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显长与翟孝长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高竞鹏(特别授权代理)、郭梅(一般授权代理),均系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孝长。
原告翟显长诉被告翟孝长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翟显长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竞鹏、郭梅、被告翟孝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显长诉称:原告在国家第一轮、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改革中,通过杨家湾镇松山村第五村民小组发包取得位于杨家湾镇松山村公鸡山和白眼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该土地在被政府征收(修建毕威高速公路的需要)以前,一直由原告耕种管理。在被政府征地时,被告以该土地已与其位于环环地和磨槽湾的承包地互换为由,主张该土地系其所有。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当地政府将该土地列为争议地,至今,该土地的征收补偿款仍然被提存在当地政府的账户里。为解决此事,杨家湾人民政府、七星关区人民政府、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及中级人民法院都依法进行过处理,但处理结果并非确认该争议土地系被告所有,而是认定杨家湾人民政府作出(2012)杨府决字第004号“处理决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将该处理决定予以撤销,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对于七星关农仲案(2014)第012号的仲裁裁决结果是错误的,因为该仲裁裁决系错误采信与被告有直接亲属关系的翟忠某、翟永某的证言而作出,故该结果当然是错误的。另外,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土地互换必须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成员之间才可以进行互换,因原、被告分属不同的集体经济组织,故原、被告互换土地的行为在法律上也是无效的。综上,没有任何证据能表明原、被告土地互换的事实确实存在,故特请贵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土地互换事实不成立。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翟显长提供如下证据:
1、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及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2、第二组证据农村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承包土地登记明细,用以证明原告通过合法的方式拥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当享有管理、使用及收益的权利。
3、第三组证据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期间所作的开庭笔录,用以证明争议土地一直由原告耕种,被告从未耕种过的事实。
4、第四组证据翟仕某、翟某云、翟志某、翟某福及翟某(五个证人与原、被告均系亲戚关系)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争议土地系原告翟显长所有,一直由原告耕种并管理,从未看见被告翟孝长耕种过该土地,也没看见原告耕种过被告翟孝长位于环环地及磨槽湾的土地。
被告翟孝长辩称:原告自愿将争议土地以口头协议的方式调换给我是事实,是千真万确的,有(2013)黔毕中行字第72号行政判决书和七星关农仲案(2014)第012号仲裁裁决书为据,能证明土地互换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
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翟孝长提供如下证据:
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3)黔七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毕节中级人民法院(2013)黔毕中行终字第72号行政判决书、杨家湾人民政府(2012)杨府决字第004号“处理决定”及七星关农仲案(2014)第012号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土地互换的事实存在及各部门的处理意见是正确的。
经举证、质证,原告翟显长提供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被告无异议,该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及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农村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承包土地登记明细,被告无异议,该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原告系通过合法方式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组证据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期间所作的开庭笔录,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根据该开庭笔录上原告的陈述及3个证人的证言,结合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及本院依法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可知,该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争议土地一直由原告管理、耕种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第四组证据翟仕某、翟某云、翟志某、翟某福及翟某的证人证言,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组证据系虚假的,且该组证据中五个证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与第三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亦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证明争议土地系原告翟显长所有,一直由其耕种并管理,被告未耕种过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翟孝长的证据: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3)黔七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毕节中级人民法院(2013)黔毕中行终字第72号行政判决书、杨家湾人民政府(2012)杨府决字第004号“处理决定”及七星关农仲案(2014)第01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组证据中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3)黔七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毕节中级人民法院(2013)黔毕中行终字第72号行政判决书显示的内容仅能表明七星关区人民政府以“毕市府七星府行决字(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杨家湾人民政府作出的(2012)杨府决字第004号“处理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行为是程序正当,合理合法的,但不能以此证明争议土地已发生互换,且归被告所有;该组证据中七星关农仲案(2014)第012号仲裁裁决书因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故该仲裁裁决书的结果并未生效,即不能以此证明争议土地互换事实成立。因此,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为查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
一、杨家湾镇松山村村支书翟某德的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1、争议土地一直系原告翟显长耕种,被告翟孝长从未耕种过;2、松山村委会没有原、被告互换土地的备案材料。
二、杨某某、路某某(两个证人在公鸡山的土地与翟显长在公鸡山的土地相接壤)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翟孝长从未耕种过翟显长在公鸡山的土地,且该土地一直由翟显长自己耕种等事实。
综合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争议土地是否存在互换事实。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事实:在国家第一轮、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改革中,杨家湾镇松山村委会将争议土地发包给原告翟显长耕种,原告以此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0年,因修建毕威高速公路需要政府对该土地进行征用,此时,被告翟孝长提出该争议土地原告已与其互换,该土地的征地补偿款应由其领用,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故双方发生争议。该争议发生后,杨家湾人民政府作出(2012)杨府决字第004号“处理决定”,被告翟孝长因不服杨家湾人民政府的该处理决定,向七星关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作出后,原告翟显长不认同七星关区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处理结果,先后向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一审行政诉讼、二审行政诉讼,最终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即认定七星关区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支持了七星区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意见(撤销杨家湾人民政府作出的(2012)杨府决字第004号“处理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14年11月5日,翟孝长向七星关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互换土地事实成立,仲裁裁决作出后,翟显长因不服仲裁裁决的结果,在收到仲裁裁决书的30日内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土地互换事实不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相关材料(争议土地的发包方系松山村村委会,承包人系原告),结合本地区农村土地发包人均系当地村委会,具体经办人均系各村民小组的实际情况,可认定原、被告属于农村同一经济组织(松山村村委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若原、被告双方在公平、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土地互换协议,可认定土地互换行为有效。本案中,被告虽然提出原、被告互换土地系客观存在的事实(双方通过口头协议的形式完成土地互换),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达成口头土地互换协议,同时,原告能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土地一直由其自己耕种,且根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显示争议土地确系由原告自己耕种及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提出的土地互换事实本院不予认可,即原、被告互换土地的事实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翟显长位于杨家湾镇公鸡山、白眼沙的承包地与被告翟孝长位于杨家湾镇环环地、磨槽湾的承包地互换事实不成立。
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减半收取65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3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忠熠
二0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刘 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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