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金阳顺成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贵州运丰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姚敦学、第三人陈北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35
原告贵阳金阳顺成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顺成租赁站),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街道办事处上寨村沙坡组。

经营者黄红祥,男,1974年9月1日生,汉族,住所地……。

委托代理人徐越,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袁婷婷,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运丰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丰公司),住所地贵阳市金阳新区野鸭乡上寨村李家坟组(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姚敦学,职务不详。

被告姚敦学。

第三人陈北平。

原告顺成租赁站诉被告运丰公司、姚敦学及第三人陈北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越、袁婷婷,第三人陈北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丰公司、被告姚敦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建小石城及合朋项目工地需租用架料,经协商一致与原告共同签订了一份《架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建筑架料给被告所承建的工地使用,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建筑架料,但被告并未依约支付租金及退还建筑架料给原告。后经双方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及赔偿款共计420,000元,并于2014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姚敦学欠到田忠新小石城及合朋工地租金及材料共计肆拾贰万元整,并约定于2015年1月18日前付清’。现该履行期限已过,被告仍未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经多次催收后仍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连带偿还所欠原告租金及材料赔偿款人民币420,000元,逾期利息5,796元(此利息从2015年1月19日算至2015年4月20日),并从2015年4月2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连带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顺成租赁站向本院举证证明如下:

1、原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运丰公司的企业信息,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架料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姚敦学、陈北平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该份合同,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时证明田忠新是原告的授权代表;4、欠条,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及材料款420,000元,被告姚敦学于2014年7月8日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约定被告于2015年1月18日前将尚欠原告的租金及材料款支付给原告,现期限已过,被告一直未支付的事实;5、贷款利率表,用以证明逾期利息计算的依据。

被告运丰公司、被告姚敦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的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陈北平述称,1、小石城建筑工地,姚敦学租赁建材是事实,但黄红祥我不认识,出租材料的人叫田忠新;2、这是案件与我无关,我是给被告当临时材料人员;3、对姚敦学打欠条的是与我无关,原被告亦未通知过我;4、架料租赁合同上面我的签名是田忠新叫我签名的,说我是材料员,合同上面姚敦学的签名是姚敦学本人所签,被告运丰公司的印章也是姚敦学所盖,因为运丰公司也是姚敦学的。

对其抗辩理由,第三人陈北平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出租材料的人不是黄红祥,而是田忠新;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上面的授权代表处签名是本人签名,但认为签名的意思是代表被告的材料员;对证据4、5不发表意见,认为与其无关。

经审理查明,出租方名为贵阳金阳顺成建筑材料租赁站(甲方)与承租方名为贵州运丰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乙方)约于2011年3月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该合同尾部的甲方授权代表签名为田忠新,印章为贵阳金阳顺成建材租赁站;乙方授权代表签名为姚敦学、陈北平,印章为被告贵州运丰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租金等款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如前诉请。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附有被告姚敦学身份证复印件的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 今欠到田忠新小石城及何朋金石工地租金及材料款共计肆拾贰万元正(¥420000) 此款在2015年元月18号付清。(春节前)欠款人 姚敦学 2014年7月8日 ……’;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运丰公司企业信息载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被告姚敦学。

再查明,贵阳金阳顺成建筑材料租赁站经营者系黄红祥,田忠新系原告授权代表、工作人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架料租赁合同》、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足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诉,视其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第三人陈北平的陈述意见及本院对田忠新的询问对本案租赁事实予以确认,认定原告与被告运丰公司之间的架料租赁关系成立。关于被告姚敦学对租金及材料款420,000元应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庭审中,原告举证证明合同签订后,被告姚敦学针对架料租金、受损材料的赔偿事宜与原告达成了协议,并由姚敦学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由于被告姚敦学在出具该欠条时所具有的身份混同特征,其签名系个人所为抑或作为法定代表人难以界定,但从被告姚敦学所出具的欠条内容、落款可推定为被告姚敦学个人担保行为。时至今日,被告运丰公司仍未向原告支付该款,其行为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有关二被告连带偿还租金及材料赔偿款人民币42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逾期利息问题,被告经与原告核算租赁材料的租金、材料赔偿款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15年元月18号付清租金及材料款,但至今未付,虽未约定逾期支付的相关责任,但被告的行为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结合司法实践,原告的该项诉请合情合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对本案所追加的第三人陈北平,因其系被告材料员,故本案与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运丰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贵阳金阳顺成建材租赁站给付租金及材料款共计人民币4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从2015年1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姚敦学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44元,由被告贵州运丰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肖 海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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