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秀兰与罗府祥、贵州安讯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王云,贵州朝华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府祥。
被告贵州安讯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后巢乡后巢村新村路55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赵慧,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耀文。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张小春,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华贵,贵州哲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秀兰诉被告罗府祥、贵州安讯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迅达出租车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秀兰的委托代理人王云、被告罗府祥、安迅达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耀文、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华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秀兰诉称,2014年11月30日14时30分,被告罗府祥驾驶贵AU**48号小型轿车由碧海花园经观山东路往贵阳浣纱桥方向行驶,行驶至观山东路八匹马路段时因避让措施不当,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先后两次前往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贵阳金阳医院住院接受治疗,住院天数共计44天。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结论为“罗府祥负全部责任,林秀兰无责任。”贵AU**48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安迅达出租车公司,安迅达出租车公司为该车辆在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所受伤情后经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受伤分别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在8440至10,800元之间,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认为被告罗府祥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被告安迅达出租车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第一、第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赔偿金49,606.06元、医疗费61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护理费21,600元、营养费9000元、后期治疗费10,8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500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09,959.96元;;2、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事故车辆还在我公司投保了50万的商业险,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是支付到医院的账户。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医疗费认可正式发票,其他发票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天的标准;护理人员原告没有提供误工或者行业标准,只能按照贵州省服务行业标准来计算;后期治疗费用我们认可96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其他费用无异议。
被告安迅达出租车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47,168.84及60天的护理费9600元。保险公司垫付的钱并没有支付到账。诉讼费、鉴定费应当由罗府祥自己承担,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罗府祥辩称,我是公司的职员,我只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垫付的钱医院并没有收到。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4时30分许,被告罗府祥驾驶贵AU**48号小型轿车由碧海花园经观山东路往贵阳浣纱桥方向行驶,行驶至观山东路八匹马路段时因避让措施不当,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贵AU**48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两次在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贵阳市金阳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共计44天。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大队作出的筑公交认字(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此次事故中罗府祥负全部责任,林秀兰无责任。”原告所受伤情经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20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在8440至10,800元之间,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后因原被告双方民事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我院,提出如前诉请。
另,被告罗府祥驾驶的贵AU**48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安迅达出租车公司,安迅达出租车公司为该车辆在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止。事故发生后,安迅达出租车公司已垫付医疗费47,168.84元及60天的护理费96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抄件、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此次事故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大队认定“罗府祥负全部责任,林秀兰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各项损失:
1、伤残赔偿金49,606.06元,原告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医疗费6153.9元,原告并未提及在其他医疗机构就诊,被告方对除正规发票外的收据亦不予认可,故按原告提供的其第二次住院期间贵阳市金阳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的金额计算医疗费为5293.91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天数为44天,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320元;
4、营养费9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的营养期限经鉴定为90日,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5、护理费21,600元,因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垫付了60天的护理费9600元,即本案原告的护理人员的工资为每天160元,故护理费计算为19,200元,扣除被告安迅达出租车公司垫付的9600元,被告还应支付的护理费为9600元;
6、后期治疗费10,800元,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后期治疗费在8440至10,800元之间,其诉请未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7、交通费1500元,虽无发票为证,但考虑到交通费的必然发生,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8、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9、精神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至两处十级伤残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共计87,019.9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的事故车辆贵AU**48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故原告诉请的赔偿款由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进行赔付。关于事故发生后被告安迅达出租车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7,168.84元及护理费9600元,护理费9600元已在赔偿总额中扣除,被告安迅达出租车公司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或另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林秀兰87,019.97元;
二、驳回原告林秀兰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12元,减半收取1106元,由被告罗府祥与被告贵州安讯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黄娜娜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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