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甲、高甲与金某某、高乙、高丙、魏某某、第三人毕节市七星关区房屋征收管理局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36
原告孙某甲,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高某甲,贵州省毕节市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锋(特别授权)、李朝胜(一般代理),系毕节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高某乙,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高某丙,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魏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祥举,系毕节地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毕节市七星关区房屋征收管理局。住所地:七星关区天河路2巷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8977859-9

法定代表人张正伦,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懿。(特别授权)

原告孙某甲、高某甲诉被告金某某、高某乙、高某丙、魏某某、第三人毕节市七星关区房屋征收管理局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锋、被告金某某、高某乙、高某丙、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李祥举、第三人毕节市七星关区房屋征收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魏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高某甲诉称:原告孙某甲和高某甲曾经是夫妻关系,约1985年左右,原告孙某甲和高某甲在流仓桥办事处后河村河边组修建住房及圈舍,面积约160平方米,价值25万元左右。原告孙某甲和高某甲于1986年因感情不合而离婚,当时原告孙某甲和高某甲共同收养的女儿高某甲由高某甲抚养,原告孙某甲和高某甲修建位于后河村河边组住房及圈舍未作处理,原告孙某甲同意暂由高某甲管理、使用,原告孙某甲未放弃自己的权利。2014年10月,高某甲因病离世,就原告孙某甲和高某甲修建住房及圈舍,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位于后河村河边组原告与高某甲修建住房及圈舍二分之一归原告孙某甲所有。2、属于高某甲遗产,由原告高某甲与三被告各享有四分之一的产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四张房屋图片。证明孙某甲和高某甲修建房屋的情况,以及已经被第三人七星关区房屋征收管理局丈量的事实。被告质证照片上的房子是真实的,但是不能达到原告举证目的,理由:1、证明房屋产权所有权的法定证据是房产证,而不是实物照片;2、不能直接或间接证明房屋是原告孙某甲和高某甲共同在什么时间如何投资如何建造形成的;3、墙上的编号不能代表房子的直接产权归属是孙某甲和高某甲。第三人质证照片不能证明被测量的事实,即便被测量也不能代表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合同。

2、四张照片。证明原告高某甲与高某甲事实上的收养关系,直到高某甲成年,双方一直以父女相称。被告质证照片事实不持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举证目的,不能仅凭几张照片就能证明高某甲与高某甲之间的养父女关系,关系的成立要有法律的规定。第三人无异议。

3、证人孙某乙出庭证言,证明:孙某甲是我家二姐,高某甲是孙某甲的养女,抱养高某甲来的时候没有地方住,我二姐就和高某甲搭了外面那一点地方给高某甲住,还修了个猪圈。被告对证人证言部分有异议,证人所某某和高某丁,高某甲的生活费及书学费由高某甲承担不是事实;孙某甲和高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了房子及猪圈不是事实。第三人无异议。

被告金某某、高某乙、高某丙、魏某某辩称:1、1986年8月16日,原告孙某甲和高某甲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一、高某甲与孙某甲自愿离婚;二、双方所收养女孩高某甲由孙某甲抚养;三、三抽桌一张、柜子一个、木箱一口、被子两床、棺木轮子一个、罗子一个、板子半团、窗条五根归孙某甲所有,其他财产归高某甲所有。”根据离婚协议,原告孙某甲对于其他财产无权提出主张和要求。2、1986年8月27日起,高某甲就和高某甲解除父女关系,孙某甲带着高某甲到鸭池镇下坝村跃进组重新建立婚姻家庭,高某甲重新申报入户,更名为徐润,高某甲不是高某甲的法定继承人。

被告金某某、高某乙、高某丙、魏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

1、毕节县人民法院1986毕民字第62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孙某甲和高某甲已于1986年8月16日离婚,高某甲是由孙某甲抚养,高某甲与高某甲之间的养父女关系已经依法解除,原告孙某甲与高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已经做了明确分割,争议房屋是属于高某甲的。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举证目的有异议。调解书中确定了孙某甲是抚养人,但不排除高某甲承担抚养义务,且解除抚养义务,并不是解除抚养关系;调解书中的“其他财产”并不包括争议房屋。第三人无异议。

2、七星关区德溪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明1987年原告高某甲已经随母亲外出,未在后河村与高某甲在一起共同生活,从那时起高某甲就和高某甲解除了法律上的养父女关系,事实上也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形成事实上的养父女关系。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高某甲都不知道自己是哪年出去的,现在的村委会的成员如何知道三十年前的事情;事实上,高某甲不在后河村生活,高某甲也不在后河村居住。第三人无异议。

3、户籍登记证明。证明原告孙某甲是居住七星关区鸭池镇下坝村跃进组15号,间接证明原告高某甲也是居住在七星关区鸭池镇下坝村跃进组15号。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第三人无异议。

