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前英与潘兴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孙建桥(特别授权代理)、樊敬(一般代理),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兴怀,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李前英诉被告潘兴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前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敬、被告潘兴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2012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两次借款约定月利率为3%。2014年11月后,被告停止付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被告以生意亏本为由故意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利率四倍计付2014年12月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李前英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
2、《借条》,用以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归还原告的本金及利息。
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七星关区支行存折》,用以证明原告取款的时间、金额与2014年3月25日签订的借条内容相符。
4、证人余某某出庭证言,证人作某某的介绍人及在场人,证明原告已实际交付每笔借款及约定月息3分的事实。
被告辩称:我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按月利率3%支付了原告从借款之日到2014年11月之前利息是事实,但月利率3%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所以,我支付给原告的超过银行利率四倍的利息应冲抵借款本金。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七星关区支行存折》、证人余某某出庭证言无异议。
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超过银行利率四倍的利息是否应冲抵借款本金。
根据前述证据分析,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潘兴怀因资金周转困难,2012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原告向被告转交现金后,被告即向原告李前英出具亲笔书写的《借条》二份。2012年10月17的《借条》载明:“借到李前英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正)月息3%,先扣息,对月付息。此条,借款人:潘兴怀,2012年10月17日”。 2014年3月25日的《借条》载明:“借到李前英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正)。此条,借款人:潘兴怀,2014年3月25日,用麻园大道吴家湾的七号门面作抵押”, 该笔借款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后,被告潘兴怀按约定支付了原告李前英从借款之日到2014年11月之前的利息。后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本金及利息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份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被告潘兴怀向原告李前英借款后,经原告李前英多次催收未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已支付了原告从借款之日到2014年11月之前的利息,故计付利息的时间应从2014年12月起开始计算,原告诉请从2014年12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开始计算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的其已支付的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冲抵借款本金的主张,因该利息的履行系被告自愿履行并实际履行完毕,视为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兴怀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前英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并以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2014年12月起至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2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412.50元,由被告潘兴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兴琼
二0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林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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