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永光与叶禄红、罗永菊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34
原告(反诉被告)罗永光。

委托代理人聂宗福、邓贵平,均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叶禄红,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罗永菊。

委托代理人李杰,穿青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罗永光诉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叶禄红、罗永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黔七民初字第124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罗永光不服该判决,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7日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撤销(2014)黔七民初字第1248号民事判决并将该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该案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永光及其一般授权代理人聂宗福、邓贵平、被告叶禄红、罗永菊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永光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2013年10月24下午日4时左右,被告家打混凝土院坝,侵占原告家地盘,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叶禄红将手里的砖刀向原告挥砍过来,把原告砍倒在地,被告罗永菊接着骑在原告身上挥拳殴打,造成原告头部出血。事后原告家人将原告扶回家,同时向朱昌派出所报案,派出所赶来现场调查处理。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伤。为此导致原告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5,393.35元。派出所几次调解,两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5,393.35元、鉴定费400.00元、误工费338.00元、护理费3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共计8,589.35元。

原告罗永光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号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主体适格。

2号证据:伤情鉴定报告。证明目的:原告系二被告打伤。

3号证据:疾病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证明目的:原告受伤住院4天,花去医药费5,993.35元,因鉴定产生鉴定费400.00元。

被告叶禄红、罗永菊针对本诉答辩称:答辩人一家与被答辩人一家系邻居,2013年10月24日下午答辩人在自家院坝打混凝土硬化院坝,被答辩人横加干涉,故意引发事端。答辩人罗永菊与被答辩人发生口角时被答辩人叶禄红没在现场,不存在将被答辩人砍伤与被二答辩人殴打的事实;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罗永菊争吵过程中,被答辩人跑进自己屋里拿一根一米长约碗底粗的木棒殴打答辩人罗永菊小腿、头部、背部,把木棒打断。导致答辩人罗永菊在七星关区医院检查、在花厂片区卫生院治疗,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1,500.00多元。再次,原告受伤的经过是他拿木棒打被答辩人罗永菊,被答辩人罗永菊就用手抢夺木棒,在抓扯过程中,原告一手拿木棒,一手抓扯住被答辩人罗永菊头发往他家院坝退,由于被答辩人家院坝崎岖不平,被答辩人脚拌着石头,答辩人罗永菊与被答辩人同时摔倒在地,答辩人头部碰到石头流血。因此,答辩人受伤是自己摔倒所致,与被答辩人无关。

被告叶禄红、罗永菊提出反诉称:2013年10月24日下午,被告根据村委会的安排,在自己家院坝里打混泥土硬化院坝,原告认为被告侵占其土地,对被告横加干涉,辱骂被告罗永菊,并持木棒殴打被告罗永菊左小腿、头部、背部,导致被告罗永菊受伤,先后到七星关医院、家康医院、花厂片区卫生院治疗,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1,553.00元。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罗永光支付被告罗永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人民币1,553.00元;2、本案本诉与反诉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叶禄红、罗永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号证据: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两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2号证据:七星关家康医院疾病证明书、七星关区人民医院CT报告单及医疗发票、朱昌镇花厂片区中心卫生院收据一张。证明目的:被告罗永菊受伤的事实及产生的费用。

3号证据:照片一张。证明目的:原告罗永光打伤被告罗永菊的事实。

当庭宣读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朱昌派出所询问笔录、调解笔录。

原告罗永光针对被告叶禄红、罗永菊反诉答辩称:被告罗永菊的伤不是原告罗永光打伤,原告罗永光不承担责任。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1号证据材料,被告叶禄红、罗永菊表示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所举该组证据材料系公安户籍部门颁发,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2号证据材料,被告叶禄红、罗永菊质证意见为:鉴定的时候并未通知二被告到场,我方不认可。经审查,该鉴定书中“一、绪论:5、简要案情:2013年11月12日,伤者罗永光到七星关分局司法鉴定中心讲:“今年10月24日,我被他人打伤,请求法医根据其伤情作出是否构成重轻伤的鉴定。二、检验、1、资料来源: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摘要…,主诉:被他人砍伤致面部疼痛流血5小时…。”根据该鉴定意见载明内容,其作出“三、分析说明:根据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摘要及检验所见,伤者罗永光被他人砍伤后…”其内容均来自于原告罗永光陈述,鉴定中并未提及系谁造成原告罗永光受伤,亦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所受伤害系被告叶禄红砍伤。该鉴定书系公安机关鉴定部门出具,能证实原告所受伤情的伤残程度,但不能达到原告欲证明其所受伤害系二被告打伤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3号证据材料,被告叶禄红、罗永菊质证意见为:被告并未打伤原告,鉴定费不认可。经审查,原告所举该组证据材料系医疗机构出具,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鉴定费发票,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叶禄红、罗永菊所举1号证据材料,原告表示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所举该组证据材料系公安户籍部门颁发,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叶禄红、罗永菊所举2号证据材料,原告质证意见为:疾病证明书与治疗分别出自三家医院,不真实。毕节市朱昌镇花厂片区中心卫生院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真实。经审查,该组证据材料均无治疗凭证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叶禄红、罗永菊所举3号证据材料,原告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被告罗永菊的伤不是原告罗永光打伤的。经审查,该组证据无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朱昌派出所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下午,被告叶禄红、罗永菊在自己院坝里打水泥板硬化院坝,原告罗永光以被告侵占其地盘为由前去阻拦,与被告罗永菊、叶禄红发生争吵,继而发生肢体接触相互抓打,在相互抓打过程中原告罗永光受伤,受伤后原告罗永光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4天,产生医疗费5,393.35元,申请公安局刑事鉴定构成轻伤产生鉴定费400.00元。原告罗永光出院后索赔未果,特诉请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医疗费5,393.35元、鉴定费400.00元、误工费338.00元、护理费3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共计人民币8,589.35元。

被告罗永菊反诉称其在与原告罗永光发生抓打时受伤,提起反诉请求判决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1,553.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因二被告打水泥板硬化院坝而发生纠纷,双方本应互相体谅,友好协商处理,但因双方处理矛盾不当导致发生相互抓打并致原告罗永光受伤,原告因未能理智处理邻里纠纷其对其所受伤害存在过错责任,原告对因此次纠纷所产生的费用自行承担50%的责任,被告罗永光、叶禄红因未能妥善处理邻里之间矛盾亦存在过错,应承担原告罗永光此次费用剩余50%的责任。原告赔偿金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5,393.35元,根据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据实据算;2、护理费309.30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民币28,224.00元/年计算,28,224.00∕年÷365∕天×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原告实际住院4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30元∕天计算,30元/天×4天;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在纠纷发生时71岁,其也未向本院提交其误工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鉴定费与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金额共计人民币5,822.65元,原告承担50%的责任即2,911.33元,被告叶禄红、罗永菊承担50%的责任即2,911.33元。因被告罗永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受伤及因伤进行治疗的事实,故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第十九条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反诉原告)罗永菊、叶禄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罗永光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2,911.33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罗永光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罗永菊、叶禄红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诉讼费人民币50.00元,反诉诉讼费人民币人民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叶禄红、罗永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婷

人民陪审员  钟庆芬

人民陪审员  周玉英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孔羽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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