阮旺与谢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34
原告阮旺。

委托代理人熊灿斌(特别授权代理)、赵新春(一般授权代理), 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斌。

原告阮旺诉被告谢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新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斌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旺诉称: 2013年9月20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65,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如超期不还,则被告每日支付借款总额1%的损失作为赔偿,现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却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00元,实际损失每天按借款总额的1%计算利息至所有款项清偿完毕为止;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阮旺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及计付逾期利息的方式。

第三组证据: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20日取款45,000.00元,并证明原告有支付能力。

第四组证据:出庭证人阮某某、林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借款65,0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公告传唤后亦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辩论、最后陈述等权利。

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其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证明原告阮旺与被告谢斌设立借贷关系并实际支付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9月20日,被告因资金短缺,遂向原告借款65,000.00元,原告用现金支付的方式将借款提供给被告,其中有45,000.00元是当日在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取款,有20,000.00元是原告身上现金。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如超期不还,则被告每日支付借款总额1%的损失作为赔偿。现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遂以前述诉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阮旺主张的事实有其提供的已经本院采信的证据支撑,原、被告之间设立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应依法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虽在借条上约定逾期还款按每日借款总额1%计付损失,但该约定过高,而原告当庭表示只诉请判决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2014年3月20日至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该诉请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阮旺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00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2014年3月20日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5.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00元,合计人民币2,775.00元,由被告谢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潘兴荣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唐秀春

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曼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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