4、户籍证明。证明原告高某甲早已和高某甲解除了养父女关系,没有和高某甲在一起共同生活;高某甲重新申报的名字叫徐润,出生年月也作了相应的变更;高某甲的实际居所是在田坝村,而不是后河村河边组;充分证明高某甲和高某甲已经不是法律或事实上的养父女关系。原告高某甲质证徐润是我本人,我母亲嫁到下坝,为了让我读书,就把年纪更改了,真实的出生年月是我身份证上的。第三人无异议。

5、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高某甲)。证明建房时间是1993年5月份之后,而不是原告所称1985年。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涉案房屋的登记人是高某甲;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土地使用证的办理时间和建房时间不一致是因为国家政策导致的。第三人无异议。

6、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魏某某)。证明涉案房屋是魏某某个人的合法财产。原告质证我们要求处分的房屋是高某甲的,两处房屋并不在一起,所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无异议。

7、证人罗某某出庭证言,证人证明证人和几个被告是一个村的人,证人一直住在后河村,高某甲一两岁就出去,证人就某某,涉案的房子是高某甲和金某某修建的。原告质证证人证言不真实。第三人无异议。

8、证人杨某某出庭证言,证人证明其和被告在后河村挨着住了很多年,现在这个房子是高某甲和金某某修的。原告质证证人证言不真实。第三人无异议。

9、证人高某戊出庭证言,证人证明:我是高某甲的兄弟,我二哥高某甲和孙某甲离婚后,孙某甲和高某甲就不在后河村居住了,之后也几乎没有来过。高某甲的房子是孙某甲和我二哥高某甲离婚之后修建的。原告质证证人证言不真实。第三人无异议。

第三人辨称:原、被告争议的房屋位于第三人拆迁范围之内,到目前为止,第三人还未和原、被告任何一方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合同,待法院判决以后,根据法院判决生效后与真正的所有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合同。

第三人没有提交证据。

庭后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对七星关区后河村村干部邵素兰进行调查,原告、第三人对该份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请法院审查该份笔录的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

综合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孙某甲和高某甲离婚时对财产是否作了明确分割;2、高某甲与高某甲之间是否解除了收养关系。

经审理查明:1986年8月16日,原告孙某甲和高某甲经法院调解离婚,(1986)毕民字第627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高某甲与孙某甲自愿离婚;二、双方所收养女孩高某甲由孙某甲抚养;三、三抽桌一张、柜子一个、木箱一口、被子两床、棺木轮子一个、罗子一个、板子半团、窗条五根归孙某甲所有,其他财产归高某甲所有。原告孙某甲和高某丁带着高某甲到鸭池镇下坝村跃进组重新建立婚姻家庭,高某甲重新申报入户,更名为徐润。高某甲和原告孙某甲离婚后与被告金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于1990年5月30日生育长子高某乙,1997年4月4日生育次子高某丙。被告金某某和高某甲生活期间未修建房屋。2014年10月,高某甲因病去世。高某甲父亲已于高某甲病逝前去世,母亲魏某某尚在。高某甲和原告孙某甲离婚前在七星关区流仓桥办事处后河村河边组修建一个出进的平房。1993年8月1日政府颁发土地使用人为高某甲的土地使用证载明:图号为462、地号为462,土地类别为住宅,用地面积为85.97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为48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所作调查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和审查属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诉争的房屋,原告孙某甲和高某甲于1986年8月16日在法院离婚时约定归高某甲所有,故原告孙某甲诉称和高某甲离婚时房屋未分割本院不予采信。高某甲于2014年去世,对高某甲的遗产应属各继承人继承,他们之间为此发生之诉讼,应按继承案件处理。被告辩称原告高某甲与被继承人高某甲之间的收养关系已解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收养关系成立后,养子女和养父母之间的关系完全等同于亲生父母和子女之间的关系。本案中,原告高某甲系原告孙某甲和高某甲的养女,1986年8月16日,原告孙某甲和高某甲协议离婚时约定养女高某甲由孙某甲抚养,高某甲在养父母离婚后,依然是他们的子女,高某甲在去世前并未解除与高某甲的收养关系,故高某甲是高某甲遗产的法定继承人。被告金某某与高某甲在1994年2月1日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金某某与高某甲双方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故金某某与高某甲属于事实婚姻。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办理,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对继承财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高某甲的法定继承人为其配偶金某某、子女高某乙、高某丙、高某甲及母亲魏某某,高某甲在去世前对诉争房屋未留有遗嘱,其法定继承人金某某、高某乙、高某丙、高某甲、魏某某对高某甲拥有房屋产权各自享有1/5份额。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某甲和被告金某某、高某乙、高某丙、魏某某对高某甲所有的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后河村河边房屋遗产(图号为462、地号为462,用地面积为85.97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为48平方米。)产权各自享有1/5份额;

二、驳回原告孙某甲、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25.00元,由原告高某甲、被告金某某、高某乙、高某丙、魏某某各自承担人民币50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 兴 琼 

二0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孔羽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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