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平贵与朱书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吴小兰,贵州朝华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书胜。(现下落不明)
原告李平贵诉被告朱书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贵的委托代理人吴小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书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平贵诉称:被告称其流动资金不足向原告提出借款15万元,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当即同意并于2009年12月23日出借给被告现金15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2011年1月15日被告又以同一理由和条件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书写了借条一份,被告总计向原告借款25万元整。2013年原告很需要资金向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被告以其资金困难为由一直拖延不予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依法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2、判令被告参照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80,000元(其中150,000元从2009年12月23日起计算,100,000元从2011年1月15日起计算至起诉时止;3、本案的诉讼法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书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平贵与被告朱书胜系朋友关系,被告朱书胜以其流动资金不足为由,于2009年12月23日向原告李平贵借款15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平贵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2011年1月15日被告朱书胜又以同一理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平贵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两次借款后被告朱书胜均未向原告李平贵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借条中对此并没有约定,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但没有证据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同时因双方对还款时间也未约定,原告也未提供其何时催告被告还款的证据,按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原告诉请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从原告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书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
李平贵借款人民币250,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8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李平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朱书胜负担4,750元,原告李平贵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舒 瑛
人民陪审员 陈秀英
人民陪审员 张 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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