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润水泥投资有限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华润雪花啤酒(贵州)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35
原告华润水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5001号华润大厦1701、1702单元。

法定代表人周龙山,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鲍善军,广东致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中华北路284号。

代表人张庆典,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倩,贵州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润雪花啤酒(贵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白云大道220号。

法定代表人王群,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彦庆。

委托代理人杜鹏。

原告华润水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水泥)诉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华润雪花啤酒(贵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花啤酒)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润水泥的委托代理人鲍善军,被告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倩,被告雪花啤酒的委托代理人杨彦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润水泥诉称,2011年3月4日,雪花啤酒作为出票人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付款行为被告,票号为xx,金额为142262.5元,汇票到期日为2011年6月4日。其后,该票据经多次背书转让,最后由原告持有。原告因客观原因造成该票据超过票据权利期限。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根据《票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所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鉴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票据利益人民币142262.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招商银行辩称,第一,针对时效问题。该汇票开出的时间是2011年3月4日,原告应当是在2年内行使权利,追索也应当是2年内提出。第二,针对实体问题,票据的款项是14万多,仍然在招商银行账面上,也没有退还给雪花啤酒。本案纠纷,不是因为被告无理支付产生,银行也是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执行,因原告提供的汇票票面有污损,票面上有水渍痕迹,验票系统过不了,招商银行曾通知要求其提供说明,但是对方没有提供,所以被告退票是合理合法的。另外拒付理由书上说是大写金额有误,因此被告不存在拒付,是原告的原因,并且招商银行也将说明书和汇票一起邮寄给了原告,退票说明上有EMS的运单号。对于原告提起的利息我们不会承担,该纠纷产生的原因不在被告方。

被告雪花啤酒辩称,一、雪花啤酒于2010年12月31日与涉案的承兑汇票收款人即贵州金筑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片碱采购合同,由贵州金筑化工有限公司收到雪花啤酒发货通知单后组织发货,雪花啤酒查收无误并收到付款人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付款;二、雪花啤酒依据与本案被告招商银行签订的承兑协议向招商银行申请开具金额为142262.5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依据双方签订的《承兑协议》交纳了汇票金额20%的银行承兑保证金,招商银行于2011年3月4日同意承兑并同意到期日即2011年6月4日由其付款,随后雪花啤酒将该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收款人;三、雪花啤酒已于2011年6月7日将该银行承兑汇票款项支付给招商银行,雪花啤酒对该银行承兑汇票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4日,被告雪花啤酒因与案外人贵州金筑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筑化工)之间的买卖交易,出具票号为xx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上载出票日期为2011年3月4日,到期日为2011年6月4日,收款人为金筑化工,付款行全称“招商银行贵阳分行”,金额142262.5元。之后该汇票由金筑化工背书转让给昊华鸿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昊华鸿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又背书转让给自贡鸿鹤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自贡鸿鹤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又背书转让给威远县远威运业有限公司(注:该汇票上记载的该被背书人名称为“威远县威运业有限公司”,但加盖的公司印章名称为“威远县远威运业有限公司”),威远县远威运业有限公司又背书转让给深圳市格林旌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格林旌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又背书转让给本案原告华润水泥投资有限公司。汇票到期后,原告委托中国银行罗湖支行收款,被告招商银行于2012年7月9日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上载拒付理由为“①说明中,大写金额有误②票面污损,补说明。”

对于该拒绝付款理由书中记载的“说明中,大写金额有误”提到的说明,经法庭询问,原告陈述系因该汇票中的第三手被背书人威远县远威运业有限公司汇票上记载的该被背书人名称中漏了一个“远”字,和其加盖的公司印章名称不一致,银行要求原告找到该公司补一份名称不一致的情况说明,原告找到该公司请该公司补充了说明,可是银行认为这份说明中大写金额有误,要求原告再次补充,但是这份说明银行没有退给原告,后来原告再次去找该公司,该企业已经注销找不到人,因此无法补充说明。原告认为银行找各种理由拒绝付款,汇票上的钱款无法承兑原因完全在银行,在与被告招商银行多次沟通后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银行要求原告起诉由法院判决后银行才能支付款项,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提出诉请如前。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争议银行承兑汇票原件上,票面在出票日期及收款人全称处有明显水渍痕迹,但内容可以辨识。庭审中,出票人被告雪花啤酒经辨识,表示原告提交的该汇票原件系其出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xx)、招商银行拒绝付款理由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权利依法受到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原告以持票人身份向被告提出返还票据利益的主张,其持票人身份是其主张权利的关键。根据原告提交的争议票据原件上记载内容显示,原告华润水泥为该争议银行承兑汇票的最后持票人。庭审中被告招商银行表示对原告提供的该票据真实性不能确认,原因系票据上有水渍痕迹,不能通过银行验票系统,但出票人雪花啤酒当庭辨识后,表示原告提供的汇票原件是其出具,另外被告招商银行作为付款银行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争议票据从出票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近4年时间里有其他权利人对该票据主张过权利,且原告还在票据到期后向被告招商银行提示承兑,而被告招商银行未能承兑付款系因认为票据有瑕疵要求原告补充说明,以上情形可以充分说明原告提交的票据原件即双方争议的银行承兑汇票,原告以持票人身份主张票据利益主体适格。

该票据记载到期日为2011年6月4日,而招商银行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是在2012年7月9日,之后双方还就该票据利益的给付问题多次协商过,但协商未果原告方诉至法院,此期间,原告一直在向付款人主张权利,招商银行提出原告主张权利时效已过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另一争议焦点在于导致票据利益未能承兑给付的原因为何。招商银行作为该争议票据的付款人,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在承兑时有权对票据形式内容进行审查,而原告提交的票据在形式上确有瑕疵,银行要求原告对瑕疵补充说明是其履行审核权利的表现,并非无理拒付,但原告按银行补充说明后因所补说明内容有误,银行要求其再次补充,从法律规定和情理上讲,招商银行也无过错,庭审中原告提出因需要补充说明的那家公司已经注销,无法再补充说明,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向银行书面反馈过该情形,此外,也无证据证实原告就票面有水渍痕迹问题向银行出具过说明,原告认为票据利益不能得到兑现系招商银行以种种理由拒付导致,招商银行存在过错,这与本案现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

本案争议汇票上记载的款项已由出票人雪花啤酒支付给付款人招商银行,在招商银行拒绝付款后,款项并未退还雪花啤酒,而是仍由招商银行留存在其账面上,现原告要求被告招商银行返还该票据利益142262.5元,本院予以支持,要求雪花啤酒返还该票据利益则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应由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日止的利息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票据利益未能兑现过错在被告方,故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华润水泥投资有限公司xx号银行承兑汇票所记载的票据利益142262.5元;

二、驳回原告华润水泥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7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预交),由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 丽

二○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杨清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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