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雪芹与涂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涂卫国。
原告谢雪芹诉被告涂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荣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雪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卫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雪芹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期间 ,在担保人郑靖处刷卡时,担保人说你的钱可以借给他的朋友,给5分利,我没有答应他,后担保人多次打电话给我说你大可放心借给被告,他在金阳红街和别人合伙开了宾馆(金红客饭),还和别人做生意。后来在2014年7月9日在担保人的公司和被告同时见面,于是答应了担保人和被告,出借现金20000元给被告,月息6分计1200元每月给我,由2014年7月10日开始,至2015年5月10日止,共计10个月,每月10日给息。当时原告、被告、担保人签下了借款协议(后附上)。借款后前三个月我打电话给被告给息,都按时延时给了,后来我听说担保人和被告出了一场合同纠纷的事,赔了不少钱,于是我就找到被告要求提前还款,被告也答应还,只是暂时没钱,等过几天收到房租给。可等到约定时间,被告又说没有,又编出其它理由,故意推诿,被告一而再、再而三的不守信用,甚至打电话也不接,完全违反了的规定,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定涂卫国返还出借款人民币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涂卫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原告谢雪芹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涂卫国、担保人郑靖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今借到两万元整,协议借款十个月,约定借款日期为2014年7月10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0日,每月10日约定付利息一千两百元整,到期归还本金两万元,首期借款扣除首月利息实得一万八千八百元整。此协议一式三份,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各持一份。” 出借人谢雪芹、借款人涂卫国、担保人郑靖分别签名并留有身份号码。之后,原告谢雪芹催收未获,便以诉称事实和理由诉讼来院,并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借款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举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在当事人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从借款协议的内容看,可以得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虽然从协议中可以看出原告出借款项时扣除了首期利息,但因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因此在双方约定支付利息的情况下,而原告不要求支持利息,可以按约定本金20000元返还。被告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涂卫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谢雪芹借款本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谢雪芹预交),由被告涂卫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魏 荣 宇
二○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胜楠(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