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宣英与胡开英、吴中飞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36
原告李宣英,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王有春(特别授权)、彭浩,系靖毕律师事

务所律师。

被告胡开英,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吴中飞,贵州省贵阳市人。

原告李宣英诉被告胡开英、吴中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宣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有春,被告胡开英、吴中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宣英诉称:2013年5月8日上午,我找本村妇委会主任靳碧咨询低保的有关事宜,遇到王某某,又跟王某某讲,王某某说我讲其伙倒胡开英,我辩解没有说。王某某又说是因我到七星关区去反映,导致本村村民未获得低保,我要与王某某到政府去评理,就跟在王某某的后面走了几里路,后被村干部王承碧劝回家。在回家途中,二被告在王家大田抓住我就打,二被告将我的头部、腹部等多处打伤。当天家人就将我送到毕节市中医院诊治,诊断为脑震荡、右眼钝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转到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12日出院,共住院65天,支出了30000余元医疗费。根据法律的规定,二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0000元,护理费693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各1950元,误工费6932.90元,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各1000元,共计48765.80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申请证人吕某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其受伤前一直居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区,应按城市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损失;2、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自然人身份信息;3、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原告被打伤的照片。欲证明原告受伤是被告的行为所致,被告有严重过错及原告所受的伤害较严重;4、毕节市中医院、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和支出医疗费的情况。

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但其代理人当庭答辩称:吴中飞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吴中飞没有在事发现场,没有参与殴打事件。是因被告胡开英向有关单位主张权利时将原告的违章建筑拆除,原告怀恨在心,先行辱骂被告,挑起事端,导致抓打,被告胡开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该事件中也给被告胡开英造成损害,胡开英为搞好邻居关系而在家疗养,没有放任和恶意增加费用,本案没有给双方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二被告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二被告的自然人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海子街镇派出所对该案的调查处理材料及对原告李宣英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住院医生聂海的调查笔录,海子街镇派出所除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外,还对证人丁某某、张某某、杨某甲、石某某、王某某进行了调查,并分别对原、被告处罚100元和200元的行政处罚;证人丁某某、张某某、杨某乙证明看见原告李宣英和被告胡开英发生抓打、双方翻倒在路边地里、原告在抓打后躺在地里等情况;证人石某某证实事件发生时被告吴中飞在其家中而并非在案发现场的情况;证人王某某证实双方原有矛盾、事件发生前曾遇到原告并被原告辱骂、电话通知被告胡开英转告其丈夫吴学勤及时给付原告低保费用等情况。住院医生聂海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去专家门诊诊治是原告的个人行为,如果原告病情发生变化,住院科室会组织会诊而不会让原告去看专家门诊。

