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志群与刘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34
原告罗志群,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周旭、周俊鸿,贵州省七星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军,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荣芬,1965年12月24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地址贵州省毕节市天河路,组织机构代码67541XXXX。

法定代表人:周鹏林

委托代理人胡旭东(该公司员工)

原告罗志群诉被告刘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旭、被告刘军委托代理人张荣芬、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明诉称:2013年11月23日,被告刘军将其驾驶的贵FF7726号小型轿车停放在七星关区虎踞路陡坡上,中午13时许,贵FF7726号车从虎踞路陡坡上住洪山路方向滑行,在滑行过程中,该车撞伤原告罗志群及行人胡梅,并碰撞朱松停放在路边的贵FC1785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后,经七星关区分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进行认定,被告刘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松、胡梅、罗志群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住毕节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从2013年11月23日至今达3个月之久。期间,产生的治疗费原告垫支近2万元,但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由原告一家自付,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现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事项未协商一致,由此产生纠纷。综上所述,原告受到被告所有的车辆撞伤,被告负全部责任,被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于被告刘军所有的贵FF7726号车投保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受到的伤害承担垫付治疗费的义务,但至今保险公司分文未付,其行为有悖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为而不为的行为不仅要在保险范围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付,而且应当承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因此,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贵FF7726号车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278689.7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刘军负全部责任;3、疾病证明、住院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罗志群伤情,住院治疗情况、住院天数;4、住院发票、查检发票、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支付查检治疗费118574.85元、鉴定费1900元;5、鉴定意见,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6、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居住在观音桥办事处,土地已被征收,相关赔偿项目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刘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贵FF7726号轿车的所有权是被告刘军,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是刘军,我们在阳光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我们给原告垫付了108177.00元的医药费,我要求法院在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费用中支付给我们。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刘军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收条,用以证明被告刘军支付了罗志群医疗费108177.00元;第二组刘军的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刘军的自然身份;第三组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在阳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12万元及商业险30万不计免赔,而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第四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第五组证据驾驶证、行驶证,用以证明被告是合法驾驶。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交通事故中还有一辆车辆贵FC1785号,应该追加该车车主为被告。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所举第一、二、四、五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这些证据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被告刘军质证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住院天数应当是83天,而不是127天;经审查,原告所举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原告住院天数为127天,该《出院记录》客观真实,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六组证据,被告刘军质证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有异议,其认为:“原告的自然身份是农村户口,原告是不是失地农民,原告应该提供证据证明。”,经审查,原告所举第六组证据,能证明原告居住于毕节市七星关区观音桥办事处,而观音桥办事处属于毕节城区,其相关赔偿项目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该证据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刘军所举五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证据的内容客观真实,本案其他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能达到刘军的举证目的,予以采信。

经审查查明:2013年11月23日,被告刘军将其驾驶的贵FF7726号小型轿车停放在七星关区虎踞路陡坡上,中午13时许,贵FF7726号车从虎踞路陡坡上住洪山路方向滑行,在滑行过程中,该车撞伤行人罗志群及行人胡梅,并碰撞朱松停放在路边的贵FC1785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后,经七星关区分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进行认定,刘军未按照规定停放机动车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刘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松、胡梅、罗志群无责任。

罗志群被撞伤后,被送到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27天,支付医疗费118574.85元,其中被告刘军支付108177.00元。

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受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用、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罗志群因交通事故所致双侧肋骨骨折,该损伤达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罗志群因交通事故致颜面部皮肤裂伤,损伤达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罗志群内固定取出、复查胸部X线、头颅CT片所需的后期费用为2520元至3900元之间;4、被鉴定人罗志群因交通事故致伤的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因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

被告刘军为其所有的贵FF772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万元、商业险30万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被告刘军未按照规定停放机动车所致。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刘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本案客观实际,且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刘军对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刘军所有的贵FF772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刘军所应赔偿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依法在贵FF7726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投保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刘军承担。被告刘军为原告张明垫付的医疗费108177.00元应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罗志群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刘军。

原告罗志群居住于毕节市七星关区观音桥办事处,而观音桥办事处属于毕节城区,原告诉请的相关赔偿项目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原告申请对其后续治疗期间的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间进行鉴定评估,而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的鉴定结论则对原告整个治疗期间的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间进行鉴定评估,与原告的申请相悖,依据原告实际住院治疗127天的事实,原告诉请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27天计算。经鉴定,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2013年11月23日受伤,2014年9月24日定残,原告误工日期可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9月23日,共计301天。

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交通费,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该费用的产生,其该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交通事故原告应获得的赔偿计算如下: 1、医疗费118574.85元;2、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其误工损失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37448元计算 ,其误工费计算为30881.77元(37448元÷365天×301天=30881.77元);3、护理费9820.40元,原告实际住院治疗127天,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 28224 元计算,其护理费计算为9820.40元(28224元÷365天×127天=9820.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810元,原告住院127天,参照贵州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3810元(127×30);5、营养费3810元,原告住院需要加强营养,原告住院127天,参照贵州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3810元(127×30);6、残疾赔偿金86801.70元,经鉴定,原告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赔偿系为21%,赔偿20年,残疾赔偿金计算为86801.70元(20667.07×20年×21%=86801.70元); 7、后续治疗费3800元,经鉴定,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用为2520元至3900元之间,酌定3800元;8、精神抚慰金8000元,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原告受伤的情况,酌定8000元;9、鉴定费1900元。上述1—9项共计267398.7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被告刘军为其贵FF7726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823元,直接支付被告刘军先行垫付款108177元,不足部分145398.7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被告刘军为其贵FF7726号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5398.72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被告刘军为其贵FF7726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志群各项损失人民币13823元,直接支付被告刘军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0817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被告刘军为其贵FF7726号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志群各项损失人民币145398.72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罗志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0元,由被告刘军承担248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敖 成

人民陪审员  周玉英

人民陪审员  钟庆芬

二0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曼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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