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36
原告:田某某。

被告:蔡某某。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于2013年11月12日在贵阳市花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务。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经常离家出走,打电话也不接,长期无法联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间的感情破裂,无法和好。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蔡某某答辩称,一、原告田某某所诉,关于结婚部分的事实属实。我们是2013年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1月12日在贵阳市花溪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小孩。二、我们认识后不久就在一起同居生活,由于双方了解不深,加上双方性格不合,所以我们之间的关系一直不好。2013年9月,我生病在贵阳住院他都没有照顾我,我是在无奈的情况下才与之结婚的,结婚后我们双方的关系也没有根本性的好转,他有事不同我商量,我提出不同意见,他就要恶语相向甚至动手打我。在结婚前打过一次,2014年3月打过一次,我的头发被他扯掉一大把,我当时向花溪区麦坪派出所报案,派出所作了劝解工作,我才放弃追究原告的责任。但没过多久,原告又旧病复发,我无法忍受原告的虐待和侮辱,于2014年4月离开原告家,外出广东打工至今。总之,造成夫妻关系无法维系的责任在于原告一方,尽管我们在一起生活的时间有一年多,但无论是在身体上还是精神上,原告对我都造成了较大的伤害。三、我们结婚时,属于我个人的财产价值一万多元(主要有2床蚕丝被,4床棉被,1床毛毯,2套床单,1台美的洗衣机)。我们结婚后共同修建了220多个平方米的住房。我们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如原告同意支付10万元的精神损失费和归还其嫁妆,则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1月12日在贵阳市花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产生矛盾,双方未生育过子女,也没有共同债权和债务。原、被告在婚后用原告父亲所遗留拆迁补偿款在原告家自有住房上修建了约120平方米的房屋,但未办理任何建房审批手续。被告蔡某某婚前购买的嫁妆有2床蚕丝被,4床棉被,1床毛毯,2套床单,1台美的洗衣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身份证、结婚证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相关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综合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婚前认识时间不久,婚后不久发生吵打,从2014年4月开始,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蔡某某书面答辩亦同意离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被告蔡某某要求原告田某某支付10万元的精神损失费请求,因被告蔡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田某某存在上述情形之一,故对被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婚后修建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修建房屋的钱来源于田某某父亲房屋拆迁补偿款,原告田某某父亲于2013年4月去世,而原、被告在2013年11月12日才登记结婚,故该房屋应属于原告田某某婚前个人财产修建(且未办理任何建房审批手续),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归原告田某某管理使用。被告蔡某某婚前购买的现存放在原告田某某家里的2床蚕丝被、4床棉被、1床毛毯、2套床单、1台美的洗衣机属被告蔡某某婚前个人财产。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在原告自有住房上修建的约120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田某某管理使用。

三、被告蔡某某婚前购买的现存放于原告田某某家里的2床蚕丝被、4床棉被、1床毛毯、2套床单、1台美的洗衣机归被告蔡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人民币100元,被告蔡某某负担人民币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凯

二0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樊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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