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善国与吴道军、吴长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张厚军,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道军,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吴长松,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五龙公寓8楼,组织机构代码73661XXXX。
负责人万萍,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大洲。
原告陈善国诉被告吴道军、吴长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毕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厚军、被告吴道军、被告吴长松、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大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9日,被告吴道军、吴长松驾驶贵FJ0005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七星关区往梨树镇保河村方向行驶,20时00分许,当车行至贵毕公路碧阳大道分岔河路口人行横道处时,被告吴道军未避让正在人行横道处横过公路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10,900.76元。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41304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道军承担全部责任。经查,贵FJ000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特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吴道军、吴长松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94,716.90元。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方均无异议。
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吴道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方均无异议。
3、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事实及住院治疗情况,支付医疗费10,900.76元。被告吴道军、吴长松无异议。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对客观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内容存在矛盾的地方,只能证明原告为三根肋骨骨折,不足以证明原告为四根肋骨骨折。
4、房屋租赁合同及毕节市七星关区洪山街道办事处环南社区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其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吴道军、吴长松无异议。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有异议,认为房屋租赁合同可能是现在拟定的,应由房主出庭作证证实。
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00元。被告吴道军、吴长松无异议。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对客观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没有足够的事实依据,因原告的病历存在矛盾,不能准确了解原告系三根肋骨骨折还是四根肋骨骨折,营养期鉴定为60日没有任何依据,护理期60日也不合理,鉴定发票也丧失了关联性。
6、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做伤残鉴定支付交通费690.00元的事实。被告吴道军、吴长松无异议。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系自己驾车,高出了必然支出。
7、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吴长松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方均无异议。
被告吴道军、吴长松口头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因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吴道军、吴长松提供了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用以证明被告吴道军系合法驾驶车辆。原告及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只能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造成的客观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按照每天100.00元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误工时间按206天没有事实依据,护理费只能依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陈善国提供的第1、2、7组证据,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毕节市七星关区洪山街道办事处环南社区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的事实,对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认为应当由房主出庭作证证实的质证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发票,能够证明原告为四根肋骨骨折及支付医疗费10,900.76元事实。虽然病历中有三根肋骨骨折的记录,但CT检查已明确为四根肋骨骨折,根据医学常识,CT检查更为准确。因此,对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称该证据内容存在矛盾的地方,只能证明原告为三根肋骨骨折,不足以证明原告为四根肋骨骨折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00元事实。该鉴定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对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称该鉴定没有足够的事实依据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系其自行驾车的费用,但原告到贵阳进行伤残鉴定,必然支出交通费用,应酌定予以支付。被告吴道军、吴长松所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采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20时00分,被告吴道军驾驶被告吴长松所有的贵FJ0005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七星关区往梨树镇保河村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贵毕公路碧阳大道分岔河路口人行横道处时,被告吴道军未避让正在人行横道处横过公路的行人陈善国,造成原告陈善国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及车辆检验后作出第20141304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道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陈善国受伤后,送到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双侧顶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肋骨骨折,住院治疗12天,于2014年4月2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0,900.76元。因双方协商赔偿不成,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吴道军、吴长松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2,260.76元,其他赔偿费用待司法鉴定后再计算;判决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支付给原告。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对营养期、护理期等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00元。鉴定意见作出后,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增加为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94,716.90元。
另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地为毕节市七星关区水箐镇干沟村落锅井组34号,但其自2012年11月以来租住毕节市七星关区洪山街道办事处环南社区汤邦贤家房屋。肇事贵FJ0005号小型普通客车已由被告吴长松向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30日零时到2014年10月29日24时。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吴道军过错造成,交警部门认定吴道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道军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肇事贵FJ0005号小型普通客车已由被告吴长松向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本院认定的事实,本案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为原告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所支付费用10,900.76元;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经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60天,按照1人护理,参照当地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224.00元计算为4,639.56元(28,224.00元/年÷365天/年×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12天,该费用为360.00元(30.00元/天×12天);4、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60天,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1,800.00元(30.00元/天×60天);5、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其收入情况及持续误工的依据,但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护理期为60天,在护理期内原告生活不能自理,必然产生误工损失,故按照60天,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0,850.00元/年计算,该项费用为5,071.23元(30,850.00元/年÷365天/年×60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户籍所在地为毕节市七星关区水箐镇干沟村落锅井组34号,但其自2012年11月以来租住毕节市七星关区洪山街道办事处环南社区汤邦贤家房屋,故应按照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原告损伤为十级伤残,该项费用为41,334.14元(20,667.07元/年×20年×10%);7、鉴定费用1,300.00元;8、交通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及到贵阳进行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酌定支持500.0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本地区生活水平及被告的给付能力,酌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以上共计68,905.69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在吴道军所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被告吴道军所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善国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人民币68,905.69元,限判决生效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8.00元,由被告吴道军、吴长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友志
人民陪审员 周玉英
人民陪审员 钟庆芬
二O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孔羽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