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宇强与童双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36
原告杨宇强。

委托代理人覃健、舒天海,贵州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双剑。

原告杨宇强诉被告童双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宇强的委托代理人舒天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双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宇强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向其实际出借200,000元后,被告于2014年5月11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其实际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并约定同年8月份之前归还,并同时约定借款利息为人民币50,000元。同年6月份,被告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70,000元周转,8月份到期时一并归还,原告于同年6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将70,000元支付到被告银行账户上。但约定归还借款时间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承诺向原告清偿270,000元借款本金及50,000元利息。原告虽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拖延至今仍未归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及约定利息50,000元,本息合计32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5095.23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童双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童双剑从2012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多次借款并出具有借条,2014年5月11日童双剑向原告杨宇强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宇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注,定于2014年8月份之前归还。以前所打的借条作废”。2014年6月被告童双剑又向原告杨宇强借款,同年6月25日杨宇强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童双剑转款70,000元。因期满后被告童双剑未归还借款,原告索要未果后,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从被告童双剑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内容可以证实其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5月11日其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之后原告又通过银行向其转账70,000元,被告实际欠原告借款270,000元,但其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杨宇强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7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50,000元利息,其提出系双方口头约定,但因仅有原告陈述,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逾期还款利息,双方在借条中虽未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结合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时间,被告应从2014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童双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宇强借款人民币2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从2014年8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宇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88元,由原告杨宇强负担460元,被告童双剑负担26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舒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郑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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