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赵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龙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在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普宜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8月自由恋爱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之后于2000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0年7月1日生育长子龙某甲,于2005年4月15日生育次子龙某乙,于2006年12月20日生育长女龙某丙,于2008年8月28日生育三子龙某丁。由于家庭经济问题,生活难以维持,子女抚养艰难,原、被告经常吵架。2009年10月,被告在广东揭阳不告而别,杳无音讯。从此,原、被告便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请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的四个孩子由原告负责抚养。
原告龙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身份证1页、常住人口登记卡4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孩子的身份事项;
结婚证1本,用以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夫妻关系;
七星关区普宜镇龙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页,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9月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原、被告已分居5年有余的事实;
申请证人张某某、肖某某、金某某出庭,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分居的事实;
证人张某某出庭证言:2009年时我与原、被告在广东揭阳打工,当时原、被告闹过矛盾,爱吵架。有天听说被告外出了,我们就帮原告一起去找了两、三天,但没有找到,之后也一直没有听说过被告的消息了,到现在也没有找到被告;
证人肖某某出庭证言:我以前与原、被告在广东打工,他们二人关系开始还好,后来就不清楚了,有闹过矛盾。有一天被告外出了,我就和原告一起去找了四、五天,但没有找到。一直到现在被告都没有回来过,走了5年多了;
证人金某某出庭证言:我以前与原、被告在广东打工,因二人吵架,被告就走了,我们也去找了几天,但没有找到。后来我与原告一起在贵阳坪坝打工,期间原告是一个人住的。至今没有找到被告,也没有她的消息,联系不上了。
被告赵某某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被告赵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系国家户籍登记机关和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书证,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4,该证明系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所出具的书证,三位证人出庭接受质询,证人证言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相印证,综合分析该两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感情不和,双方自2009年10月分居至今已5年有余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于2000年1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后前期感情尚可,于2000年7月1日生育长子龙某甲,于2005年4月15日生育次子龙某乙,于2006年12月20日生育长女龙某丙,于2008年8月28日生育三子龙某丁。后双方常发生争吵,感情不和,被告于2009年10月在广东揭阳打工期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原、被告分居至今已5年有余。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放弃了调解和好的最后机会。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5年有余,可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所生的四个孩子,原、被告均有义务抚养。本案中,原告要求抚养孩子,因被告现下落不明,故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龙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之长子龙某甲、次子龙某乙、三子龙某丁、长女龙某丙由原告龙某某负责抚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公告费人民币500.00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应军
人民陪审员 吕 勇
人民陪审员 周遵福
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颜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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