卯昌秀与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36
原告卯昌秀。

被告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瑞金北路156号。

法定代表人白云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树、范嘉军,均系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中叶树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范嘉军的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卯昌秀诉被告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8月31日作出(2009)黔毕民初字第0986号民事判决,被告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于2014年2月11日以(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130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卯昌秀,被告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卯昌秀诉称:1986年,被告招聘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工作期间,原告爱岗敬业、遵纪守法,为被告单位作出了巨大贡献。2005年,被告以暂无工作岗位为由,让原告回家,并等候上班通知。而被告至今未通知原告上班,后经打听询问,才知被告单方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至今未对原告作出任何经济补偿和缴纳相关社保费用。原告曾向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规定,请求判决:1、被告为原告补缴1986年至2009年4月共计23年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及失业保险金;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7,153.9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卯昌秀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

2、原毕节地区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用以证明原告已申请了仲裁,本案符合“先裁后审”的程序。

3、工资存折及荣誉证书,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4、证人韩某某、万某甲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的工作年限。证人万某甲证实“卯昌秀经我介绍,1988年10月进厂的,他曾经在二车间工作, 2005年11月离厂等候通知”。证人韩某某证实“卯昌秀是1988年10月进厂的,2005年11月离厂等候通知”。

被告辩称: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01年终止。1990年1月,原告被原毕节卷烟厂作为临时合同工招用,合同期限为两年,自1990年1月至1991年12月31日止。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是仍然按原合同确定的内容继续履行权利义务,原告于2001年离厂,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原告是因劳动关系终止而离厂,并非其所述的被通知在家待岗,因此原告向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待岗是国有企业针对富余的固定用工可采取的一项政策措施,在具体执行中还需由企业正式下文,而原告自述的所谓待岗显然不具有上述特征,是不能成立的。原告入厂的时间是1990年,此时国家尚未出台为职工办理养老保险等的政策文件,故原告要求被告从原告入厂之日起就为其补交社保没有政策法律依据。原告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时已超过仲裁时效,原毕节地区仲裁委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是正确的。2001年,原、被告终止了事实劳动关系。经人民法院对原告的工龄进行核对后,原告及其代理人均认可原告进厂时间为1990年1月,离厂时间为2001年1月,实际工作时间为23个月。2008年初,原告提出劳动仲裁,距其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长达数年之久。结合我国法律当时并无任何关于终止事实劳动关系必须发给书面通知的强制性规定,被告认为可以确认当事人双方相互终止履行权利义务之日即是被告与原告劳动关系终止之日,也就是本案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另外,相关证据表明原告逾期提出劳动仲裁申请的行为并无任何法定的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由,因此仲裁委不予受理是正确的。综上,原告对被告提起的诉讼,在程序上已远远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在实体上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因此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临时合同工登记表,用以证明原告于1990年作为临时合同工进入原毕节卷烟厂工作,原告声称1986年进厂不符合事实。

2、文件、复函及通知,用以证明被告根据文件要求对临时工进行清退,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由被告承担。

3、基本信息确认表,用以证明原告本人所认可的实际进出厂时间以及实际工作时间。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1990年12月这个时间点上发生的事实,存折是没有烟厂发放工资的记录,故该组证据对本案不起任何证明作用,不能证明原告起诉时仍与烟厂保持有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的证人证言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好证实了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进出厂时间;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系文件,对文件本身无法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有异议,但该证据系原毕节卷烟厂出具,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证人证言有异议,但从原告提供的证人的身份情况来看,韩某某、万某甲均系被告单位正式职工,证人对原告的工作情况较为了解,他们均向法庭出具“证人具结承诺书”,故该组证据能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原告虽有异议,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相印证的部分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该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在被告处上班的进、出厂时间是何时?

经审理查明:1990年1月,被告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原毕节卷烟厂)因工作需要聘用原告卯昌秀到原毕节卷烟厂工作。2001年1月,因生产经营之需被告安排原告离厂,但未明确双方是否解除劳动关系。因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卯昌秀向原毕节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的前身系原毕节卷烟厂,由于企业改制先后变更为贵州驰宇集团毕节卷烟厂、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2000年毕节卷烟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916.94元。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人韩某某、万某甲的身份情况来看,证人均系被告单位退休职工,曾与原告一起工作过,对原告的工作情况较为了解,他们均向法庭出具“证人具结承诺书”对其证明内容承担法律责任,证人证言能与合同工登记表、荣誉证书、工资存折相互印证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前述司法解释及规定,结合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知,对于劳动争议案件,基本的劳动关系应由劳动者负举证责任,对于计算工作年限则举证责任倒置,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证人韩某某与万某乙证实原告是1988年10月5日进厂,2005年11月12日出厂,但是在原、被告双方签字认可的《信息确认表》上原告与原告代理人均确认原告的进厂时间为1990年1月,出厂时间为2001年1月,原告在基本信息确认表上签字并捺印,因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应认定为1990年1月—2001年1月,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为2001年1月。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虽有些时段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施行前发生,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持续至上述法律、部门规章施行后,原告的合法权益应适用该法律、部门规章的规定予以保护,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结合我国社会保险制度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毕节市在1992年3月起将养老保险纳入强制保险范畴,原告工作期间的失业保险、医疗保险费未纳入强制保险范围的实际情况,被告只能从1992年3月起为原告补缴其用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原告请求被告为其补交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及第十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规定,鉴于原告已于2001年1月因被告单位生产经营之需离厂,被告的经济补偿金等参照原告离厂前的被告单位2000年职工月平均工资916.94元计算较为合理,即经济补偿金为916.94元×11=10,086.34元,额外经济补偿金10,086.34×50%=5,043.17元,合计15,129.5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卯昌秀补缴1992年3月至2001年1月的养老保险费,按社保经办部门核定标准执行,原告个人应承担部分由被告代扣代缴。

二、由被告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卯昌秀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0,086.34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043.17元,共计支付原告人民币15,129.51元。

三、驳回原告卯昌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雪松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唐秀春

二O一五年 三 月 三 日

书 记 员  朱曼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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