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某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34
原告邵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胡某某,1977年6月24日,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邵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8月认识后自由恋爱,于同年12月同居生活,双方于2005年3月21日登记结婚,2005年7月8日生育一子胡某乙。被告胡某某性格暴躁,经常无故当众辱骂原告,原告曾于2011年7月向法院提起诉讼,为了家庭和孩子撤回了起诉,可是被告仍恶习不改,经常殴打和伤害原告,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关系确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双方婚生之子胡荣梓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证明其身份情况及与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照片五张,证明被告家庭暴力,经常殴打原告及孩子的事实。被告质证称打孩子的照片是不真实的。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自己确有不对的地方,但是大多数时候是好的,不同意离婚;如果真的要离婚,双方所生之子同意由原告抚养,愿意每月支付其500元生活费。

被告表示没有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8月认识后自由恋爱,于同年12月同居生活,双方于2005年3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5年7月8日生育一子胡某乙。原告邵某某以“被告胡某某经常暴力殴打和伤害原告邵某某,导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其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确定原、被告双方是否解除婚姻关系,关键看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邵某某请求判决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并未能充分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具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夫妻之间在生活中难免有摩擦、矛盾,双方应当本着尊重婚姻、维护家庭稳定的原则,互谅互让、互相体贴。综上所述 ,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孔羽佳

二0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张春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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