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廷萍、李某某、李洪亮、王姚英与朱先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
法定代理人邵廷萍,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李洪亮。
原告王姚英。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武琼。
被告朱先林。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毕节市清毕南路五龙公寓8楼,负责人万萍。
委托代理人罗大洲(特别授权),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毕节市七星关区贵毕路观邸正三层3—2、3—3号。
委托代理人李南剑,毕节地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廷萍、李某某、李洪亮、王姚英诉被告朱先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廷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武琼,被告朱先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大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南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1日,朱先林驾驶贵A68496号货车到清镇市塘寨卸煤沟处排队等候卸煤,随后行驶来的李如波驾驶贵A51965号货车从朱先林驾驶的贵A68496车右侧超越欲提前卸煤,导致贵A51965号车左后箱项部螺丝处与贵A68496车右前货箱项部相挂。相挂后,朱先林、李如波先后下车处理有关事宜,但李如波下车后,其驾驶的贵A51965号车的驾驶室车门未关,驻车制动手柄也未拉。双方经商议后,朱先林决定先上车倒车移开现场查看损失再协商处理,李如波站在两车车头前面观看,当朱先林驾驶贵A68496号车倒车时,由于贵A51965号车未拉驻车制动手柄及事发地有一定的缓坡度,李如波驾驶的贵A51965号车也开始顺着贵A68496号车倒车方向向后滑动,见此情形,李如波跑向贵A51965号车驾驶室就被挤在两货车之间,李如波被两车挤压死亡。综上,原告认为李如波被两车挤压致死,朱先林移动车辆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李如波停车未拉驻车制动是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两肇事车辆分别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原告的义务,至今,两保险公司均未与原告协商赔偿,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如波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李某某、李洪亮、王姚英生活费、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601,713.40元,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请被告赔偿金额变更为645,147.60元。
四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结婚证,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被扶养人的年龄;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3、用以证明李如波系交通事故致伤死亡;4、租赁协议,黔西县水西街道文昌社区证明、李如波驾驶证、李如波从业资格证,用以证明李如波居住城市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5、保险单,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6、原告出庭证人陆某某、聂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陆某某证实:李如波一家是2012年3月份租我家的房屋居住的,我只知道邵廷平叫邵老三,我的房屋租赁给16家人居住,具体当时邵廷平的租金是多少钱我记不清楚了。聂某某证实:李如波一家是2012年3月26日租赁陆某某家的房子长期居住,一直到今年的4月份才搬走的。张某某证实:李如波出事前在大龙井坝上租房居住,我请李如波拉砂时才知道李如波居住在大龙井坝上,我请李如波拉过两次砂,他大概在那里居住了两年左右。
被告朱先林辩称:一、答辩人与死者李如波同时从黔西县青龙煤矿运煤到贵阳市塘寨电厂,2011年11月11日21时左右,答辩人驾驶贵A68496号车先到塘寨电厂卸煤沟外等候卸煤,李如波驾驶贵A51965号车违规从答辩人的右侧超越答辩人欲提前卸煤,由于事发地有一定坡度,加是是在弯道上,致使贵A51965号车的车箱与答辩所驾驶的贵A68496号车货箱相挂。相挂后,李如波下车查看,但没有拉驻车制动,经过查看,李如波认为是自己的过错,遂请求答辩人倒车让开看损坏情况后再商量赔偿事宜。答辩人便上车将车后倒,由于李如波没有拉上驻车制动,他所驾驶贵A51965号车也随着向后倒,李如波看到他的车在动时,便跑向贵A51965号车,想跳回他的车上控制车,在他钻到他车下时,被他的车接到头部当场身亡,贵A51965号车也再次挂靠在答辩人的车上。二、本案既然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那就要以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也应按交警队认定的责任进行理赔,而不应该由被答辩人自己为本次事故划分责任。清镇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答辩人与李如波均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本次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答辩人与李如波均无责任。被答辩人不服清镇市交警队的认定,向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申请重新认定,该局对清镇市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驳回维持。三、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支付了两台事故车辆的鉴定费2200元,李如波的 检费1800元,答辩人尽到了该尽的义务,由于答辩人与李如波均无责任,因此,要求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共同分担以上费用。四、答辩人所驾驶的贵A68496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应由答辩人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朱先林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朱先林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朱先林无责任;3、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用以证明朱先林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事故机动车安全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朱先林所驾驶车辆安全性好,李中波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驻车制动手柄未拉;5、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贵警院司鉴定中心2013第188号),用以证明死者李如波为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6、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贵警院司鉴定中心2013第1339号),用以证明死者李如波血液中未检测出酒精成分;7、发票3张,用以证明朱先林缴纳车辆鉴定费和李如波尸检费共计4000元的事实;8、保险单,用以证明朱先林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李如波死亡时正在上下车,应属于车上人员,如果保险公司要承担责任,仅在车上人员险的范围内承担;二、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的产生是意外事故,双方均无过错,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死者李如波死亡的后果不应由任何一方当事人承担责任;保险公司是根据合同承担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保险单复印件,用以证明李如波驾驶的贵A51965号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车乘险5万元,保险公司已告知李如波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其中一条是车辆在无人驾驶时致第三人伤害的,保险公司免责。