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元贵与陈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刘仕界,毕节市七星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凯,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杨大勇,住六盘水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五龙公寓8楼,组织机构代码73661XXXX。
负责人万萍,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大洲。
原告孙元贵诉被告陈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元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仕界、被告陈凯委托代理人杨大勇、被告太保毕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大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3日,被告陈凯驾驶贵FA8747号小型轿车由南关桥沿威宁路往洪山路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威宁路十字交叉路口,车头碰撞未从人行横道通过道路的原告,随后被告陈凯驾车逃离现场。原告受伤后在毕节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0天后出院。本次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凯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方除支付了原告的医药费外,对其他赔偿无法达成赔偿协议。特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陈凯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食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153,958.14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薄,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扶养人的情况,本案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二被告均无异议。
2、保险车辆信息表,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00元的事实。被告方无异议。
3、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被告方无异议。
4、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毕节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及产生医疗费的事实。被告陈凯无异议。被告太保毕节中心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于10月13日,但入院时间为10月18日,是否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应予以查实;另外,11月12日以后就没有相关用药记录,2013年10月14日的医疗发票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应由原告举证,2014年7月10日的医疗发票与本案无关,黔西北大药房的销售单也与本案无关。
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意见,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00元。被告陈凯无异议。被告太保毕节中心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所针对的伤情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联性,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陈凯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代理人口头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陈凯系向狄凯借用车辆,因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陈凯自行承担。被告陈凯未提供证据。
被告太保毕节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事实应以原告举证证明为准,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系驾驶员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及行车手续。另外,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太保毕节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孙元贵提供的证据之间相互佐证,能够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现已构成伤残及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供的2013年10月14日的医疗发票系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所支付,2014年7月10日的医疗发票系鉴定时所开支,以上医疗发票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但原告所提供的黔西北大药房的销售单无医生处方、疾病证明书等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被告陈凯驾驶狄凯所有的贵FA8747号小型轿车从七星关区南关桥沿威宁路往洪山路方向行驶。01时00分许,行至威宁路“十字”交叉路口,贵FA8747号小型轿车车头碰撞未从人行横道通过道路的行人孙元贵,随后被告陈凯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造成原告孙元贵受伤的交通事故。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黔公交七星认字2013第AB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凯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元贵受伤后,送到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后又于2013年10月18日转入毕节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胫骨髁间骨折、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及外侧副韧带损伤、2型糖尿病。住院80天后,于2014年1月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0,399.68元。因双方协商赔偿不成,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决驾驶人陈凯、车主狄凯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暂计77,201.14元,具体数据待鉴定后另行补充,此款判决由被告太保毕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给原告,不足部分由陈凯、狄凯连带赔偿。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及后续治疗费用、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6,000.00元、营养期限为12周、护理期限为12周,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00元及检查费等87.00元。鉴定意见作出后,原告将其赔偿请求明确为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食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53,958.14元。并以被告陈凯系向狄凯借用车辆,狄凯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为由,撤回了对狄凯的起诉。
另查明,原告之女孙蕊出生于2001年8月9日,现尚未成年。肇事贵FA8747号小型轿车已由车主狄凯向被告太保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期限为2012年12月25日零时到2013年10月25日0时,其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等,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原告孙元贵与被告陈凯共同过错造成,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凯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凯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肇事贵FA8747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太保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本院认定的事实,本案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为原告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毕节中医院治疗所支付费用30,399.68元,以及到贵阳作鉴定支付的检查费等87.00元,共计30,486.68元;2、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后续治疗费用约为6,000.00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经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12周,按照1人护理,参照当地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224.00元计算为6,495.39元(28,224.00元/年÷365天/年×8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80天,该费用为2,400.00元(30.00元/天×80天);5、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12周,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2,520.00元(30.00元/天×84天);6、误工费,原告住院80天,因原告未提供其收入情况及持续误工的依据,故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0,850.00元/年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该项费用为6,761.64元(30,850.00元/年÷365天/年×80天);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损伤为十级伤残,该项费用为41,334.14元(20,667.07元/年×20年×10%);另外,原告还需承担未成年子女孙蕊的抚养费,孙蕊现年13岁,应计算5年,该项费用为3,425.72元(13,702.87元/年×5×1/2×10%),因此残疾赔偿共计为44,759.86元;8、鉴定费用2,000.00元;9、交通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及到贵阳进行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酌定支持1,000.00元;10、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本地区生活水平及被告的给付能力,酌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以上共计105,423.57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122,000.00元,应由被告太保毕节中心支公司在贵FA8747号小型轿车所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被告陈凯未提供驾驶证,如果其未取得驾驶资格,被告太保毕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后,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贵FA8747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元贵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人民币105,423.57元,限判决生效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79.00元,由被告陈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友志
人民陪审员 周玉英
人民陪审员 钟庆芬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春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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