁某某支付工资,刘永并未给佳诚超市提供劳务,佳诚超市也未给刘永发放工资。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佳诚超市是否为刘永缴纳社会保险并支付刘永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病假工资、办理健康证费用及服装费。

证据分析与认定:对刘永所举的第1组、3组、4组证据材料,佳诚超市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刘永的证明目的。经审查,上述劳动合同均是刘永与丁某某(丁毅)签订,而丁某某(丁毅)是承租佳诚超市的柜台从事促销、销售电子产品,且该劳动合同并未经佳诚超市单位盖章,刘永在庭审中也认可是在丁某某的小家电柜工作,工资也是由丁某某发放,故上述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使用,但达不到刘永的证明目的;对刘永所举的第2组、5组证据材料,佳诚超市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审查,该组证据材料只能证明刘永具有健康证的事实及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但达不到刘永的证明目的;对刘永所举的第6组证据材料,佳诚超市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佳诚超市所举的第1组证据材料,刘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佳诚超市所举的第2组、3组、4组、5组、6组证据材料,刘永有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能相互印证佳诚超市将柜台租赁给丁某某经营小家电,丁某某聘用刘永在其柜台上从事促销、销售电子产品工作,刘永接受丁某某小家电柜的工作安排及管理,其工资由丁某某小家电柜发放的相关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4日,以佳诚超市为甲方,丁某某(丁毅)为乙方签订《合同》,约定:“甲乙双方以租赁方式合作,按双方约定的场地,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场地费2,500.00元、电费120.00元,由甲方安排统一收银,所用收据由甲方提供,双方实行实销半月结”。2006年8月25日,以佳诚超市为甲方,丁某某为乙方,双方签订《门面(柜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佳诚超市南关桥店负一层约25平方米的门面(柜台)出租给乙方经营电吹风、剃须刀、相机等,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门面(柜台)中作他用或转租。租赁期限从2006年9月2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租金每月2,500.00元”。上述租赁期限届满后,佳诚超市与丁某某于2011年6月30日、2012年5月25日、2012年5月26日分别签订《门面(柜台)租赁合同》。2009年1月18日,丁某某聘用刘永在其租赁的柜台从事促销、销售小家电,刘永受丁某某的安排管理,丁某某发放刘永的工资,并以佳诚超市的名义为刘永办理了上岗证、收取服装费300.00元。2012年10月1日,以丁某某为甲方,刘永为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甲方根据需要安排乙方从事促销工作,乙方应当服从甲方的管理和安排,工资为每月1,200.00元,该工资由甲方发放。”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2013年9月30日,以丁某某为甲方,刘永为乙方,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2014年3月31日,刘永辞职并办理交接手续。为此,刘永以佳诚超市未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给付加班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为由向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七劳仲字【2014】83号仲裁裁决书,原、被告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佳诚超市仅对包括刘永在内的促销人员进行登记管理。丁某某(丁毅)小家电在2009年至2014年3月期间无劳动用工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认定劳动关系应考虑如下因素,用人单位是否有主体资格;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劳动者是否从事用人单位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佳诚超市将柜台租赁给丁某某经营小家电,丁某某聘用刘永在其柜台上从事促销、销售电子产品工作,刘永接受丁某某小家电柜的工作安排及管理,其工资由丁某某小家电柜发放。刘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工作地点是在佳诚超市佳诚超市内,且刘永在庭审中也认可是在丁某某的小家电柜工作,工资也是由丁某某发放。同时,刘永提供的劳动也不是佳诚超市安排的工作,不属于超市本身的工作组成部分,其劳动报酬也不是佳诚超市支付。佳诚超市仅是从超市卖场的角度对刘永进行一定程度的上、下班纪律管理登记,对刘永的劳动无其他实质性的约束,不具有人身隶属性,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因此,刘永与佳诚超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刘永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互为被告)刘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互为被告)刘永与被告(互为原告)毕节市佳诚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2014)1539号、(2014)1603号]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互为被告)刘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简泽智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唐秀春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曼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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