通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双方对原告所举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二被告所举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依职权调查聂海的调查笔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吕某某与原告有亲戚关系,且证言系孤证,与本案无关联而不予认可;该证虽能证实原告已久居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区,但案件发生时原告已六十余周岁,无其它证据证实其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区继续劳动的收入,且原告目前也继续在户籍所在地领取农村低保,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公安机关对双方都进行了处罚,处罚决定书并没有对过错责任进行认定,不能达到其证明的目的;经审查,原告与被告胡开英被公安机关处罚的原因、理由及认定的事实都相同,仅是处罚数额不同,不能以此推定或认定胡开英对该案承担主要责任,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和毕节市中医院的疾病证明书、病历、医疗费发票等有异议,认为应有转院证明才能到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根据病历和诊断显示原告多处软组织损伤,而原告却去产生专家门诊等与损害结果无关联的医疗费用,系原告恶意扩大损失;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双方无异议的住院医生聂海的调查笔录,原告在住院期间未经住院医生同意擅自去专家门诊诊治的证据不予采信,其它疾病证明书、病历、医疗发票因与本案有关,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公安机关的调查、询问笔录等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在事发后一个多月才调查,存在瑕疵,证人王某某、石某某的调查笔录与常理不符,是伪证等;经审查,公安机关在2013年5月8日接到报警后,于5月12日展开调查,原告及被告胡开英在接受询问时均称案发时没有其他证人在场,公安机关通过走访调查案发时在远处看见双方抓扯的证人张某某,双方抓打后倒在路埂下面地里时的目击证人丁某某,双方抓打后原告躺在地里时的目击证人杨某甲,并根据原告提供的线索,公安机关又询问了被告吴中飞,调查了证人王某某,至2013年7月25日最后调查了证人石某某后调查结束;公安机关依职权询问、调查而来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相关且来源合法,并无瑕疵,本院应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宣英与被告胡开英系邻居,被告吴中飞系被告胡开英之女,被告胡开英丈夫吴学勤系双方所在地村民组组长,负责本组农村低保款发放等事宜。双方因原告修建房屋、被告胡开英丈夫发放低保款、被告胡开英听到别人说原告散布其不良言论等而产生隔阂。2013年5月8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与被告胡开英在毕节市七星关区碧海办事处(原海子街镇)平桥村夏蓉高速公路新路口相遇,被告胡开英质问原告为何在邻里乱讲被告胡开英,双方发生口角后抓打,继而抓扯着跌倒在路边地埂下的土地上,李宣英仰躺在地里被胡开英骑压着腹部,胡开英双手按住李宣英双手,本村新街组村民丁某某途径案发地时看见这一情况后将胡开英拉开并进行劝解,后胡开英回家,李宣英继续躺在地里直到其亲属闻讯赶到。原告亲属于当日12时左右将其送到毕节市中医院接受治疗;住院治疗到2013年5月11日后于11日20时左右转至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12日9时左右出院。原告李宣英在毕节市中医院共住院治疗3天,支出住院费用2830.57元;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支出住院治疗费23498.86元,住院期间经住院医生聂海同意后作头颅(平扫)(48层螺旋三维)检查,支出费用350元;原告擅自在专家门诊检查共支出医疗费、药费等1343.60元。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从2013年6月19日至7月12日无任何诊治行为。原告李宣英在案发当时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海子街镇派出所接警后,从2013年5月12日即展开调查,于8月12日分别对原告、被告胡开英作出处罚100元、200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不论是因相邻关系或是低保款发放、或是听到他人不良言语,都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采取文明方式和手段来解决,但双方却采取了吵闹、抓打的方式,导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的事件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原告提出被吴中飞参与殴打,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和被告辩驳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因双方均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胡开英听到他人传言,仅有双方在场的环境下质问原告的方式不妥,但也符合情理,双方究竟是谁先辱骂、谁先动手扩大事态,双方均无证据证明,也无目击证人,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较妥。原告李宣英未经住院医生同意而自行在专家门诊诊治的相关费用,因无证据证明该费用与被告胡开英的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本院对该部分的费用不予支持。原告李宣英从2013年6月19日至7月12日期间(共23天)在医院并未接受任何诊治,却继续支付床位费,该部分床位费用其自行承担较为合理;同理,本院对这段时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也不予支持。原告无医疗机构需增强营养的意见,无乘坐交通工具的正式票据等,本院对其营养费、交通费不予支持。原告李宣英案发时已60余岁,其还在户籍所在地领取农村低保款,未提供其在其它方面继续劳动或有其他收入来源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均有过错,且被告胡开英对原告李宣英的伤害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对原告提出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虽无转院治疗的手续,但也合理,被告提出因原告无转院手续应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李宣英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2830.57元+350元+23498.86元-23天×(620元÷62天)=26449.43元;2.护理费,106.66元/天×(65-23)天=4479.72元;3.住院伙食费,30元/天×(65-23)天=1260元;共计32189.15元。被告胡开英承担同等责任,50%的责任即约为16094.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胡开英赔偿原告李宣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6094.6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宣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9元,由原告李宣英承担509元,被告胡开英承担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潘 鹏

审 判 员  吴道文

人民陪审员  朱明忠

二0一三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顾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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