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朱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朱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3月23日登记结婚,2001年10月20日生育一女朱AA,现就读于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林东中学。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林东矿务局的福利房一间,奇瑞牌汽车一辆。后因被告不顾家,原告进行劝阻还遭到被告家庭暴力,且经常无故挑起家庭事端,致使双方感情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奇瑞牌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3、婚生女朱AA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其孩子抚养费1500元;4、本案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
被告朱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车辆归我所有我也同意,但是娃娃要归我抚养,因为原告没有固定的居所和稳定的工作,娃娃由我抚养,我只要原告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诉讼费原告承担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经朋友介绍认识后,2001年3月23日登记结婚,2001年10月20日生育一女朱AA。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6月搬离双方共同住处,分居至今,原告遂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我院,提出如前诉请。
另,被告朱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其职业为工人,月收入为三千五百元左右。主审人于庭后会见双方当事人,双方所生小孩朱AA表示愿意跟随其母亲李某某生活,后因抚养费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未能调解成功。
上述事实,有庭审记录、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会见调解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因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双方所生子女朱AA的抚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于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及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的规定,双方所生子女朱AA已满十三周岁,其表示愿意随母亲李某某生活,且朱AA为女儿,正处于青春期,跟随母亲生活较为适宜,被告朱某某享有探望权,具体的探望方式及时间、次数等由双方自行协商。故双方所生子女朱AA由原告抚养,因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其月收入为3500元左右,故抚养费的金额现定为每月700元为宜。
至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由于双方未能举证证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实际存在,且可能涉及其他人的利益,本院不予处理,双方确需处理,可另案起诉。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朱AA随原告李某某生活,由被告朱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黄娜娜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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