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强军与杨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杨强。
原告张强军诉被告杨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宁素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强军、被告杨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强军诉称,2013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门面转让合同》,合同中不仅约定了转让的相关事宜,同时也将门面租赁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按月履行转让义务。2014年6月起,被告开始以各种理由拒付租金及水电费,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解决,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及2015年1月3日分别写下《欠条》、《协议》,但均未按约定执行。根据合同第6条的约定:“若有一方违约,则违约时间门面租金的总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另一方(即门面起租时到违约时的租金总额),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并多次原谅被告的违约行为,但无奈被告却从2014年6月起至今一直拖欠原告租金及水电费用,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1日签订的《门面转让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租金、水电费用14800(暂计至2014年12月),2015年1月的租金按每月3600元计算至被告搬离时止;3、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强辩称,原告所说属实,我请求法院调解,我欠了很多外债,没有钱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强军将其位于二铺村六队的两间门面及门前空地转让并出租给被告杨强用于修车,双方于2013年9月1日签订《门面转让合同书》,对转让费、租金等进行了具体约定:1、原告将两间门面及门面门口一块约128平方的空地一起转让给被告进行修车所用(包括修车所有工具),被告一次性支付转让费16000元;2、租金每月为3200元,收取租金为三个月一周期,水电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在路开通后的次月租金由3200元涨到3600元;3、如有一方违约,按违约时间门面租金的总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另一方(即门面起租时间到违约时的租金总额)。合同签订后,被告杨强支付了转让费,原告张强军将门面及空地移交给被告使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杨强拖欠房租,其于2014年10月22日向原告张强军的母亲贺启英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贺启英2014年6月至10月房租共计壹万贰仟玖佰元整,已付4500元,所欠房租于2014年11月份全部付清给房东贺启英,10月份以前先支付房租5000元”。之后被告未按欠条约定支付所欠房租,2014年11月之后的房租也未支付。 2015年1月3日,原告张强军(乙方)与被告杨强(甲方)就房租给付一事又签订《协议》一份,约定“1、乙方差甲方房租全额14809.00元(壹万肆仟捌佰零玖元整),限定于1月10日还清,如果乙方在规定时间内未能还清房租全款,甲方有权对乙方车辆贵A1**7Z黑色天籁小轿车处理和厂里设备作出赔偿;2、甲方如未能收到乙方房租全款,甲方有权单方面对以前鉴定(签订)的房租合同终止,乙方无权向甲方提出赔偿”。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房租,门面也一直占用至今,原告遂向本院提出诉请如前。
另查明,《门面转让合同书》中约定的位于门面前的道路已于2015年1月开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门面转让合同书、欠条、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门面转让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将门面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因被告自2014年6月起就开始拖欠租金,并就拖欠的租金出具了欠条,之后双方又就房屋租金给付一事达成《协议》约定“甲方如未能收到乙方房租全款,甲方有权单方面对以前鉴定(签订)的房租合同终止”,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给付租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解除《门面转让合同书》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将租赁房屋返还给原告。关于原告诉请的租金,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欠原告2014年的租金为14800元(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的租金为8400元,2014年11月至12月的租金6400元),因门面前的道路于2015年1月开通,按照双方约定,2015年1月起的租金应当按3600元/月计算。现被告对拖欠租金的事实及拖欠租金具体金额等均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4800元以及自2015年1月起租金按3600元/月计算至被告搬离时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强军与被告杨强于2013年9月1日签订的《门面转让合同》,被告杨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门面返还给原告张强军;
二、被告杨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强军支付拖欠的租金148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起至其实际搬离之日止的租金(每月按3600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张强军预交),由被告杨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于本院同级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宁 素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胜楠(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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