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小琳与周祖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36
原告段小琳,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南剑、李开祥,均系毕节地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中李南剑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李开祥的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周祖云,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周遵才,系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第三人李柱萍,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周旭,系毕节市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段小琳诉被告周祖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2月9日,根据被告周祖云申请,追加李柱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6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段小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南剑、被告周祖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遵才、第三人李柱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小琳诉称:2014年3月6日,被告到原告的单位毕节烟厂麻园宿舍值班室向原告借款5万元钱,并出具《借条》:“今借到段小琳现金5万元整,期限半年,到期还款,月息按5%支付。借款人:周祖云,日期:2014年3月6日。”原告将5万元钱借给被告。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人民币以及按照月息4%计还利息2.4万元人民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段小琳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借条》(周祖云签名),用以证明被告周祖云向原告段小琳借款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5%的事实。

被告周祖云辩称:答辩人仅出具了《借条》给被答辩人段小琳,但段小琳并未将该《借条》所载款项支付给答辩人,而是支付给了本案第三人李柱萍,即第三人李柱萍为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且第三人李柱萍于2014年9月30日补写了自己为借款人,段小琳为出借人的《借条》。因此,根据谁受益谁担责的原则,被答辩人应向第三人主张还款并承担相应责任,而不是向答辩人主张。所以,请求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退一万步讲,假如得到借款的不是本案第三人李柱萍,而是答辩人,《借条》所载利息也违反了法律规定。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周祖云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借条》(落款处有“李柱萍”字样,纸张上部有李柱萍身份证复印图样),用以证明第三人李柱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段小琳为出借人,原告应当向第三人主张还款,而不是向被告周祖云主张。

第三组证据证人史某某证言,用以证明第三人李柱萍向段小琳出具《借条》的经过。证人史某某称:“大概是去年(2014年),我租房子在清毕路周祖云家隔壁做生意。有一天,听见他们家吵起来了,我就出去看,看见一帮人围起,我看见第三人李柱萍在纸上写东西,但写什么我不清楚。吵架的事就是为了钱。我只认得周祖云和第三人两人,其他我不认识,当时没有看见段小琳。”

第三人述称:李柱萍并没有得到该款,本案原告只要求被告还款,而没有要求第三人还款,第三人与原告无借贷关系。如果第三人欠原告的款,只能由原告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而不能由被告要求第三人还原告的借款。如果本案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有其它债务,只能由被告另行主张权利,而不能在本案中解决。

为支持其主张,第三人李柱萍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身份证,用以证明第三人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地位。

第二组证据照片四张,用以证明第三人是在被威胁、殴打后书写《借条》。

经举证、质证,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分别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身份证明,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周祖云签名的《借条》,被告承认《借条》上的字是自己签的,但称并未得到《借条》记载的5万元钱,该5万元钱是支付给第三人李柱萍,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虽然被告及第三人均不承认自己收到借款,但在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称付款时自己在场,故原告付款的事实可以认定,且被告承认字是自己签的,因此该证据与原告付款的事实相结合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借条》(落款处有“李柱萍”字样,纸张上部有李柱萍身份证复印图样),原告认为该《借条》所载借款的事实未得到原告认可,达不到被告的举证目的;第三人质证承认字是自己签的,但是在被胁迫、殴打之下签的,该《借条》上的“段晓琳”不是原告,达不到被告的举证目的。经审查,被告虽称用该证据替换被告签字的《借条》,但是没有其它证据佐证两张《借条》之间载明的债权债务主客体之间的关联性,该《借条》也未明示,并且原告对该《借条》载明的债权不予认可,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证人史某某证言,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结合被告及第三人陈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照片四张,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持异议。经审查,没有其它证据佐证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庭审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借款实际支付给谁?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结合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6日,被告到原告的单位毕节烟厂麻园宿舍值班室向原告借款5万元钱,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5%,还款期限半年。原告即日将该5万元钱支付给被告,第三人在场。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至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人民币以及按照月息4%计付利息2.4万元人民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段小琳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给被告周祖云并约定利息的事实,原告提供了由被告签字的《借条》予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李柱萍均承认原告支付了借款,虽然被告主张该借款是支付给第三人,同时出具了第三人签字的《借条》,并称与原告口头约定用该《借条》替换被告签字的《借条》将债务人变更为第三人,但第三人不承认得到该款,原告也不认可该《借条》且未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被告也没有其它证据证明两张《借条》之间具有债务转移的关联性,且庭审中被告陈述支付借款前原告是联系被告,在付款及写《借条》时原告明确表示只相信被告并只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并在《借条》上签了字,因此本案借贷关系的主体应认定原、被告。至于被告收到该款后是否转付给第三人,属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对其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其关于第三人是本案实际债务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另称原告支付借款时扣去了5,000.00元利息,只支付45,000.00元本金,因原告未予认可,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事实,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在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范围内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祖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段小琳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2014年3月6日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段小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00元,由被告周祖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庆坤

审判员  潘兴荣

审判员  王芹云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 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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