靳峰与胡加云、靳光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游光勇,贵州省水城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胡加云,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家华,毕节地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光付,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靳峰诉被告胡加云、靳光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游光勇,被告胡加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加华,被告靳光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峰诉称:2013年12月初,被告胡加云承包三板桥办事处浙商城熊加门面室内装修工程后,联系靳光付,请其介绍给被告胡加云做工,原告及孩子就去给被告胡加云打工。由于被告自行安装的台式切锯存在安全隐患,在施工过程中,导致原告在锯木条时木条上弹造成原告左手食指、中指被切锯切断,无名指受伤的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燕氏骨科医院和毕节市凯帝医院进行救治。由于被告胡加云当时仅同意拿出2000元治疗费,错过了最佳治疗期,造成原告左手残疾。原告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被告胡加云只同意支付5000元治疗费。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胡加云支付原告住院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车船费、误工费等4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910元,护理费773元,营养费共360元,误工费27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40000元,共计92803元,除被告胡加云垫付的19000元,实际诉讼请求为73803元。
原告靳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自然人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适格。2.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左手食、中指开放性骨折并血管、神经、肌腱断裂。3.住院病历及用药一日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毕节市凯帝医院共住院12天的情况。4、医疗费发票,证明其在凯帝医院支出医疗费21910元。5、征收土地明细表,欲证明其是失地农民,应按城市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赔偿。
被告胡加云答辩称:2013年11月份浙江老板熊显峰要我给其装修门面。我随后联系靳光付,靳光付联系原告,三人口头约定共同做工、共同分配利润。口头协议后两天,原告在我安装的“台式切锯”上锯木条安装自己的鸡笼,把自己的手指切断。我出于同情,通过靳光付借支靳峰8000元、赵三云处借支4000元、熊显峰处借支7000元,共借支19000元给原告。我和原告、靳光付三人口头约定共同做熊显峰加工程,且原告是利用我的切锯做自己的活而造成的损伤,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于理于法都相悖,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各自的责任作出公正判决。诉讼过程中,以与原告、靳光付三人共同承包熊显锋门面为由,申请追加靳光付为被告参加诉讼活动。
被告胡加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其与靳光付的手机通话录音光盘及光盘整理的资料。用以证明其自然人身份信息,原告系自己做鸡笼时受伤,及原、二被告系合伙关系的事实。
被告靳光付未作书面答辩,口头答辩称:我与原告和胡加云没有共同承包门面装修,是作为被告胡加云的雇佣工人去工作,原告靳峰受伤时我不在现场。
被告靳光付向本院提交了其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其自然人身份信息。
根据原告靳峰的申请,本院委托贵州司法警察医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在庭审质证中,原告靳峰对二被告的身份证无异议,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二被告对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医学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被告靳光付对被告胡加云提供的电话录音光盘和光盘整理的资料有异议,被告靳光付认为录音内容是事实,但其在整个录音中没有说过是三人合伙的,原告受伤是否是自己做鸡笼所致,也只是说没有证据,事故发生的当天的确和原告妻儿、被告胡加云共同在餐馆就餐,但没有听到靳峰之子说靳峰是做鸡笼导致受伤的,所以达不到被告胡加云的证明目的;原告认为被告胡加云带有引诱口吻,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审查后认为,录音光盘与光盘整理资料有出入,应以录音光盘内容为准。录音时间是在本院立案之后,通话内容是被告胡加云采用诱导式的口吻与被告靳光付通话,而整个录音光盘中被告靳光付并未明确表示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也没有明确表示亲闻原告之子讲原告是因自己做鸡笼导致受伤,故该证据虽客观真实,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1月被告胡加云与七星关区三板桥办事处浙商城商户熊显峰洽谈好为其装修门面的工程不久,遇见被告靳光付,双方口头约定由靳光付再找人给被告胡加云做活,每天200元左右的报酬,靳光付先做了两天后,邀约了靳峰一起去做。在此过程中,被告胡加云曾向原告表示做成合伙性质,但原告与二被告一直没有当面协商合伙事宜;原告靳峰和被告靳光付在此期间,未支配钱财物,就餐等支出全是胡加云支出。2013年11月20日上午,原告在该工程中在被告胡加云自行改制的台式电锯上发生左手食指、中止被电锯切断的事故,后被送往燕氏骨科医院、毕节凯帝医院等医疗机构进行救治。2013年12月2日出院,住院期间,被告胡加云共垫付医疗费19000元,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1910.32元。2013年12月2日原告出院后,因与被告胡加云协商相关赔偿事宜未果,遂至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到的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就浙商城商户装修工程未形成合伙关系,被告胡加云与原告、被告靳光付之间是雇佣关系。理由为,首先,联系熊显峰与等商户门面装修工程是被告胡加云联系洽谈,偶遇被告靳光付后口头达成雇佣关系,再委托被告靳光付联系原告,原告才到被告胡加云联系的装修工程上做工。其次,被告胡加云在装修工程中曾有合伙的想法,但三人合伙的相关详细情况如利益分配、资金投入、风险分担等事宜未当面洽谈;甚至连熊显峰加装修的工程的总价、完工时间、工程结算、付款方式、质量要求等基本情况,原告和被告靳光付都不清楚。第三、在靳峰参与做工时的十天左右时间里,虽然双方就报酬的具体数额未进行确定,但被告靳光付转告原告每天报酬不低于200元,生活费用也是由被告胡加云支付,具有明显的雇佣特征。原告诉称系被告胡加云自行安装的切锯存在安全隐患造成此次事故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虽然提供了其系失地农民的证据,但至庭审结束前并未提其已转为城镇居民的证据加佐证,故对其提出的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胡加云提出原告系做私活中受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出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请求,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事故的发生过程和被告的过错。兼顾精神抚慰金兼备惩罚、赔偿、慰籍功能,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的请求,因未对相应项目进行鉴定,且无持续误工的证据,本院仅支持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产生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1910.32元,2、护理费按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发展统计公报中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8224元计算,为28224元/年÷365天×12天=927.9元,3、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为30元/天×12天=360元,4、误工费因原告受伤前有日收入200元的事实,为200元/天×12天=2400元,5、残疾赔偿金5434元/年×20年×10%=10868元;以上共计36826元。因被告胡加云已垫付19000元医疗费,应再赔偿原告靳峰17826.2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胡加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靳峰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人民币17826.2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靳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5元,由原告靳峰承担1000元,被告胡加云645承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潘 鹏
人民陪审员 顾大礼
人民陪审员 朱明忠
二0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顾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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