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艳梅与潘兴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36
原告董艳梅。

委托代理人丁鹏志(特别授权代理),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毕节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山(一般授权代理),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毕节分所律师。

被告潘兴怀。

原告董艳梅诉被告潘兴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艳梅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鹏志,被告潘兴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素不相识,被告通过原告的二弟董智的小姨娘陈明书向原告借款。根据陈明书的介绍,被告退休前系七星关区公安局的干警,任该局打拐办的主任。被告潘兴怀说她承包了一个绿化工程,资金紧缺,希望原告借点钱。原告考虑到被告潘兴怀原系政法系统的公务人员,不但知礼知法,而且还是有一定身份的人,便于2014年12月24日以现金方式将70,000.00元借给被告,约定月利率5%,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5年4月12日,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明确表示无力归还原告的借款。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3月24日计算至全部归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目的: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

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第二组:借条及银行流水。

证明目的:原告将现金70,000.00元出借给被告的事实,出借款项的来源大部分是家里的自有现金和银行取现。

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答辩称:借款是原告的哥哥董远给我说他妹家有几万元钱,想放高利贷找点钱用,于是董远就带起我去原告的铺子里面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这70,000.00元的借款原告是现金支付给我的,借条是我亲笔书写的,约定月息5分,一个月的利息是3,500.00元,我支付了原告好像是4个月的利息,没有归还过本金。我与原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超过银行四倍利息的部分,应折抵本金予以扣除。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综合审查,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材料,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了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及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被告潘兴怀于同日亲笔书写了借条给原告,故该两组证据材料可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

综合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金额超过法律法规保护的上限部分应否折抵本金扣除?

根据前述证据分析,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2月24日,被告潘兴怀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同日,原告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潘兴怀提供了借款,潘兴怀亲笔向董艳梅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借到董艳梅现金大写柒万元整(70,000.00元整),月息5%对月付。此据 借款人:潘兴怀 2014年12月24日。”潘兴怀支付董艳梅一个月利息3,500.00元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遂以前述诉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及时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潘兴怀支付给原告董艳梅的3,500.00元利息系本案起诉前潘兴怀自愿支付,且双方已履行完毕,故对被告提出的“超过银行四倍利息的部分,应折抵本金予以扣除”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3月24日计至债务履行完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判决如下:

被告潘兴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董艳梅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0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87.50元,由被告潘兴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魏雪松

二O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丁紫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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