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芳与贵阳中渝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35
原告韩芳。

被告贵阳中渝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渝房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珠路1号西区商业B2栋4层。

法定代表人林孝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旭,民族不详。

原告韩芳诉被告中渝房开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芳,被告委托代理人崔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芳诉称:2014年4月7日,原告准备购买被告二期商品期房一套,户型编号为B1-1-1-1,因此房属一层,被告销售员介绍可赠送地下室,并告知,只有此套可赠送,今日如能付款,还可享受很多优惠,当时原告认为地下室可改作车库用,在销售员的再三导引下,便付了7万元房款,准备次日再来完善各项购房手续,当晚经与家人进一步研究此房时,便电话与该销售员沟通,问及地下室是否与地下停车场相通,是否有下水道,销售员回答不清楚,并告知明日答复。第二天即与销售员进一步落实,销售员两项都答复“否”,原告认为销售员在介绍此房时,没有详细说明情况,故,此房不适合原告购买,便决定放弃购买此房,要求退还预付房款,经与被告多次交涉无果,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预付房款7万元,利息9100元(按民间借贷1%利息计算,从2014年4月7日至2015年5月7日算起,利息另外追加至被告还款之日);几十次往返催款产生的交通费500元,共计79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中渝房开辩称:一、原告以被告在销售案涉房屋时未详细说明情况为由拒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答辩人返还已付房款,所述理由与事实不符且有违法律规定,应予驳回。1、案涉房屋系被告开发的中渝·第一城商品房项目B2地块商品房,其地下室系赠送部分,被告在销售案涉房屋时已明确告知该项事实;2、原告签订《中渝·第一城认购协议书》(以下简称认购书)时单方认为“地下室可改作车库用”,并以此为由认为案涉房屋适合其购买而据认购书之相关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要求被告为其保留房源。被告销售案涉房屋时从未向原告承诺地下室可与地下停车场相通,且有悖常识;二、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已付定金。1、被告于2014年4月7日与原告签订认购书并明确知悉该认购书中所载各项权利义务的相关约定,各项约定系经双方平等协商制定而成,对双方均具有法定约束力,因此,原告应依据认购书之约定于2014年4月14日前与被告签订相关购房合同否则所交定金不予退还,被告还有权对案涉房屋另行处置。2、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给付定金乙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原告是给付定金一方,而其拒绝订立主合同,依法无权要求返还定金。三、原告所付7万元实为定金,被告有权不予退还。认购书中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交付定金2万元,另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19条“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故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定金视为7万元,而原告作为定金的一方不履行认购书约定的签订购房合同义务的,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定金且案涉方圆不予保留,故原告所付7万元定金依法应不予退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原告韩芳(买受人)与被告中渝房开(出卖人)签订《中渝·第一城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买受人自愿认购“中渝·第一城”二期项目住宅B-1-1-1-1,建筑面积156.57平方米、套内面积128.09平方米,合计总价2633410元,买受人向出卖人交付购房定金20000元,双方约定按银行按揭方式支付房款,买受人应在交纳定金(适用《担保法》定金法则的定金)7日内(即2014年4月14日前)到出卖人售楼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并按照购房合同的约定支付购房款,买受人依据本认购协议书交纳的定金全部转为购房款。对于逾期未签订购房合同或未按时交付首付款、全部房款的,均视为买受人根本违约 ,出卖人有权解除本认购协议书,对买受人所认购的房屋不予保留,并有权对上述房屋另作处理,而无需通知买受人,买受人已付定金不予退还。上述认购协议书签订当日,被告中渝房开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韩芳B-1-1-1-1洋房房款7万元。后原告韩芳认为被告销售人员在向其介绍房源时,没有向其说明情况,此房不适合其购买,遂要求被告中渝房开返还购房款,双方协商解决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渝·第一城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诚实信用地全面履行自身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中渝·第一城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身义务,现原告未按照约定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已属违约,其主张被告销售人员未向其说明地下室不能与地下车库相通,首先,地下室与地下车库相通有悖常理,其次,原告韩芳对此存在过错,其辩解并非法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韩芳交纳的7万元依双方签订的《中渝·第一城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其中有2万元系定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约定已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原告韩芳所交纳的2万元定金其无权要求返还,但剩余的5万元并非定金,其可要求被告中渝房开返还,原告要求返还购房款的诉请,本院以此予以支持,被告中渝房开认为7万元均系定金的辩解,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韩芳主张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中渝房开负有返还多收取原告韩芳的购房款义务,而未及时返还,事实上占用了原告韩芳的资金,此利息损失应属原告韩芳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息1%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酌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确认,从2014年4月7日起算。

原告韩芳主张数十次催款产生的交通费,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阳中渝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韩芳购房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4年4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日止);

驳回原告韩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元,由被告贵阳中渝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40元,原告韩芳负担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张 铮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谭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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