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新天宇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成旭、陈静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黄先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振忠,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旭。
委托代理人成绍春,云南法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静静。
原告新天宇公司诉被告成旭、陈静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天宇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振忠,被告成旭委托代理人成绍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静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天宇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成旭于2013年3月20日在原告处签订《工程机械分期付款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成旭以分期分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现代挖掘机(型号R275LC-9T\机号H27L91003T)一台。同时,被告向原告借款259824.5元,用于机械首付款,并签订了《借款凭据(首付款余额)》和《还款承诺书》,截止2014年5月25日,被告成旭尚欠原告首付款共计179,824.5元,根据《还款承诺书》的约定,被告应支付违约滞纳金52,829.67元。被告陈静静为被告成旭的保证人,依法应当对被告成旭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其所欠货款,然而被告态度漠然,对原告的请求置之不理,拒绝支付其应当清偿的货款。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规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179,824.5元、违约滞纳金52,829.67元,两项合计232,654.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成旭辩称:本案被告没有欠原告的货款,我们已经支付的货款超出其费用;被告应当实际支付142,056.5元,还包含39,800元的履约保证金,而合同中没有约定履约保证金,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告出具的发票可以证实我们已经支付首付款199,000元及手续费6,368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8万元,原告起诉的金额没有事实依据。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滞纳金是不平等主体之间的惩罚,不应得到支持,若法院认定系违约金,则此约定过高。此外,原告提供的合同均系格式合同,原告没有向被告提示,合同上的签字虽是被告所签,但被告对合同内容不知晓。
被告陈静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原告新天宇公司作为出卖人(甲方)与作为买受人的被告成旭(乙方)、保证人的被告陈静静(丙方)签订《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新天宇公司以单价995,000元、代收费用259,523.86元合计1,254,523.86元向被告成旭出售R275LC-9T型号挖掘机一台,被告成旭支付首付款90,000元(含履约保证金39,800元)及其他费用50,200元,余款1,164,523.86元在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9月25日期间月还款194,087.31元,若乙方违反约定逾期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款额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至乙方付清还款额时为止;同时约定乙方可以采用银行按揭贷款或融资租赁方式支付分期付款,双方另行订立《工程机械按揭贷款买卖合同》或《工程机械融资租赁买卖合同》,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按揭和融资租赁手续;在甲方收到银行按揭贷款之日或融资租赁放款之日时本合同效力终止,双方权利义务按《工程机械按揭贷款买卖合同》或《工程机械融资租赁买卖合同》确定与履行;如《工程机械按揭贷款买卖合同》或《工程机械融资租赁买卖合同》订立后,因乙方不能满足银行或融资租赁公司条件,导致按揭或融资租赁不能成功办理,则乙方必须在此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本合同第二条第1款中所有余款。在《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附件中,被告成旭还签订了《自动放弃短期保险承诺书》,明确其不愿购买合同约定的挖掘机短期保险,承诺从接收挖掘机之日起,到银行按揭贷款正式生效之前,该挖掘机若出现事故,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上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成旭作为承租人、被告陈静静作为连带担保人与作为出租人的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PF201303-0382),同时现代融资租赁公司(买方)、原告新天宇公司(卖方)与被告成旭(实际使用方)签订了《买卖合同》,此两份合同确定被告成旭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上述《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挖掘机,载明签署时间为2013年4月24日。
2013年3月20日,被告成旭作为借款人、被告陈静静作为保证担保方签署《借款凭据(首付款余额)》,明确欠原告新天宇公司首付款259,824.5元,以约定付款的方式按本附件中还款承诺书中约定的期限归还货款本息;随后,被告陈旭、陈静静共同签署《还款承诺书》,明确根据其与新天宇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现代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PF201303-0382),其应向新天宇公司支付货款259,824.5元,其承诺于2013年3月22日前支付6万元,并从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5日每月支付14,800元,于2014年5月25日前支付7,424.5元;在2014年5月25日前全部还清,如逾期未还,则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缴纳滞纳金,且优先支付滞纳金,后扣本金。2013年3月21日,原告新天宇公司与被告成旭签订《融资租赁购车用户结算协议》,载明承租人期初承担费用为349,824.5元,包含首付199,000元、保险费35,476.5元、短期保险2,500元、担保管理费23,880元、融资手续费6,368元、保证金39,800元调查费3,000元、GPS费4,800元、运输费35,000元;并备注客户提机时承租人期初承担费用实际付款9万元,在2013年3月22日之前补承租人期初承担费用6万元,余下承租人期初承担费用从提机之日起次月开始还款,每月还14,800元,直到付清为止,详见还款承诺书。后因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上述协议中约定的挖掘机,原告新天宇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交付被告成旭,被告成旭当日付款9万元,同年3月22日付款3万元,3月29日付款3万元,4月23日付款1万元,6月20日付款1万元,8月20日付款1万元,合计付款18万元。2013年4月28日,原告新天宇公司向被告成旭开具发票两张,1张金额为199,000元,注明为首付租金,1张金额为6,368元,注明为手续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自动放弃短期保险承诺书》,《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产品合格证,接车单位验收单,《借款凭据(首付款余额)》,《还款承诺书》,《融资租赁购车用户结算协议》,银行汇款凭证6张,增值税发票2张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始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因被告成旭选择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挖掘机导致效力未定,且此合同并非审理本案的关键,而《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PF201303-0382)、《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基于上述合同签订的《借款凭据(首付款余额)》、《还款承诺书》及《融资租赁购车用户结算协议》,系对双方权利义务的明确,主要内容并非格式条款,未加重买方义务,被告成旭认为原告新天宇公司提供的合同均系格式合同,内容其不知情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新天宇公司已按约定交付标的物予被告成旭,被告成旭即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从被告成旭的付款记录来看,其并未按照约定完全履行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余额(期初款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欠付货款的具体金额,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凭据(首付款余额)》、《还款承诺书》及《融资租赁购车用户结算协议》,被告成旭应承担的期初费用总金额为349,824.5元,但其中的短期保险费用2,500元被告成旭已明确放弃,则实际应承担的期初费用为347,324.5元,被告成旭实际已付金额为18万元,则欠付货款为167,324.5元,本院以此金额予以支持;被告成旭提出原告新天宇公司开具的发票载明金额其已支付,但并未提供支付凭据,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成旭未按照《还款承诺书》的约定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还款承诺书》中约定的滞纳金性质上即为违约金,在原告新天宇公司未提供实际损失依据的情况下则其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故《还款承诺书》中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显然过高,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情确认被告成旭应承担的违约金为30,000元。
被告陈静静系被告成旭合同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在被告成旭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贵州新天宇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欠付货款167,324.5元及违约金30,000元;
被告陈静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贵州新天宇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5元,由原告新天宇公司负担145元,被告成旭、陈静静负担2,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张 铮
二○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谭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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