(该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称,其是从网上打印的保险条款,不能提供免责条款的原件。)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为贵A68496号车的投保公司,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在合理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因本次交通意外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贵A68496号车无责任,故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仅承担110,000.00元的无责赔付数额,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根据原告诉状中陈述及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中调查确认,本案死者李如波在事故发生时已与驾驶贵A51965号车实际脱离,从时间及空间上都不属于车上人员,故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第1、3、5号证据,被告均无异议,这些证据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2号证据,被告朱先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经审查,原告所举第2号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能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及经过,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4号证据租房协议、社区证明、李如波从业资格证,被告朱先林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对李如波从业资格证、社区证明无异议,但对租房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对李如波从业资格证无异议,对租房协议、社区证明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所举第4号证据载明李如波生前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李洪亮与其妻王姚英生育两子李如涛、李如波,载明李如波生前与其家人从2012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间租赁黔西县城区民族路159号房屋居住的事实,这些证据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予以采信;对原告出庭证人陆某某、聂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朱先林无异议,其余二被告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原告出庭证人陆某某、聂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李如波生前与家人租赁陆某某位于黔西县城区房屋居住,至李如波发生交通事故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该证据客观真实,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予以采信。被告朱先林所举第1、3、5、6、8号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这些证据能达到朱先林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朱先林所举第2号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有异议,其他被告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不能达到朱先林的举证目的;经审查,其一、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虽系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但依照法律的规定,其仅为一份证据,并非终局性的结论,被告朱先林不能仅凭《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认定其本人对涉案交通事故无责任;其二、意外事故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出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事故,本次交通事故中,朱先林作为一名驾驶员,违反安全驾驶车辆的规定,在明知涉案两辆车相挂的情况下启动车辆会发生危险而启动车辆,朱先林可以预见、避免危险而未预见、避免,因而朱先林对李如波的死亡有过错;同理,李如波在其车滑动的情况下意欲上车控制该车,可以预见、避免危险而未预见、避免,李如波对自己的死亡也有过错;综上两点,对朱先林“涉案交通事故中朱先林无责任”的举证目的不予采信,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载明的“李如波、朱先林在此次事故中均无过错,此次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李如波、朱先林均无责任”这一责任认定不予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保险单,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举证目的有异议,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认为,李如波是在车下,不适用车上人员险,被告未提供免责条款,并且李如波不知道保险公司所称免责条款,因此被告所举该证据达不到其举证目的。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1、李如波、朱先林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有无过错,涉案事故是否是交通意外事故;2、原告诉请赔偿的相关赔偿项目是否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21时左右,朱先林驾驶贵A68496号货车到清镇市塘寨卸煤沟处排队等候卸煤,随后行驶来的李如波驾驶的贵A51965号货车从朱先林驾驶的贵A68496车右侧超越欲提前卸煤,导致贵A51965号车左后箱项部螺丝处与贵A68496车右前货箱项部相挂。相挂后,朱先林、李如波先后下车处理有关事宜,但驾驶员李如波下车后,其驾驶的贵A51965号车的驾驶室车门未关,驻车制动手柄也未拉。双方经商议后,朱先林决定先上车倒车移开现场查看损失再协商处理,李如波站在两车车头前面观看,当朱先林驾驶贵A68496号车倒车时,由于贵A51965号车未拉驻车制动手柄及事发地有一定的缓坡度,李如波驾驶的贵A51965号车也开始顺着贵A68496号车倒车方向向后滑动,见此情形,李如波跑向贵A51965号车驾驶室准备上车控制该车,但贵A51965号车向后滑行速度较快,驾驶员李如波还未爬上贵A51965号车,就被挤在两货车之间,造成李如波被两车挤压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新利源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检测司鉴定所2013年12月4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贵A68496号车肇事前转向系、制动系、照明系、信号装置安全技术状况合格;贵A51965号车肇事前转向系、制动系、照明系、信号装置安全技术状况合格;鉴定时,驻车制动手柄处于解除制动状态。”
2013年12月16日,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清公交认字[2013]第121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如波、朱先林在此次事故中均无过错,此次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李如波、朱先林无责任。”李如波之妻邵廷萍对清公交认字[2013]第121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向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该局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的筑公交复字【2014】第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12月16日作出的清公交认字[2013]第121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李如波为其所有的贵A51965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车乘险5万元;朱先林为其所有的贵A68496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内。
