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39
原告薛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唐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在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普宜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认识并同居生活,于2010年5月12日生育一女唐某甲,后于2012年补办结婚证。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没有固定工作,不务正业,对原告母女不管不顾。被告曾被判刑入狱,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请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之女唐某甲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

原告薛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身份证1页、常住人口登记卡4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孩子的身份事项;

结婚证1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属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唐某某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被告唐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系国家户籍登记机关和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书证,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认识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10年6月23日生育一女唐某甲,于2013年2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薛某某不能举出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田应军

二O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颜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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