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忠勋与陈忠文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36
原告陈忠勋,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厚军、郭梅,系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忠文,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陈忠勋诉被告陈忠文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忠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厚军、郭梅,被告陈忠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忠勋诉称,2007年,被告陈忠文新建住房,多次找原告协商,要求原告让1.2米给被告陈忠文建房,原告考虑到和被告家毗邻而居,为了以后和睦相处,原告无偿让1.2米给被告建房,但被告却多占原告的1米土地,两家之间的距离由之前的3.8米变为1.6米,现在鉴于被告房屋已建好,无法拆除,故请求被告赔偿占用原告土地的经济损失一万二千元。房屋建好后,被告陈忠文家又擅自修建雨棚,导致每逢雨天,陈忠文雨棚上的雨水就流到原告家卧室内,严重损坏了卧室内的墙纸和地板,导致原告家的地板、墙壁及墙纸的经济损失六千元。原告多次找陈忠文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经镇里面建议陈忠文拆除雨棚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8000元整;2、被告拆除与原告相邻墙壁上所安装的雨棚;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8000元整或恢复原告家地板、墙壁及壁纸的原状,增加一项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身心损失,后原告又变更诉讼请求的第一项,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土地损失12000元,地板、墙壁及壁纸要求恢复原状,不再赔偿损失6000元。

被告陈忠文书面答辩称,2007年,因原告陈忠勋建房需占用答辩人部分土地作为下“基脚”使用,于是找到答辩人协商,经双方一致并订立书面协议,答辩人允诺原告新建两间住房可在答辩人的土地上(即答辩人现住房左侧后方处)任意下基脚,待答辩人建房时,可占用原告陈忠勋家原住宅后方(即答辩人现住房前左侧方处)1.2米建房作为对答辩人的补偿。2011年,答辩人新建住房时,按照原达成的协议约定,占用原告的1.2米宽度土地作为建房使用地,并给原告留足了1.6米宽度的空间,且在答辩人建房时,由原告陈忠勋之父陈雄清参与现场测量,对建房占用土地的宽度等双方均无异议。结合实际情况,原告陈忠勋允诺让与答辩人建房处土地根本没有3.8米宽度,实际只有2.8米宽。因双方新建住宅需要,双方均需占用对方部分土地作为建房用地,其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遵照约定,答辩人只是占用原告的1.2米土地建房,没有多占原告的1米土地,所以并不需要赔偿占地损失12000元。按照2007年10月24日签订的协议,两家建房后间距为1.6米,原告陈忠勋的砖体垂直,而事实上,原告修建的房屋屋顶顶盖超出数十公分距离遮挡在答辩人家土地上方,答辩人考虑双方为邻里关系未予追究。2011年答辩人新建房屋完工后,为避免原告陈忠勋家房屋顶上渗水及大雨灌入家中侵蚀墙体,遂在自家现有的窗台上安装雨棚用于遮挡,答辩人雨棚宽度不过数十公分客观上不可能致使流水流入1.6米之外的原告家中。再说,原告的住宅与答辩人家相邻,原告有义务容忍答辩人合理修缮及加工建筑物(包括防止雨水渗入而安装雨棚)的法定义务,答辩人安装雨棚并未妨碍原告的正常生活及居住,退一步讲,即答辩人家雨棚上偶有滴水会跳到原告家墙体处,但因两家房屋相距1.6米宽度的位置,加之每逢原告家房屋顶上留下的水过多时,也属常理,根本没有拆除的必要。所以原告诉称答辩人家雨棚上的流水流到其卧室内,损害其墙体、墙壁及壁纸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要求赔偿6000元的诉请无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住房相邻,原告家住房是1987年修建的,原告在2007年紧靠着原有的住房同排又修建一栋房屋,被告的住房是2011年修建的。2007年10月24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一个协议载明:“陈忠勋建房后面,陈忠文说任意下基脚,前面位置距房子墙三米八,陈忠勋让给陈忠文一米二,陈忠勋前面距陈忠文的位置一米六。陈忠勋砖体砌直。陈忠文后面左脚靠陈忠勋房子左脚。陈忠勋靠乡村路一米六这里可以靠陈忠文基脚、砖墙。一米六之内的空是陈忠勋的,基脚随陈忠文下”。经本院询问,该协议为原告书写,原告解释称原、被告两家以前实际相距3.8米,让了1.2米给被告修建房屋,应该还剩2.6米,被告侵占了原告的1米土地,当时写成还剩1.6米是写错了;被告解释称,两家实际相距为2.8米,给原告置换了1.2米,两家相距1.6米,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

经本院现场勘验,原、被告两家房屋相邻空隙是一个上底为0.75米、下底为1.68米的一个梯形结构,下底面有一个砖瓦结构的简易厕所,该厕所为原告家修建。被告住房与原告住房相邻面有四扇窗户,此面墙体垂直没有房檐,被告2014年在四扇窗户上安装雨棚,雨棚的长均为2.2米,宽均为0.5米,安装雨棚靠原告厕所面棚檐左距原告墙体0.55米,右距原告墙体0.67米,另一面雨棚棚檐左距原告墙体0.73米,右距原告墙体0.85米,该雨棚为弧形结构,排水方向向着原告家墙体。原告修建的两栋房屋和被告住房相邻面均有房檐(眉毛板),该房檐超出墙体0.5米,长为22.43米。原告以被告家侵占其1米土地,下雨天被告家雨棚上的雨水流到原告家卧室内,严重损坏了卧室内的墙纸和地板等经政府调解被告拆除雨棚未果,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请。

另查明,原、被告两家的住房均未办理审批手续。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和被告双方协议、政府调解意见、本院的勘验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告诉称被告侵占其1米土地要求赔偿,被告辩称未侵占原告土地,该诉请属于土地界限纠纷,应经相关行政部门确权后才能行使自己的权利,故本院对该项诉请无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雨棚的诉请,经本院现场勘验,被告安装的雨棚棚檐最宽处距离原告的墙体0.85米,最窄处距离原告的墙体0.55米,且为弧形结构,排水方向向着原告的墙体,雨流量过大时雨水会在惯性作用下抛洒到原告家的外墙体上影响到该墙体,故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此面墙体垂直没有房檐,未避免拆除雨棚后下雨雨水会顺着墙壁沿窗户流入被告家中,被告可自行安装不影响原告家墙体的雨棚,鉴于原、被告两家住房相邻,原告家有容忍的义务;原告要求恢复因被告安装雨棚流水损坏其墙壁、壁纸及地板原状的诉请,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安装的雨棚与诉请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身心损失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忠文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拆除与原告相邻墙壁上安装的雨棚;

驳回原告陈忠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由被告陈忠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袁红菊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为成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