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与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翟某某。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季琳、唐友谊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是很好,育有一子一女,长女徐某某甲,现年5岁,长子徐某某乙,现年3岁。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未建立真正感情就草率结婚。2011年7月,原、被告外出深圳打工,期间,被告经常上网聊天,在网上与其他异性谈情说爱被原告发现,原告多次对被告进行了规劝,但被告不听劝,并且被告在未征得原告的同意将怀孕5个月的孩子打掉。2012年2月22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两年多,未与原告联系,原告多少到上海、深圳等地寻找被告未果。原告认为,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没有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被告不但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照顾、互相忠诚的义务,不顾道德和法律的约束,与他人关系暧昧,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加之原、被告已经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徐某某诉至我院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长女徐某某甲、长子徐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的一半。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翟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2月3日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小吉场镇政府婚姻登记处补办了结婚登记。2009年6月24日生育子女徐某某甲,2011年3月16日生育长子徐某某乙。2012年2月22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翟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已满2年。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证人王某某证言、七星关区小吉场镇永桥村委员会关于翟某某下落不明的证明、本院对被告翟某某父亲翟某甲调查笔录及翟某某二叔之妻陈某某的调查笔录、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翟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翟某某离家出走后不与原告徐某某联系,现被告翟某某下落不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徐某某要求与被告翟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因被告未到庭,对原、被告双方财产不作处理。现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两个孩子抚养费500.00元,根据本地的消费水平,由被告翟某某支付两个孩子每人每月200.00元的抚养费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长女徐某某甲、长子徐某某乙暂由原告徐某某抚养,由被告翟某某支付两个孩子每人每月200.00元的抚养费(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至两个孩子分别成年时止)。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凯
人民陪审员 唐友谊
人民陪审员 季 琳
二O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樊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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