李如波生前与其妻邵廷萍、其女李某某从2012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间租赁陆某某位于黔西县城区民族路159号房屋居住。
另查明:李洪亮生于1951年11月3日,王姚英生于1951年2月27日,李某某生于2007年5月9日。
安徽省阜南县段郢乡派出所证明载明:“兹有我辖区居民李洪亮王姚英,两夫妻共生育子女二人,长子:李如涛;次子李如波。”
本院认为,意外事故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出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事故。本次事故中,朱先林作为一名驾驶员,违反安全驾驶车辆的规定,在明知涉案两辆车相挂的情况下启动车辆会发生危险而启动车辆,朱先林可以预见、避免危险而未预见、避免,因而朱先林对李如波的死亡有过错;同理,李如波在其车滑动的情况下意欲上车控制该车,可以预见、避免危险而未预见、避免,李如波对自己的死亡也有过错。李如波死亡的原因,系其本人与朱先林在驾驶车辆运行的过程中因各自的过错造成,并非不可抗力所致,故本次事故系交通事故,而非交通意外事故。李如波驾驶贵A51965号车与贵A68496号车相挂在前,在贵A51965号车向后滑动时紧急避险不当在后,且李如波停车时未关车门,也未按规定手柄制动,李如波对其本人的死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朱先林在贵A51965号车与贵A68496号车相挂后仍然驾驶贵A68496号车行驶,是李如波避险不当而死亡的原因之一,朱先林对李如波的死亡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李如波死亡原因力的大小,酌定李如波对其本人的死亡承担60%的责任,朱先林对李如波的死亡承担40%的责任。李如波紧急避险不当时是在贵A51965号车车外,不属于贵A51965号车车上人员。因李如波为其所有的贵A51965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朱先林为其所有的贵A68496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应分别在贵A51965号车及贵A68496号车对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分别在贵A51965号车及贵A68496号车对投保的第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对原告予以赔偿。
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李如波与其妻、女在贵州省黔西县城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本院认定的事实,本案赔偿项目包括:一、死亡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死亡赔偿金包括两个部分即包括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的生活费。1、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二十年计算为413,341.40元(20,667.07元/年×20年=413,341.40元);2、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李洪亮62周岁,应扶养18年,王姚英61周岁,应扶养19年,李洪亮与王姚英生育有两个子女,赔偿义务人对李洪亮与王姚英的扶养费应承担二分之一;李某某6周岁,应抚养12年;李某某母亲邵廷萍健在,赔偿义务人对李某某的抚养费也应承担二分之一;李如波的扶养人有三人,赔偿义务人依法应承担的部分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3,702.87元,而该三个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累计总额明显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3,702.87元,因此,该三个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为13,702.87元,三人共计赔偿19年,赔偿金额为260,354.53元(13,702.87×19年);以上两项共计673,695.93(413,341.40元+246,651.66元)。二、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该费用为18,724.00元(37,448.00÷12月/年×6月=18,724.00元);三、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涉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及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能力,酌定支持300,00.00元。以上一至三项共计722,419.93元。原告只诉请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45,147.60元,这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尊重。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分别在贵A51965号车及贵A68496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00元,不足部分425,147.60元(645,147.60-220,000.00),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应分别按60%、40%的责任在贵A51965号车及贵A68496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贵A51965号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5,088.5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应在贵A68496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0059.04元。
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该费用的发生,其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贵A51965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廷萍、李某某、李洪亮、王姚英因李如波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10,0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贵A51965号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廷萍、李某某、李洪亮、王姚英因李如波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55,088.56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贵A68496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廷萍、李某某、李洪亮、王姚英因李如波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10,0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贵A68496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廷萍、李某某、李洪亮、王姚英因李如波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70,059.04元。
三、驳回原告邵廷萍、李某某、李洪亮、王姚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判决限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2.00元,由原告邵廷萍、李某某、李洪亮、王姚英共同承担2,252.00元,被告朱先林承担4,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敖 成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唐秀春
二0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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