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正伟与黔西县永兴乡丰源煤矿、舒远强、亚红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36
原告周正伟。

委托代理人郭范、传凌凌,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黔西县永兴乡丰源煤矿(普通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丰源煤矿),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县永兴乡。

执行事务合伙人舒远强,男,汉族,1962年5月20日生,住所地……。

被告舒远强,身份情况见上。

委托代理人卢成尧,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亚红维。

委托代理人张跃,云南云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正伟诉被告丰源煤矿、舒远强、亚红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正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范、传凌凌,被告丰源煤矿执行事务合伙人暨被告舒远强,被告舒远强委托代理人卢成尧,被告亚红维委托代理人张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正伟诉称:2011年5月17日,被告因欠原告购矿款人民币150万元,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6月底前,但被告未按照欠条上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之后经过双方协商,被告又于2012年12月13日针对上述欠款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上约定该笔借款被告应当于2012年12月30日前归还30万元整、2013年1月30日前归还20万元整、2013年5月30日前全部归还清,但经过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18日起一直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止(利息暂定144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舒远强代丰源煤矿辩称:丰源煤矿已于2014年9月3日注销,不具备主体资格。

被告舒远强辩称:本案系因采矿权转让产生,并非民间借贷关系。收到原告支付的50万元,其中20万元打给了亚红维指定的李可文账户,其他30万元用于煤矿开支。本金同意归还,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关于利息、违约金的约定,双方只是购矿款的返还,不应当支持利息。现在丰源煤矿已经办理注销手续,以前舒远强、亚红维是合伙人,现合伙关系已不存在,请法院直接判决二被告应当归还的款项。

被告亚红维辩称:本案应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以民间借贷来处理是错误的,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双方在欠条中也没有约定,原告所主张的应是返还买卖价款的本金。被告对外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舒远强要求按比例清偿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被告舒远强出具《欠条》,载明因周正伟购买丰源煤矿所付定金50万元、付购买该煤矿价款100万元合计150万元,因各种原因双方协议未落实,我矿收到周正伟所付150万元归还给周正伟,归还期限在2012年6月底前,如到时未归还,我矿将该矿20%股份抵押给周正伟,本人作为该矿担保人按期退还此款。2012年12月13日,被告舒远强出具《借条》,载明周正伟在2008年购买丰源煤矿时,所付购买该矿价款人民币150万元,因我矿原因未能落实购买协议,后经协商双方同意解除购买协议,并承诺周正伟三个月内将所付款人民币150万元整归还,因资金被我矿使用,迟迟未归还;本人于2011年5月17日所写欠条承诺在2012年6月底前归还周正伟150万元整,并以丰源煤矿20%股份作担保,至今未归还欠款已严重违约;本人及丰源煤矿再次恳求周正伟将此款延长归还期限,经周正伟再次同意将150万元整欠款以借款形式借于本人及丰源煤矿;丰源煤矿及本人借到周正伟人民币150万元整,此款于2012年12月30日前归还30万元整、2013年1月30日前归还20万元整、2013年5月30日前全部归还清,并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同时周正伟拥有对丰源煤矿的形式处置权,本人为丰源煤矿执行事务合伙人自愿作为借款人、担保人,按时归还借款。后因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条所载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

另查明,原告周正伟在2009年8月向被告舒远强汇款50万元,此50万元舒远强收到后于2009年8月25日向被告亚红维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20万元;2009年9月17日原告周正伟向被告亚红维工商银行账户汇款100万元。

又查明,被告丰源煤矿系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为被告舒远强与亚红维二人,被告舒远强系执行事务合伙人,该合伙企业已于2014年9月3日经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注销。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欠条》、《借条》、汇款凭据3张、《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舒远强、亚红维对收到原告周正伟交付的150万元本金无异议,对原告周正伟要求返还150万元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审理本案的焦点有三点:一是本案被告权利义务的承受主体;二是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三是被告是否应承担利息。

关于本案被告权利义务的承受主体。本案中被告丰源煤矿系普通合伙企业,被告舒远强系执行事务合伙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八条“由一个或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其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合伙企业承担。”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舒远强的行为应由被告丰源煤矿承担主体责任,被告丰源煤矿现已办理注销登记,不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周正伟对被告丰源煤矿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一条“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舒远强、亚红维作为丰源煤矿的原合伙人应对本案中原属丰源煤矿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舒远强认为应由法院直接判决归还比例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中被告舒远强、亚红维均认为本案应系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民间借贷,但据庭审查实,2012年12月13日,被告舒远强出具《借条》,明确将欠款转为借款,此种情况下,原、被告之间基于采矿权转让产生的纠纷在性质上已因当事人的协商一致变更为借贷关系,故本案中原告以民间借贷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庭审中被告舒远强、亚红维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均未申请鉴定,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对被告舒远强、亚红维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以民间借贷作为本案的法律关系予以确认;

三、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利息。被告舒远强在2012年12月13日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虽未约定利息,但原告周正伟可主张逾期利息,参照本案中借款人系合伙企业,而该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从2009年8月起已事实上占用原告交付的资金近6年,而双方约定转为借款关系后,被告已逾期还款超过30个月,基于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还款利息的标准明确被告应承担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起计息;被告舒远强、亚红维认为不应支付利息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舒远强、亚红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周正伟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日止);

三、驳回原告周正伟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20元减半收取15,1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0,160元,由被告舒远强、亚红维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张 铮  

二○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谭艳(代)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