谯尚飞与贵阳居尚世家装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35
原告谯尚飞,革家人。

被告贵阳居尚世家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石光,职务不详。

原告谯尚飞诉被告贵阳居尚世家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尚装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谯尚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居尚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谯尚飞诉称:原告于2014年在被告处担任项目经理,2014年4月3日至10月4日期间,被告多次拖欠原告负责的绿地伊顿公馆、美的林城时代、会展城工程款共计5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法定代表人石光于2014年11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11月20日前结清。到期后,被告未按时清偿,经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欠款56000元及拖欠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2月底,按人行基准利率99天计)850元;二、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居尚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至10月4日期间,被告居尚装饰公司将其在绿地伊顿、美的林城时代、会展城等处承揽的部分家装工程交由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经与被告结算,被告于2014年11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谯尚飞所有工程款56000元(大写伍万陆仟圆整),包含绿地伊顿、美的林城时代、会展城所有工程款(工程完工结清),2014年11月20日之前结款。”后经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居尚装饰公司将其承揽的家装工程交由原告谯尚飞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履行施工义务后,被告应依约定支付报酬。被告欠原告报酬56000元,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2月底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被告未依约定及时付款,即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规定,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阳居尚世家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5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20日计付至2015年2月28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1元,由被告贵阳居尚世家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徐羿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丁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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