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太伟与丁优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35
原告丁太伟。

被告丁优智。

委托代理人罗璇琳璐、黄筑莎,贵州朝华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太伟诉被告丁优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荣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太伟,被告丁优智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璇琳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太伟诉称:2013年初,被告因购买运输车辆需要,向原告借款。2013年2月8日原告将款项80万元出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月息按本金的3%计算,被告承诺于2014年2月8日前归还本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但被告总是无故推脱,拒不如期归还原告款项,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差欠原告的利息192000元(从2014年9月8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2015年5月9日起的利息继续按月息24000元继续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优智辩称:对借款本金80万元没有异议,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计算时间也没有异议,但利息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被告丁优智出具《借条》,载明借到丁太伟现金80万元,月息3%,于2014年2月8日前还清;当日,原告丁太伟通过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向被告丁优智汇款80万元。期间被告丁优智曾归还部分款项,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自2014年9月8日起,被告丁优智即未再支付利息。因被告丁优智未继续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自然之间的借款合同,借款利率的约定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时间,但对借款利率的约定不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被(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为3%,已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优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丁太伟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标准,从2014年9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丁太伟预交),由被告丁优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魏 荣 宇 

二○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胜楠(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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