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星关区泓斌黑山羊养殖专业合作社与向燃辉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吴学美,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彭昶,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向燃辉,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七星关区泓斌黑山羊养殖专业合作社诉被告向燃辉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七星关区泓斌黑山羊养殖专业合作社委托代理人彭昶、被告向燃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七星关区泓斌黑山羊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吴学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星关区泓斌黑山羊养殖专业合作社诉称:2014年9月以来,原告养殖场的黑山羊持续被咬伤和不断丢失,为了降低损失控制伤害,经合作社董事会研究决定,雇佣人员白天跟踪、夜晚蹬守。2014年11月10日凌晨一条黑色的正在凶猛撕咬山羊的大沟被围住,经辨认该狗是姚家沟向燃辉家所饲养的,直到天亮,向燃辉也到现场指认该狗是他饲养的。后经当地村委会和派出所调解无果,被告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拒绝赔偿,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7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吴学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是本案适格主体;二、相片9张,证明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原告饲养的羊;三、贵州皓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报告(2015皓评字第121号)和评估费收据,证明原告被狗咬死的直接损失;四、证人杨某某(又名杨敏)的证言笔录和当庭证言,证明羊被狗所伤害的事实。
被告向燃辉辩称:2014年11月10日上午7点左右,被告接到养殖场老板蔡永贵电话,告知自己饲养的狗咬伤了他们的羊子,被告骑车赶到现场,只见蔡某父子等十人将被告饲养的狗围住。被告问蔡某,被狗咬伤的羊在什么地方,蔡某却带被告去看一只无伤痕的羊子,被告问蔡某:你的羊一点伤都没有,却胡闹,骗我跑这么远的路,后被告就气呼呼的离开了。过几天,被告饲养的狗也不见回来,到处寻找未果。养殖场的人无故围攻被告家的狗又无狗咬羊的证据及事实,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送还被告饲养的狗。
被告向燃辉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被告向燃辉的身份证,证明其自然人身份,是本案适格主体;二、相片一张,证明原告叫被告看现场时只有一只死羊;三、疫情证实,证明原告的羊死时曾有其他羊生病死亡;四、证人向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金华村村委会未对这件事作任何处理。
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被告不认可,认为被告去现场时只有一只羊,身上并无狗咬死羊的伤口,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相互作证了原告饲养的山羊自2014年9月起先后不断丢失,及死亡羊子的情形,但不能证明这些羊子是被告饲养的狗先后咬死的,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羊不是被告饲养的狗咬死的,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明原告诉称的8只黑山羊的经济价值及鉴定费用,但不能证明这8只黑山羊是狗咬死的,也即不能证明是狗咬死黑山羊的直接损失,达不到证明目的;第四组证据被告对证人证言不清楚,但被告去现场时不是在养殖场,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互证明2014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养殖场的人将原告饲养的狗围住的事实,但不能直接证明原告诉称的8只黑山羊是被被告饲养的狗咬死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原告不认可,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无法查证该相片的来源,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第三组原告认为疫情证明应由相关检疫部门出具,不具有合法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疫情证明需具有专业检疫的机构出具,该疫情证明的三个证实人需出庭接受质询,且仅能证明自己饲养的山羊因病死亡,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组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证明了事发后原告找村委会处理但村委会以不属于自己处理范畴拒绝处理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起,原告饲养的黑山羊不断丢失死亡,后原告加大对养殖场的看管。2014年11月10日凌晨,原告养殖场上的人员将一条黑色的大狗围住,并通知被告,后被告向燃辉到现场指认,确认是自己饲养的狗。原告以被告饲养的狗咬死自己饲养的黑山羊,与被告交涉未果,遂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另查明,原告诉请被告饲养的狗咬死的五只大黑山羊(每只重约四十斤)、三只小黑山羊(每只重约十斤)的价值,贵州皓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为5230元。
本院认为: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受害人应当证明动物加害的事实和自己所受损害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饲养的狗咬死养殖场饲养的黑山羊,因此原告应承担狗咬伤或咬死羊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证明了原告的工作人员将被告饲养的狗围住的事实,但是原告诉称的羊子是先后不断的死亡,具体死亡原因、死亡时间无法查实,亦不能证明这些黑山羊是被被告饲养的狗咬死的,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自己饲养的狗不见了,要求原告送回,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七星关区泓斌黑山羊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9元,由原告七星关区泓斌黑山羊养殖专业合作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吴秀华
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季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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