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红梅与贵州智富辉科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3:35
原告钟红梅。

被告贵州智富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龙贤苑15栋二单元16-2号。

法定代表人周训书,职务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钟红梅诉被告贵州智富辉科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荣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红梅诉称,2014年4月中信银行员工邓梅安排该银行员工李义为我公司员工办理3张中信银行信用卡,并说他们可以办理移动POS刷卡机,当时公司客户刷卡的较少,没办理,后因公司业务需要打电话叫李义办理POS刷卡机,李义叫我提供我的需绑定的银行卡及身份证照相发微信给他办理,2015年4月17日他将办好的POS刷卡机送到公司试用好后,付给他1500元现金,当时我认为他还是中信银行员工,也没有留他及公司任何信息,(后得知他是贵州智富辉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使用至2015年5月28日,发现该POS机不能使用,通知李义来处理,他来后说POS机需要升级,于是将POS机带走升级,说第二天拿回来,第三天叫我联系贵州富智辉科技有限公司市场部经理顾光选POS升级情况,后来李义自行处理好后将POS刷卡机送回公司,说已经处理好,可以正常使用,2015年6月2日,我公司通过POS刷卡机入3笔收入款,金额为:6133元、20000元、44000元,共计70133元。发现第三天钱未到账,打电话给李义叫他来处理他推给顾光选,联系顾光选他说客户端出故障,他公司去给我追回,说是他们的过错,其实是我公司绑定的银行卡信息恶意更改,后经长江派出所协调追回50000元,余款20133元,我一直催促顾光选和李义把钱承担还给我,他们相互推脱一直未追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贵州智富辉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损失款20133元,并退回所购POS机款1500元,共计2163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根据《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钟红梅的起诉,本案移送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区分局。

预收案件受理费170元,发还原告钟红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荣 宇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胜楠(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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