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荣与黄小荣、第三人靳光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3:35
原告邓荣。

被告黄小荣,约42岁。

第三人靳光红。

本院受理原告邓荣诉被告黄小荣、第三人靳光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荣诉称,2013年1月,被告需要修建房屋,经与原告多次协商后,被告将该房屋工程包给了原告,由被告提供材料,原告仅以单包工的方式与被告达成了口头协议,二层楼的总工程价款为127600元。原告接下工程后,将两层屋面浇筑、支盒子板和搅拌混凝土等部分工程承包给了靳光红,议定工程价款38200元。2013年7月左右,原告所修建房屋全部完工,在与被告结算时,被告以靳光红所做的工程不合格为由,强行扣了原告17200元,原告由此少支付了第三人靳光红17200元。第三人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一审、二审,结果是判决原告向第三人支付工价款17200元。从整个案件事实来看,本案所涉的17200元,被告并未支付给原告,如果确实是第三人靳光红的工作不达要求,也应由第三人自己承担,而不应当由原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正当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价款人民币17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经审查,原告起诉的被告,仅有一个姓名“黄小荣”,其他身份信息不详,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我院上门送达,在该地址居住的居民称没有叫“黄小荣”的人,年龄上也没有相符的人。现原告除其陈述外,不能提供其他能够确定被告身份信息的证据,原告所起诉的“黄小荣”是否真实存在,无法确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而本案被告不明确,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 “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裁定适用以下范围:……(三)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邓荣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5元,退还原告邓荣。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宁 素   

二○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胜楠(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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